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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有限公司与山东早**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早**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春集团公司)、淄博早**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春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林园公司)、淄博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09)川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淄博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川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川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早春集团公司、早春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翠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2日,原审原告翠**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综合大楼、客房楼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空调系统的压缩机保修五年,现在保修期内压缩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被告更换压缩机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要求,同时支付违约金39万元。

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早春集团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将不能正常使用的26台压缩机维修完毕,保证正常运转,夏季室内温度达到24摄氏度;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维修完毕,对已维修的压缩机共同进行现场测试,并书面确认;三、压缩机的保修期限为自维修完毕之日起两年;四、压缩机维修完毕后,原告需派专人进行操作;五、原告欠被告的质保金30300.00元,在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六、被告维修完毕后七日内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早春安装公司被冻结的账户解冻;七、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0%-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翠**公司在再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并变更诉讼请求称,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审原告翠**公司经过法院准许对空调进行了维修,法院在执行早春安装公司银行存款时,早春安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本案不能执行。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只是名义上与原审原告翠**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早春安装公司、美**司及哈**公司,他们共同提供了整套中央空调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他们均有义务承担维修责任。领取工程款均由荆**、毕玉岭经办,荆**时任早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春安装公司、美**司、哈**公司分别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审原告要求早春安装公司、美**司、哈**公司与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支付原审原告翠**公司维修费13600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合同只是加盖了其公章,其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安装者,也未从原审原告处领取分文款项。原审原告明知其无合同履行能力,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其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承揽方,已经全面履行了承揽安装义务,涉案空调压缩机是由美**司供货,其不应承担压缩机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告美**司在再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主张压缩机出现质量问题,是由其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美**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被告哈**公司没有答辩。

淄博**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5年4月5日,原审**园公司与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由早春集团公司盖章,由荆**、毕玉岭代理签订,荆**当时是早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合同签订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由再审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具体建设施工,2006年5月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由早春安装公司盖章确认,载明工程名称为综合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施工日期为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1月3日。2006年11月11日的结算报告由荆**、毕玉岭签名确认,工程造价121万余元,既包括安装费又包括压缩机款项在内的中央空调工程的总造价。收款证据及付款单共10份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计款118万余元,收款均由荆**、毕玉岭经办,尚有质保金3万余元未领取。中央空调系统的压缩机、风机设备是领取工程款后,由早春安装公司购买提供的。到2008年夏季中央空调系统的26台压缩机出现质量问题,形成原审诉讼。

还查明,在原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有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业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征询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审原告委托淄博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对问题空调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36000.00元。

另查明,早春安装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美能公司2012年未到工商部门年检,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淄博**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原审中自愿承担合同责任,再审中推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支付维修费的合同责任。

再审被告早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在履行合同中,与毕**多次从原审原告处领取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购买压缩机、购买风机、向生产厂家支付设备款均由荆**经办,早春安装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121万余元,既包括工程安装费用,也包括压缩机等设备费用,荆**、毕**代表施工单位签名确认,早春安装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的施工主体,应当和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责任。早春安装公司提出本案是压缩机产品质量纠纷,其只承担工程安装的责任,不承担压缩机质量问题的责任,因涉案工程是整套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的是制冷效果指标,竣工验收也是整个中央空调工程,况且,荆**领取工程款是全部的工程款,压缩机是领取工程款后,由实际施工人购买提供并安装的,并非原审原告提供。早春集团公司、早春安装公司与压缩机的生产厂家美**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被告美**司是本案问题压缩机的制造厂家,其收到设备款是由早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转交的,出具发票是应合同经办人荆**的要求出具的,其没有与原审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审被告哈**公司虽然向原审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审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其收到发票款是由实际施工人早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交的,因而在本案中不向原审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再审被告早春安装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承担维修中央空调、达到合同约定制冷温度的责任,既然原审原告已经委托他人对中央空调进行了维修,合理的维修费应由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和再审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审原告。原审调解书第六条,双方当事人为案外人设定了义务,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淄博**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9)川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早春集团公司和再审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共同支付原审原告维修费13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再审被告美能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再审被告哈**公司不承担责任。

早春集团公司上诉称,一是其既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空调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和受益者,其不应承担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翠林园公司在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决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翠**公司辩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早春安装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签订者为早春集团公司,而且早春集团公司参与了本案原一审的调解,所以,早春集团公司所述其与合同签订无关的陈述不属实。

美能公司辩称,一是其既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人;二是从翠林园公司使用压缩机的照片来看,空调压缩机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翠林园公司没有按照操作要求正常使用、维护不当造成,这一点从翠林园公司26台压缩机同时出现问题可以看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哈**公司未答辩。

早春安装公司上诉称,一是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二是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中央空调产品由其在领取工程款后购买并提供,此认定既与事实不符,又缺乏相应证据,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是其不是本案所涉中央空调产品的采购方、提供方和生产方,不应为中央空调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四是本案因中央空调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对其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再审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五是本案所涉中央空调产品质量责任应由中央空调产品的提供方及生产方承担,再审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既缺少因果关系,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翠**公司辩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早春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者、受益者均系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故该案应由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美能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哈**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一审案由的定性问题;再审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再审一审案由的定性问题。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翠林园公司就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进行招标,并与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签订了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整个合同的履行涉及空调设备的提供、组装、安装、调试等,是一系列不可分割的施工行为,而且涉案工程款高达一百多万元,工程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都决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本案纠纷是因中央空调压缩机质量问题引起的,但其属于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质量保证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翠林园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未改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再审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所提再审一审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翠**公司在再审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翠**公司在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不按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空调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依据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的征询意见,委托淄博科**有限公司对涉案空调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6000.00元,其在再审一审中将原审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空调维修费136000.00元,并未超出原审范围,再审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所提再审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在再审中主张其既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也不是涉案中央空调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和受益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其作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以其行为确认了其作为承包方的地位,其应当对涉案中央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所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荆**及其工作人员毕**代理签订,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荆**和毕**领取,其在领取工程款后,购买了相应的中央空调设备及组件,并向被上诉人翠**公司交付了结算发票。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并在结算时,由荆**和毕**代表施工单位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为涉案中央空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理应承担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责任,再审一审判决其与上诉人早春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早春安装公司所提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早**限公司负担15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早**限公司负担15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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