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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乾**限公司、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被上诉人栾希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乾**司承接了邹*“创新家园”小区工程,被告栾**系乾**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楼房工程中的木工、钢筋混凝土工程由案外人孙**承包施工,原告陈**是孙**下属的施工队队长,原告陈**对7号、8号楼的木工模板和储藏室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乾**司要求孙**及其下属施工人员退场。在退场前,孙**就原告陈**所施工的7号、8号楼木工模板和储藏室工程的工程量和应付款出具清单,由原告陈**签名确认后交给被告乾**司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之后,被告栾**向原告陈**等出具保证表述,确保该部分工程款先行交付给孙**由其向施工人员转发。但该款被告乾**司并未交给孙**,而直接向原告陈**支付19500.00元。被告乾**司尚欠原告陈**工程款311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为被告乾**司承接的工程进行了木工施工,被告乾**司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虽案外人孙*奎系涉案工程木工、混凝土工程的总承包人,但被告乾**司已与具体施工人陈**直接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判令乾**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陈**支付工程款。原告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乾**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经过原告陈**的签名确认,且原告并无充分反驳证据对抗该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乾**司就涉案工程欠原告陈**工程款31165.00元,事实清楚,被告乾**司应当支付。关于原告陈**要求被告乾**司支付工程款176993.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31165.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陈**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工程款311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0元,由原告陈**负担3164.00元,被告山东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施工款157493.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栾**出具的孙**的部分结算清单复印件,认定所欠上诉人施工费31165.00元,明显不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栾**明确表示和确定上诉方施工项目为1号楼2号楼的基础、7号楼8号楼的车库、标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参与施工的部分工程清单复印件予以判定上诉人只是施工了7号8号楼严重失实。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的回答是一致的,说明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以录音证据必须合法性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清楚准确的印证上诉方的主张为由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乾**司、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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