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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商河县XXX镇政府将其XX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商河县某公司。2010年9月份,周某某作为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2号楼的基础及1号楼的车库砌砖、混凝土柱子预制,3号楼的主体砌砖、混凝土预制转包给李**施工。其中1号、2号楼转包是双方口头约定,3号楼的转包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涉案工程李**系包清工,但李**不具备施工资质。2011年5月15日左右,李**转包的涉案工程基本施工完毕。2011年8月1日,李**为周某某出具证明条1份,该证明条载明:“李**总收工程款(509267)元整,伍拾万零玖仟贰百陆拾柒元整全清,2011年8月1号李**收。”对该证明条,双方均表示该证明条只是证明总工程款为509267元,当时李**并未收到该款。李**还为周某某出具证明条1份,该证明条载明:“XXXXX社区1-2号楼基础3号楼主体总收入现金肆拾伍万伍仟柒百伍拾贰元整(455752)元在2011年8月4号收贰万元总收现金肆拾柒万伍仟柒百伍拾贰元整收到人李**。”双方均表示,如果周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由周某某个人承担,与周某某所在的公司无关。

李**在庭审中主张,2011年5月底,双方经结算1号、2号楼的基础及1号楼的车库砌砖、混凝土柱子预制,是125000元,3号楼的主体砌砖、混凝土预制是384267元,总欠人工费509267元。1、2号楼周某某扣除李**预支费用后,周某某为李**出具欠45000元人工费的欠条,3号楼周某某在扣除李**预支部分现金后,为李**出具了一张欠条,具体多少李**记不清楚了。2011年过麦秋时,周某某替李**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后来双方对3号楼进行结算,周某某欠李**23370元(书写了欠条一张)。2011年11月22号,李**拿着23370元的欠条,找周某某结算1、2、3号楼的零工钱,李**与周某某结算了3号楼的零工50000元(零工包括塔吊工用的工时、卫生间的烟筒、回填土等),加上李**拿去的23370的欠条,共计73370元钱,周某某当即给了李**20000元钱,剩余的53370元周某某给李**出具了欠条1张。至于周某某欠李**上述的1、2号楼的工程款45000元,周某某在2011年农历腊月27日或28日,在农行里给了李**40000元存单及5000元现金,已还清了李**该款。对此,周某某主张2011年5月底,经结算是总欠李**人工费509267元。但周某某并未为李**出具45000元人工费的欠条。李**陈述形成53370元欠条经过不对,该欠条是周某某支付李**工程款后,李**没有还给周某某。经过多次付款,实际周某某只欠李**40000元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农历腊月25日,周某某给了李**一张40000元存单,李**农历腊月27日拿到的钱,所以说周某某已将工程款付清。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袁某某、李*荣出庭作证,证明涉案3号楼零工存在。证人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袁某某跟着李**干活,并负责涉案的工程技术。李**欠袁某某工资,袁某某与李**一起去找周某某要过钱,周某某欠李**的工程款剩下3号楼的零工未算,零工情况袁某某算出来后就交给李**了,双方结算最后定了50000元。2012年袁某某与李**一起找过周某某,这50000元零工未付。证人李*荣在庭审中陈述,因李*荣与李**一个村,跟着李**干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给周某某施工,周某某欠李**3号楼的零工钱50000元。对以上两证人证言,周某某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为周某某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周某某是否应支付给李**工程款53370元。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因李**在转包涉案建设工程中,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约定的1、2号楼的涉案口头合同及3号楼的书面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关于周某某是否应支付给李**工程款53370元的问题,在周某某提供的李**签名的第二份证明条中,仅有收455752元及在2011年8月4日收20000元的内容,并未明确载明该证明条的出具时间,而李**提供的证明周某某应支付的工程款53370元的证明条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由此无法认定,周某某提供的第二份证明条形成的时间,晚于李**提供的53370元证明条形成的时间,故周某某主张的53370元工程款已支付给李**,只是该证明条并未收回的事实,法院无法采信。对于涉案的总工程款,周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为明确涉案总工程款,让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了收到工程款509267元的证明条,实际该款在上述时间内并未付清。但李**主张的实收款520752元(455752元+20000元+45000元)及周某某主张的实支款515752元(455752元+20000元+40000元),均已超出该款,故对涉案总工程款实际已超出50926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现***持周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请求周某某支付工程款53370元,周某某虽予以否认,但周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周某某虽为商河县某公司项目部经理,但因双方均表示同意由周某某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还款义务,与周某某所在的公司无关。所以,周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周某某支付工程款5337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工程款53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周某某承担。