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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姚家与青岛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家与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家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家诉称,被告隆鑫发公司系宝丽金山水国际公寓小区的建设单位。原告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电梯外挂、楼顶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共完成电梯外挂31个,楼顶钢结构、玻璃雨棚共72个。2013年11月20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量总值人民币147923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923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发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匡*家所说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实际是原告匡*家给被告公司的口头承诺,承诺找一家有资质的企业再签协议,直到今天也没有签订。原告匡*家为个人承包,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能承揽建筑工程,如果已经实际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匡*家所干的工程项目均是结构性项目,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必须符合质量评定标准和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匡*家称工程总造价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干的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未出具发票。根据**设部和**政部结算办法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结算办法,均不允许结算。本工程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所有验收手续,包括监理委托取样的化实验报告以备验收。如果原告匡*家个人施工的话,结算办法规定依法审计只取工程直接费,其他的均不能享受,是一种惩罚性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家为被告隆*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宝丽金山水国际小区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完成电梯井道外挂(电梯井底座以上部分)真石*喷涂31个,安装阁楼阳台处雨篷安装72个。原告匡*家提交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两份,上面均有被告隆*发公司工程部土建工程师尹**、工程部负责人肖**的签字,但土建工程师尹**除签字外,还在申请表上注明了部分质量问题。土建工程师尹**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其中安装阁楼阳台处雨篷安装72个的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上被告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也有签字。原告匡*家另提交被告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甲方(被告隆*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胶州市杭州路898号山水国际小区,经甲乙双方口头协议,乙方(原告匡*家)为甲方施工的电梯外挂共31个,每个37730元,楼顶钢结构、玻璃雨篷共72个,每个4300元,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质量合格。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工程量总值人民币1479230元。”被告隆*发公司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隆*发公司已用价值1254117元的楼房折抵原告匡*家的工程款,但原告匡*家不予认可,证明材料上也没有与原告匡*家有关的内容。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匡*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匡*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预)付款申请表等、被**发公司提交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匡*家为被告隆*发公司进行电梯井道外挂(电梯井底座以上部分)真石漆喷涂和阁楼阳台处雨篷安装工程,双方均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作为被告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结算书上明确载明了原告匡*家为被告隆*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和工程价款,且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原告依据被告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匡*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即承揽工程属违法施工,故对原告匡*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发公司称已用价值1254117元的楼房折抵原告匡*家的工程款,但原告匡*家不予认可,证明材料上也没有与原告匡*家有关的内容,故对被告隆*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隆*发公司提出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隆*发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隆*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家工程款1479230元。

二、驳回原告匡*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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