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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与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及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发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宝丽金山水国际10号11号楼外墙进行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并于2011年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5日,被**司预算员张*与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将工程交付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343元及银行利息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发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据被告财务提供的数据已确认付款172万元。2、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结算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工程完成三分之二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因该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不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工程,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已超付工程款。4、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施工的10号楼、11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在工程尚未交工的情况下已经出现脱落现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从时间节点及事实过程中并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深**公司为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胶州市杭州路与香港路交汇处宝丽金山水国际小区10号、11号楼外墙进行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脚手架搭设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10%,保温龙骨结束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成三分之二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付清”;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外墙保温项目的施工方法和技术要求作出进一步约定;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拨付款在抗裂砂浆找坪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30%,理石漆喷涂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部分拨款执行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完成了理石漆喷涂。

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已于2012年10月13日经监理和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自认无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另称除图纸外向被告及监理提供了其他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自认无证据证明。

在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图图纸上,均有张**、范**或张*的签字,部分图纸上注明“该图标注真石漆部位与实际施工部位相符”。原告称竣工图纸上签字的张**系被告的土建工程师,范**、张*系监理单位工程师,被告对上述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图纸上的签字仅能证明原告在工程中是按图施工的,是标注为施工的位置与图纸标注一致,并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公司的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出具山广价鉴字(2014)第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2831265.97元,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原被告在第三次开庭时当庭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31265.97元,已付款为172万元,已付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为60.75%,余款为1111265.97元。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0月15日附加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对2011年7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额度的变更,亦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中所进行的施工属于垫资施工,双方对垫资施工的工程款项利息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加协议、图纸、结算表、结算申请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等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附加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2831265.97元、已付款172万元、已付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60.75%、余款1111265.97元以及2011年10月15日附加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付款方式是对2011年7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额度的变更、涉案工程所进行的施工属于垫资施工、双方对垫资施工的工程款项利息没有约定等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及被告应付款比例。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图图纸上,均有张**、范**或张*的签字,部分图纸上注明“该图标注真石漆部位与实际施工部位相符”。对于竣工图纸上签字的张**系被告的土建工程师,范**、张*系监理单位工程师,原被告对上述人员身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已于2012年10月13日经监理和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证据即是其所提交的工程竣工图图纸。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图图纸上仅有被告工作人员和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部分图纸上注明“该图标注真石漆部位与实际施工部位相符”,但均不能当然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被告隆*发公司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情况,但原告自认无竣工验收报告,且除图纸外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及监理提供了竣工报告等其他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因此,对于原告**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完成了理石漆喷涂,因此,根据2011年10月15日附加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内容,理石漆喷涂完成后,被**发公司应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5%,即应付给原告**公司涉案工程总造价2831265.97元的85%,应付款额为2406576.07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72万元,被**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686576.07元。至于合同约定的其余款项,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所进行的施工属于垫资施工,且双方对垫资施工的工程款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6576.0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3元,由原告深圳**程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由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限公司负担8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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