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王军委、王学龙、山东潍**诸城分公司、诸城孟友烟叶生产专业合作社、山东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