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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淄川**筑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8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淄**务局24号、28号住宅楼做屋面防水,分包工程名称为屋面防水SBS,数量为2800㎡,单价为20.00元,总金额为56000.00元;工期为2005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2个单元结算一次,付至90%,余10%分两次,工程结算后付5%,余5%三年后付清。在合同甲方一栏(即城**司)有城**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公司的经理杜**签字、项目部负责人李**签字、部门经理耿**签字、分管经理胡*签字,该合同原件在被**公司财务部门保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公司验收结算后,其账目上显示截止到2006年4月22日被**公司共计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5.20元。被**公司于2006年4月7日、4月14日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公司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经原告张**与被**公司、被告李**当庭对账,被**公司的账目上记载尚欠原告工程款21715.20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张**向淄**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公司、被告李**支付工程款27828.80元,淄**民法院作出(2010)川*一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民法院作出(2011)淄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分包淄**团24号楼、2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公司对账面上还欠原告张**工程款21715.20元无异议。原告还主张曾根据被告李**的安排为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宿舍楼做屋面防水工程,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公司对该工程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28.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1715.20元。被告李**当时系被**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代表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的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项目部经理李**承接其当时任项目部经理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该约定具有对内效力,只能约束被告李**与被**公司,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李**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向被告李**主张权利,并且曾于2010年10月25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上诉到淄博**民法院,淄博**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公司应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171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负担198.00元。

上诉人诉称

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因淄博**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就本案事实作出民事判决,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4月27日起重新计算2年,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明显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不存在再次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发回重审予以纠正。二、涉案债务应当由原审被告李*成一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有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李*成承接其当时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从2006年开始一直向原审被告李**主张权利,并且在2010年10月25日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7日淄博**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收到判决书后,答辩人继续找原审被告李**要合同原件及验收证明,原审被告李**于2011年7月24日给答辩人出具了证明。之后,答辩人又多次找上诉人催要,有当时干活的王**、卢**等作证,直至本案起诉。施工时原审被告李**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二者之间的债务划分应当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处理或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影响到答辩人的权益。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量计算书、劳务队人工费结算表、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曾于2010年就涉案工程价款向淄博**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淄博**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此后,被上诉人张**向原审被告李**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李**于2011年7月24日为被上诉人张**就涉案工程款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张**主张其在之后多次向上诉人城**司主张权利,其在催要不成的情形下,于2013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张**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否由上诉人城**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城**司虽以其与原审被告李**签订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为由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与其无关,但其已将被上诉人张**所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载入单位财务账目,上诉人城**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张**向其提供总价款为31715.20元的劳务费单据,并认可被上诉人张**在2006年4月7日、4月14日共计从上诉人城**司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公司账面显示欠被上诉人张**工程款是21715.20元。由此,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主体系上诉人城**司与被上诉人张**,且上诉人城**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价款交付义务。故上诉人城**司应当就涉案工程价款承担清偿义务。上诉人城**司与原审被告李**之间签订的经济、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虽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项目经理个人承担,但该协议书系上诉人城**司与原审被告李**就债权债务作出的约定,且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张**对该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情,故上诉人城**司不能以该协议书对抗被上诉人张**就涉案工程价款对其享有的债权,上诉人城**司关于其不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上诉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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