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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胶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胶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胶州**中学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胶州**中学部分校园文化工程,于2012年11月14日前完工,至今尚欠余款61111.9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11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曲*以胶州**设计部承接了被告的校园文化工程,工程总价款85404.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完工,被告从2013年1月至今已付三笔工程款,分别为8396元、7392元、85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111.9元。但是学校资金紧张,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要求延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以胶州**设计部承接了被告胶州**中学的校园文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5404.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24293元,尚欠工程款61111.9元。胶州**设计部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款项应由曲*领取。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曲*提交证据1由被告胶州**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111.9元未付;提交证据2由胶州**设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款项应由曲*领取。

被告胶州**中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胶州**中学欠原告曲*工程款61111.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胶州**中学向原告曲*支付工程款611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学校资金紧张,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要求延期付款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胶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支付工程款61111.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胶州市第十七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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