因该款李**已预交法院,故周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李**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周某某系商河县某公司派往驻商河县XXXXX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担任项目部经理,而李*某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假如属实,也系周某某单位商河县某公司欠款,周某某为李*某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周某某所在单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系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二、周某某欠李*某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2011年8月1日李*某为周某某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李*某总工程款(509267元)整,2011年8月1日李*某。”在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该证明条。之后一段时间,李*某又给周某某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XXXXX社区1-2号楼基础3号楼主体总收入现金(455752元),在2011年8月4号收2万元住宅楼建设工程,总收现金475752元整,收到人李*某。2012年1月18日周某某又给李*某一张40000元存单(备注:因案外第三人谢某某尚欠李*某砌砖钱,周某某出于帮忙替李*某向谢某某催要回砌砖钱连同所欠工程款一并存入存单),李*某于农历腊月27日将款取走,李*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仅仅以实际付款金额超出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总额,就妄加推断“对涉案总工程款实际已超出50926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显然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此外,也不能排除款项已付超的可能性。三、一审判决就53370元欠条存在认证和认定错误。李*某所主张的45000元欠条,23370元欠条及50000元零工钱,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李*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袁某某、李*荣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李*某所陈述的欠款事实及经过,至于53370元欠条,系周某某付清李*某工程款后,李*某没有交还给周某某,李*某所主张的53370元欠条费用,已包含在总工程款509267元之中,不应再额外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实际支出款项已超出总工程款509267元的前提下,又认定还欠53370元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在原审庭审时,法官反复问过周某某,周某某坚持承担责任,李**是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给周某某干活及所写欠条,所以起诉周某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不存在主体错误。2、工程款509267元不是最终的劳务费,2011年腊月27日李**向周某某要欠款时,周某某只给了李**1号、2号楼4500元欠条之款。周某某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某某提供商河县XXX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商河县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周某某作为商河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的,是职务行为,李*某应向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李*某认为在原审庭审时,周某某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给周某某干活,只能找他要钱。周某某提供证人窦某某、李**出庭作证,均证实周某某、李**、窦某某合伙承包涉案工程1、2号楼的基础及车库,结算款12.5万元已付清,没有1、2号楼零工款。经质证,李*某称1、2号楼款12.5万元没有异议,李*某起诉的欠条记载53370元是3号楼主体尾款及3号楼零工款。周某某未提供商河县某公司给予发工资及交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周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款是否已付清。

李*某为周某某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因李*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周某某、李*某口头约定的涉案1、2号楼施工及3号楼的书面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周某某虽称系商河县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未提供商河县某公司给予发工资及交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审中表示,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还款义务,与其所在的公司无关系,李*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周某某主张所在公司应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双方认可于2011年8月1日结算证明,计总工程款509267元,但周某某并未按该证明付清工程款,周某某在原审庭审记录中认可,2012年1月20日其收回给李**出具4万元欠条后,通过农业银行付给李**4万元,并认可2011年11月22日出具一张53370元证明条,系李**干的零工费,在上诉状中又称因案外人谢某某尚欠李**砌砖钱,周某某出于帮忙替李**向谢某某催要回砌砖钱连同所欠工程款一并存入存单4万元,其陈述前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认可收到4.5万元工程款和证明条已退给周某某,53370元证明条至今未付款,否认收到4万元存款单与谢某某有关联性。谢某某也未到庭作证。综上,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李**53370元工程款,周某某作为成年人,对其给李**出具的工程款证明条之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周某某称509267元中已包含53370元欠条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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