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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有限公司与朱*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先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发现崔**擅用“青岛**设集团高新嘉园项目专用章”与被告朱*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朱*先系个人,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资格。朱*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解除。崔**与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朱*先签订施工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解除。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先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原告不应诉被告,并应该付被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先承包高新嘉园二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消防栓及自动喷淋、消防弱电安装及通风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月3日;竣工日期: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工程造价:1191416.75元(其中:消防栓及喷淋565364.75元、弱电430000元、通风196052元)最终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消防、通风材料进场付工程总造价的35%,本工程安装到50%时,付至总造价的75%,安装到90%时,付至总造价的95%,余额本合同中安装结束后全部付清。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62000元。

本案中,原告青岛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朱**的质证意见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新嘉园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是被告以个人身份签订的,个人不能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予撤销。被告朱**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被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且经验收合格,不同意撤销。

被告朱**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青岛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合同的地点为青岛高新区、工程名称为高新嘉园二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91416.75元。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证据二承诺书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已确认被告施工的高新嘉园二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10、11、12、15号楼消防通风、弱电有合格证明,并保证付清全款。原告青岛胶**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个人不能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所以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出具验收合格证,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竣工,因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应该以验收合同证的时间为准。退一步讲,即使已经竣工验收个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也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字面上看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公司的公章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朱**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申请法院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及青岛**防支队出具的青公消设复(2012)第004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验收备案情况为:备案时间2014年4月8日,抽查合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中的综合评定为:该工程图纸设计复查合格,同意恢复施工。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这两份证据不是竣工验收资料,只是备案情况登记表,并不是验收意见书;第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朱**进行的消防施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该证据也不能认可个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消防工程的验收分为消防建筑审核和消防建筑验收两部分,法庭调取的登记表只是消防建筑工程审核的所递交的材料的一部分,如果消防工程通过验收,需要由消防大队核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上载明消防施工单位及最终的验收意见,所以就本案而言,该消防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已详细记载涉案建筑工程的具体工程名称、地点及符合消防标准通过验收,其中施工单位是原告,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该工程系被告所施工,所以说原告不应以其他因素拒付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朱*先是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朱*先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第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针对工程款虽有抗辩,但没有提起反诉,并在庭审中明确针对工程量结算问题会另案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朱**可就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青岛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先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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