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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滨**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8日,廊坊市**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后名称变更为“中**司”)与被告**技工学校(发包人,后名称变更为“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技术学院新校园区教学主楼,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主体十层,建筑面积19998.88㎡。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暂定贰仟万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规定类别二级取费,人工费按相应等级的中间值22.5元,执行山东省九六定额标准及相关规定,据实进行竣工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以上内容与《建筑质量管理条例》不符者,以条例为准。在该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费为总造价的3%,分项期满无质量问题七日内退还。中**司与技术学院签订有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技术学院)所欠承包人(中**司)占总造价47%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分阶段付清,但需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具体还款计划为第一年半年届满,还11%,其余三个半年届满,各还12%,共为工程总造价的47%,其中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不支付利息。”被**学院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双方串通应无效,为此,被**学院提交了200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工程建设协议书》、2005年4月16日《承诺书》、2005年5月10日滨**证处对本案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的《公证书》。原告中**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05年6月份开工,原告中**司称于2006年10月1日竣工,被**学院称其于2006年10月份搬进主楼。为证明技术学院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中**司提交了一份《中太建设主楼欠工程款付利息明细表》的复印件,该明细表中载明原告中**司的施工内容为铝合金窗工程(1242939.70)、教学主楼工程(24844792.49)、教学主楼内外墙及吊顶(1354058.88)、教学主楼幕墙工程(1081819.91)、教学主楼消防工程(1054356.37),总工程款合计29577967.35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1479378.54元,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工期罚款15万元,同时该表中还计算了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92782.06元。该表中有技术学院工作人员程**及张*的签字,写明“经领导同意,依此作记账依据”的字样。原告中**司称该复印件系从被**学院财务处获取。为核实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法院限定被**学院向法院提交其财务账目进行调查。被**学院将2009年至2012年涉及本案的财务账目提交到法院。根据技术学院财务账目的记载,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学院尚欠原告中**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工程欠款8098588.81元,共计10098588.81元。2010年2月28日,被**学院偿还原告中**司工程款100万元,扣违约金15万元,被**学院仍欠原告中**司8948588.81元。2011年1月30日,被**学院付款400万元,仍欠款4948588.81元。2012年3月30日,被**学院的账目记载,“中太工程款转付土地收益款4374800”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学院欠付原告中**司工程款为573788.81元。原告中**司对被**学院账目中所记载的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学院提交了河北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向技术学院送达的(2008)廊民三初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8)廊民三初字第41-1、41-2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上述法律文书要求技术学院协助冻结周**、河北联**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对技术学院的债权2400万元,在冻结期间,禁止向上述当事人支付。原告中**司对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查封期限应为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中太公司与被**学院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经过了招投标,招标过程经过滨**证处的公证,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学院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学院于2006年10月份搬进涉案办公楼主楼,技术学院再以墙体裂缝、外墙大理石脱落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欠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学院财务账目的记载,截止2012年3月30日,原**公司欠付被**学院工程价款为573788.81元。原**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亦予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被**学院欠付原**公司工程价款数额为573788.81元。被**学院以原**公司在其处的债权被河北省**民法院冻结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河北省**民法院向被**学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公司对被**学院债权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根据上述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律规定,该冻结期限早已届满,被**学院未提供债权续冻的相关证据,故被**学院以债权被冻结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学院欠付原**公司573788.81元的工程款,被**学院应予偿还。对于原**公司所主张的超出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经于2006年10月已经开始使用,则自上述时间开始,被**学院应当履行向原告中**公司付款的义务,原告中**公司迟延付款,其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即使在2008年因原告中**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致使原告中**公司对被**学院的债权被查封,但因该查封致使不能付款是在被**学院迟延付款之后,对该期间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学院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中**公司与被**学院所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有被**学院需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因此,对被**学院欠付原告中**公司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工程保修金是否予以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学院提交了《补充条款》,主张工程保修金不应计息。原告中**公司与被**学院在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欠付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且在该两年内被**学院仍应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紧随其后,又有“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不支付利息”的表述,根据通常理解,该项表述的意思应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的付款期间内不需支付利息,并不能延伸至两年后仍不需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中**公司与被**学院的约定,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退还。本工程自2006年10月投入使用,原告中**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8日计算工程保修金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技术学院账目在记载欠付工程款时,未将保修金单独列出,因此依据被**学院的账目分期分段计算利息后,再从总工程价款利息中扣除以工程保修金为基数,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10月7日所产生的利息,即为被**学院应向原告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根据中**公司提交的利息明细表,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学院欠付原告中**公司利息共计992782.06元。原告中**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有被**学院工作人员的签字,载明依此作记账依据,且该明细表所记载的截止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欠款数额8098588元(总工程款29577967.35元-已付工程款21479378.54元)与技术学院2009年账目所记载的工程欠款数额一致,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学院未将2008年的财务账目交到法院以供核实,因此,对于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中**公司以该明细表为依据,要求被**学院支付992782.06元,应予支持。对于2008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应根据被**学院分期付款的情况予以计算。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27日,被**学院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098588.81元,被**学院应当以10098588.81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010年2月28日,被**学院偿还原告中**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扣违约金15万元,抵扣之后,被**学院仍欠原告中**公司工程款8948588.81元,则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1月29日,应当以8948588.8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2011年1月30日,被**学院付款400万元,仍欠款4948588.81元,则应以4948588.81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2012年3月30日,被**学院扣除土地收益款43748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学院欠付原告中**公司工程款为573788.81元,则自2012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当以该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因被**学院在付款过程及其账目记载中均未将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明确区分,中**公司也主张工程保修金的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扣除以保修金887339.02元(29577967.35元×3%)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学院支付原告中**公司工程欠款利息的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中**公司主张的2269912元为限。

