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李**、贾**、贾**与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贾**、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贾**以青岛胜**限公司名义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3月2日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为52.12元、3382817.73元,以上共计390417.73元,工程竣工后,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2013年7月,贾**因病去世,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1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询问原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青岛**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岛胜**限公司。

另,四原告以贾**去世后家庭无固定经济来源、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已依法审核,同意其缓交至判决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本案适格原告应为青岛胜**限公司。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以适格主体另行起诉,但原告均不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李**、贾**、贾**的起诉。

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孙**、李**、贾**、贾**无须补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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