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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恒**有限公司与青岛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孙**,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木公司将位于胶州市杜村工业园内、工业园五路西侧的车间DE工程发包给原告恒**公司施工,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3401056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作了详细的书面约定(详见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2007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贴建轻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恒**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5万元,施工中被告变更、追加室外零星工程。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杜村工业园内的综合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2467.7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215万元。上述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被告委托青岛颐和**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09年10月14日,青岛颐和**责任公司出具青颐工结字(2009)212号《审核验证报告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165989.56元。2010年12月1日,青岛**限公司变更为现称青岛一**限公司。上述工程审核结束后,被告又追加工程价款人民币177万元,综上,原告合计完成工程价款人民币8935989.56元,截止诉前,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6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775989.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木公司偿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775989.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恒**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0598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是以追加的工程造价177万元为基数,从《追加工程价款证明》出具的第二日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木公司答辩称,青岛一**限公司是由原青岛**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来的,法定代表人也一并变更,实际是一个公司。原告诉称后来追加177万元工程款被告不知情。除双方认可的616万元工程款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60万元工程款,分两次各30万元由转账支票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本案原告青岛一**限公司由青岛**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一木公司位于胶州市杜村工业园内、工业园五路西侧的车间DE工程,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3401056元。2006年12月16日,双方针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采用由原告恒**公司垫资的方式建设施工,工程如有变更可按实结算。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一木公司位于胶州市杜村工业园内综合楼,面积为2467.7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1985900元。2007年12月,原、被告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采用原告恒**公司垫资的方式。另约定,因该工程由原告恒**公司全额垫付,考虑到原告筹资所产生的利息等因素,由被告一木公司承担期间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全部工程款调至215万元整,该价位一次性包死,工程如有变更可按实结算。

2009年10月14日,受被告一木公司委托,青岛颐和**责任公司出具青颐工结字(2009)212号审核验证报告书,对包括原告恒**公司承包建设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审核,其中,原告恒**公司承包建设的上述工程最终的审定工程造价为7165989.56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一木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恒**公司工程款616万元。对于上述工程审定值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恒生源**一木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追加工程价款证明一份,欲证明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之后,被告又追加177万元的工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不知情,并提出4点疑问:1、该177万工程款注明是杜村工业园综合楼和车间,被告想知道原告具体干了什么工作;2、追加的工程是从何时干到何时;3、追加的177万是在青岛**限公司存在时干的该工程,为何要等到青岛**限公司变更名称之后这么长时间才出具这份证明;4、原告提供的所有合同以及审计材料中都没有涉及该177万元追加款。原告称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追加工程价款证明中涉及的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已经把签证和工程结算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审核完毕出具了该追加工程价款证明,但自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177万元工程款涉及的工程施工材料和结算材料提交给了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木公司称除了已经支付给原告恒**公司的616万元工程款之外,还曾于2008年5月6日分两次用转账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万元,每次转账3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路支行调取了两张转账支票所涉及的资金流向情况,其中30万元被朱**支取,30万元被李**支取。原告恒**公司对款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对两份转账支票涉及的收款人“朱**”和“李**”的身份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核验证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追加工程价款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恒**公司承包建设的上述工程最终的审定工程造价为7165989.56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一木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恒**公司工程款616万元,尚欠工程款1005989.56元。对于上述工程造价审定值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采用原告垫资的方式,但对于垫资的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垫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相应《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采用原告垫资的方式,并约定考虑到原告筹资所产生的利息等因素,由被告一木公司承担期间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全部工程款由原来的1985900元调至215万元整,可见,该部分工程的垫资利息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再行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在2009年10月1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验证之后,被告一木公司是否又追加了177万元工程造价;二是2008年5月6日,被告一木公司是否曾用转账支票分两次支付原告恒**公司工程款共计60万元,每次转账30万元。

对于焦**,在2009年10月1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验证之后,被告一木公司是否又追加了177万元工程造价的问题,原告恒**公司提交了被告一木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追加工程价款证明》一份,其内容载明:“青岛恒**有限公司为我单位施工的杜村工业园内综合楼、车间等工程,需追加工程造价壹佰柒拾柒万元整(¥:17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公司提交的《追加工程价款证明》中载明“需”追加工程造价,也就是“需要”增加,并不能当然证明工程造价已经追加的事实。尤其是,除此证据外,原告恒**公司未能提交其他任何关于追加的177万元工程涉及的工程施工材料和结算材料的证据,因此,该《追加工程价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的事实,故对原告恒**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验证之后又追加工程造价款177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公司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焦点二,2008年5月6日,被告一木公司是否曾用转账支票分两次支付原告恒**公司工程款共计60万元,每次转账30万元的问题,被告一木公司辩称曾于2008年5月6日,分两次用转账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万元,每次转账3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被告一木公司申请,本院到青岛市**路支行调取了两张转账支票所涉及的资金流向情况,其中30万元被朱**支取,30万元被李**支取。原告恒**公司对款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对两份转账支票涉及的收款人“朱**”和“李**”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因此,本院依照被告一木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转账支票所涉及资金的流向材料,无法证明2008年5月6日,被告一木公司分两次用转账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一木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989.5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8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10512.20元,由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负担1849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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