关于原告中**司要求被告技术学院支付887339.02元的工程保修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技术学院的账目记载,其在付款时并未将工程保修金单独列出,而是一并计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并分期支付的工程款,总工程款扣除技术学院已付工程款后,技术学院欠付中**司的工程款共计为573788.81元,中**司对该数额亦认可,其再将工程保修金单独列出,并要求被告技术学院予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788.81元及利息(2008年10月之前的利息为:992782.06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以10098588.81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1月29日的利息,以8948588.8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以4948588.8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73788.8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合计后应扣除以887339.02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付利息总额以226991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2元,由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10550元,由被告滨**术学院承担27672元。

上诉人诉称

技术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投标过程中,双方互相串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中标无效,当事人双方由此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和结算,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同时,2006年3月联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小区二期工程,2007年5月28日联展公司、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联展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现在联展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解决,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太建设主楼欠工程款付利息明细表》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在限期内提交涉案财务账目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四、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分阶段付清,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河北省**民法院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冻结涉案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提交三份证据:一、张**个人贷款审批表等相关贷款手续一宗。证明:张**购买本案二期工程房屋,张**在进行贷款时,担保方是我方,如果张**没有还上贷款,那么就要由我方负担。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联**司签订的协议,如二期工程有问题,则在本案主楼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而现在购房户无法支付贷款,上诉人将承担担保责任。二、发票一张。证明二期工程10万元的暖气费由上诉人替开发商缴纳。我们认为这些所有的问题都应该在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二期工程像类似的问题很多,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三、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2009)廊民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出具裁定是2014年2月19日,是上诉人刚收到的,该裁定书查封了周**所在的联**司在中海学苑二期的相关住宅楼,该执行裁定和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裁定相关联,能够印证周**和联**司包括中海学苑二期工程与本案有关,也证明二期工程相关问题仍未处理好,也是相关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之一。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二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之前,不是新证据。第一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证据无法暖气费是哪一公司为哪一项目支付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份证据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查封的是周**所有的联**司开发的中海学苑二期部分楼房,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原审判决计付利息的起点和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涉案工程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工程建设协议书》、以及200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招标前就涉案工程招投标的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1日竣工,上诉人便于同月接收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不是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或者约定情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上诉人和联**司合作开发小区二期工程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联**司在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是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上诉人提财务账目,截止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573788.81元,被上诉人对此欠款数额亦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肯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计付利息的起点和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也无效,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竣工后的竣工结算报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不能,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太建设主楼欠工程款付利息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载明依此作记账依据,且该明细表所记载的截止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欠款数额8098588元(总工程款29577967.35元-已付工程款21479378.54元)与上诉人2009年账目所记载的工程欠款数额一致,上诉人有异议,有义务提供财务账目予以核对,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将2008年的财务账目交到法院以供核实,原审判决对于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以该明细表为依据确定,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亦无不当。河北省**民法院2008年12月2日查封涉案工程款在上诉人迟延付款之后,且解封后上诉人也没有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查封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由上诉人负担,也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但由于涉案工程竣工后即由上诉人接受使用,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错误认定没有影响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判决结果的正确认定,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0元,由上诉**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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