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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限公司、被告伊**(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青**限公司、被告伊**(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诉称,2002年9月10日,第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伊**(青岛**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承建在胶州湾工业园厂区的车间、办公楼、生活用房工程,计工程造价234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计470120.18元。原工程及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2810120.18元。自2002年至2012年6月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476935.87元(其中包括已付清的厂区道路、警卫室、水泵房、南围墙款153682.45元),尚欠工程款333184.3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33184.31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81474.09元,共计614658.4元。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184.31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81474.09元,合计614658.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伊**(青岛**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承建在胶州湾工业园厂区的车间、办公楼、生活用房等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刘**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因此发生争议也应当遵守该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十条第37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而合同双方均选择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注明“青岛仲裁委仲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选择“青岛仲裁委”仲裁,虽然名称与实际机构名称不完全相符,但因青岛市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可以确定双方选择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即青**委员会。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应由青**委员会进行仲裁。

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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