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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青岛泓**程有限公司、青岛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青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筑公司)、青岛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煌锻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青岛**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青岛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位于胶州市南关工业园内装配车间,装配车间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工程为一次性包死,每平方造价860元,工程总造价为3863000元;如有变更项目增加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付款至60%,余款在二年内付清,原告为具体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一被告为了明确责任、方便管理,与原告在2005年11月1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原告垫付该工程的资金,交纳3万元管理费给第一被告,所有工程款项由第一被告负责追要,原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了大量工程款,支付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2006年11月30日,第二被告正式使用该装备车间。由于第二被告基础设计变更、应增分项工程和围墙变压器等,增加造价451814.84元,加上包死造价38630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4314814.84元。原告履行完二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但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第47条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二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原告的追要下,只付款2823423.71元,减去第二被告直接分包项目32万元,第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171391.13元未付,及逾期付款利息415472元。

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工程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特别是第一被告作为管理原告的公司,直接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负责追要第二被告的工程款,由于其不积极行使追索权,致使原告的工程款8年没有追回。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39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5472元,以上合计14566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胡**变更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工程款数额1171391.13元,利息主张从2008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被告辩称

被告泓**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胡**承建了辉煌锻压公司的工程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但是,辉煌锻压公司从来没有拨付工程款给泓**筑公司,所以我公司也没有接到辉煌锻压的任何信函来往,至于工程建设到什么程度我公司一概不知。如果说原告将工程建设完毕已经交付使用,期间出现的任何质量、安全等事故与我公司一概无关。

被告辉煌锻压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胡**作为主体起诉辉煌锻压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辉煌锻压公司与泓**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原告胡**无关。其次,根据第一被告泓**筑公司的答辩和原告胡**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属于第一被告泓**筑公司和原告非法转包的合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办法》第16-18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其转包行为无效。泓**筑公司与辉煌锻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第一被告泓**筑公司的建筑资质确定价格。而根据第一被告泓**筑公司的答辩,其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到建设工程项目中,而是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所以第一被告泓**筑公司转包给原告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的合法利益。辉煌锻压公司保留对此行使追诉的权利。由于第一被告泓**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胡**,其建筑资质达不到建筑安装的标准,所以其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瑕疵和缺陷。原告胡**也不能按照资质等级取费标准计算,只能按照直接费用计算。第三,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两被告的竣工时间是2006年6月30日,根据第一被告泓**筑公司的答辩,其不知道工程是否完工,所以其竣工时间是至今未交付,也没有给辉煌锻压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单。根据双方合同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的约定,辉煌锻压公司保留对此的诉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泓**筑公司应该承担建筑工程中使用的电费、水费,初步计算为5万元。综上,由于原告胡**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辉煌锻压公司无法提起反诉,只能保留追诉的权利,因此建议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一被告青岛泓**程有限公司是由青岛**筑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5年10月5日,第一被告泓鑫**公司与第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泓鑫**公司承建第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位于胶州市南关工业园内装配车间,地面甩项面积455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863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竣工前付至总工程款额60%(基础、柱子、屋架、屋面板、砌墙抹灰五个阶段分别完成后付本阶段工程款的60%)。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7款补充条款中第1项约定,工程为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造价860元。第6项约定,余款两年内按季度比例拨付。第7项约定,如有变更项目增加减按实结算,取费按有关文件,按Ⅲ类工程,丙级取费,人工工资单价执行丙级平均单价19元/日。

2005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泓鑫**公司与原告胡**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胡**实际施工建设第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位于南关工业园内的装配车间,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工程价款3863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胡**向第一被告泓鑫**公司缴纳叁万元工程管理费(含税金)。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胡**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处理清楚,泓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胡**不具备施工资质。

2006年4月7日,原告胡**与被告泓鑫源建筑公司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相互误解,工程进度款没有按合同要求拨付”,协商制定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辉煌锻压公司)一周内确定前段已完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并按照合同要求拨齐工程进度款(变更工程量应100%拨付)”,第4条约定:“今后工程量的审定及拨款参照上述第2条款执行”。

2006年1月9日,原告胡**与被告泓鑫源建筑公司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共同签署《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确认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合格。2006年11月30日,原告胡**与被告泓鑫源建筑公司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共同签署《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确认主体工程质量合格。2007年4月20日,原告胡**与被告泓鑫源建筑公司和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签署《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已经对该工程实际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包死总价款3863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823423.71元。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依照原告胡**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青岛正**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装配车间加深部分(设计变更)工程、装备车间应增加分项工程、围墙和变压器台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装配车间加深部分351295.63元,装配车间应增加分项28741.38元,围墙和变压器台26804.91元,共计406841.86元。对于鉴定结论出具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胡**向被告**筑公司缴纳叁万元工程管理费(含税金)。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胡**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处理清楚,泓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可见,被告**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后并不对建设项目进行实质性管理,也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实质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胡**也自认“不是青岛泓**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属于挂靠施工”,因此,原告胡**与被告**筑公司属挂靠施工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胡**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泓**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辉煌锻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胡**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4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胡**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泓**筑公司关于收取工程直接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因此应由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胡**承担责任。

被告**筑公司与被告辉煌锻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为包死价3863000元,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823423.71元。对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青岛正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出具鉴定结论:装配车间加深部分、装配车间应增加分项、围墙和变压器台工程造价共计406841.86元。因此,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工程款共计4269841.86元(3863000+406841.8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823423.71元,减去各方均认可的分包项目32万元,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尚欠工程款1126418.15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第47款补充条款中第6项约定,余款两年内按季度比例拨付。结合施工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以及2006年4月7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辉煌锻压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即应在2009年4月20日前付清原告胡**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胡**所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欠付工程款1126418.15元。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26418.15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鉴定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对被告青岛泓**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17222元,由原告胡**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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