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光**限公司与青岛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办公楼外墙保温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结算方式,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872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687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87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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