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与安丘**有限公司、昌乐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昌乐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昌乐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安丘**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承包安丘**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人民路东首路南安丘第一中学东邻的安**庄园商住楼工程,工程造价约45000000元;工期527天,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给付、造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在该合同签订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即已组织进行施工。

2011年11月13日,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与安丘**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针对2010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总承包协议》在履行中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以下协议条款:一、为进一步加强现场管理,争创文明工地和优良工程,经恒**司要求,宝**公司同意更换钟**现场主管人员资格,另行选派王**进场作为主管人员,王**是项目后续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和工程质量责任人及安全责任人,其责任由恒**公司提供担保。二、为了维护施工现场稳定,确保本工程进度,恒**司按徐**与钟**签订的人工费合同代付1#楼(五层至九层)2#楼(四层至八层)农民工工资。三、恒大庄园主体施工情况及中间主体土建结算:截止至2011年11月12日,恒大庄园1#楼施工至九层顶,2#楼主体八层剪力墙、顶板正在施工过程中,未浇砼。施工至八层顶砼完毕。经双方协商,自2010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2日止,1#楼九层顶以下钢筋砼框架主体土建,2#楼八层顶以下钢筋砼框架主体土建,车库主体土建及其它工程工程款确定为14759833.46元;另原由宝**司缴纳给恒**司的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转为工程款,由恒**司退还给宝**司。上述两项款额合计15759833.46元;(该款包括宝**司已垫资的捌佰伍拾万元,即原由宝**司出借给钟**的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以及本协议签订之前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如商品混凝土、钢材、钢管租赁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及本工程的其它债务)。五、此前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没有及时签署的相关施工资料及经济签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在一周内办理完毕。六、现场施工材料按实结算,周转材料、施工设备、临时设施等双方估价结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双方审定后由恒**司支付给宝**司。七、上述恒**司应给付宝**司的款项,除宝**司垫资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另有还款约定外,其余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付清。八、本协议生效时,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同时终止。工程承包事宜,双方另行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1年11月13日,甲方王**、乙方吴**、丙方山**业有限公司、丁方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承包山东安丘恒大庄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资金周转的原因,该建设工程项目原承包人钟**曾向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借款850万元。2011年11月13日,安丘**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恒大庄园项目由甲方王**作为经济责任人承包,故王**和吴**双方约定原由宝**司出借给钟**(恒大庄园项目原承包经济责任人)的850万元以及利息150万元计1000万元整,其中150万元不计息,双方同意将原出借人宝**司变更为吴**,由现承包人王**向吴**偿还,宝山予以确认。王**承包恒大庄园工程项目后,恒大庄园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投资、收益、债权债务全部由承包人王**享有和承担,恒大置业公司作担保,与丁方无关,丁方在该工程项目不再作投资。”

2012年4月,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以昌乐县**有限公司、安丘**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优先给付建筑工程款19065483.24元及利息。

2013年5月8日,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标的变更申请,对其诉状请求中2011年11月13日协议确定的已完图纸内土建工程款15759833.46元的以外部分(含但不限于已完零星工程、现场周转材料机械等损失、现场盘点钢筋、水电安装费等)及包含在内的10000000元债权转让部分,申请另行诉讼或处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5759833.46元。庭审中,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明确工程款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双方对安丘**有限公司已付款数额存在异议,原审向安丘**有限公司释*,要求其明确已付款、不应付款的抗辩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17日,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安丘**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2014年5月22日,原审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安丘**有限公司提交的已付款、不应付款证据进行质证。安丘**有限公司举证、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及原审认定如下:

1、2011年11月1日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安丘**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安丘**有限公司以此证明为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垫付30万元钢材款。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2、2011年12月10日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复印件,无原件),安丘**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支付李**塔吊租赁费2万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以该笔款项发生在其撤场之后、不能证明是钟宝国所欠为由不予认可。因安丘**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原件证据提供,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不予确认。

3、2011年12月10日钟**签字的安全网结算清单一份,安丘**有限公司以此证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欠胡**安全网款26340元;2013年2月27日胡**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安丘**有限公司已向胡**支付安全网款2634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及安丘**有限公司的主张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4、2011年9月28日钟**出具的借条一份,安丘**有限公司以此证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月息6分,要求对借款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378000元予以认定。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虽对3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辩称利息应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认为,对于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双方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恒**司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止。

5、人工费书证十五组:

第一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727750元。对该组证据及人工费支付数额,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618609元。对该组证据及人工费支付数额,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312915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有部分施工人员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安丘**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的人工费,仅对有施工人人员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数额为209105元。原审认为,对无施工人签字的部分人工费,安丘**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审予以采纳,并认定安丘**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组人工费数额为209105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2000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宋**名下的22000元,无宋**签字,不能证明安丘**有限公司已支付;对安丘**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其余人工费予以认可,数额为178000元。原审认为,宋**名下的22000元人工费,无宋**的签字,安丘**有限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宋**实际支付人工费22000元,对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并认定安丘**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组人工费数额为178000元。

第五组证据,

(1)2011年9月6日钟宝国的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1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吴**等6人的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一份(工资总额100000元)、吴**等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丘**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支付人工费100000元。对安丘**有限公司的该组证据及主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亦予以确认。

(2)2012年1月13日宋**的工资证明(工资额22500元)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3日崔**工资证明(工资额45000元)复印件一份,安丘**有限公司据以主张其代付该二人人工费675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二份证明仅能证明宋**、崔**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安丘**有限公司已实际代付。原审认为,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安丘**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人工费,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安丘**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第六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359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中的人工费数额大写、小写不一致为由,对安丘**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按小写25900元认定。经原审对该证据中的人工费具体项目、数额进行核算,共计人工费数额应为35900元,与大写的数额一致,故原审对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安丘**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

第七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43080元。对该组证据及人工费支付数额,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223168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先不予认可,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该组人工费按20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就该组人工费数额达成一致,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80000元。对该组证据及人工费支付数额,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第十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148772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从该组证据看,安丘**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实际支付数额仅有79000元,对该790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经原审审查,除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认可的79000元人工费外,其他的人工费既无施工人员领取的签字,安丘**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原审认定安丘**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组人工费数额为79000元。

第十一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137168元。

经双方核对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人工费与第八组证据证明的人工费重复。

第十二组证据,证明支付人工费31500元。对该组证据及人工费支付数额,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第十三组证据,2011年12月29日刘**工资证明(工资额17500元)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支付人工费175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证明无钟宝国签字,不予认可。安丘**有限公司解释称,该证明确实无钟宝国签字,但应由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承担,安丘**有限公司也已实际支付,要求从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款中扣除。原审认为,安丘**有限公司的该项证据,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方签字确认,安丘**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其要求将该款从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款项中扣除,原审不予支持。

第十四组证据,2011年11月17日李**、邵**工资表(工资总额29520元)复印件一份、李**、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证明支付人工费2952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证明无钟宝国签字,不予认可。安丘**有限公司解释称,该证明确实无钟宝国签字,但应由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承担,安丘**有限公司也已实际支付,要求从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款中扣除。原审认为,安丘**有限公司的该项证据,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方签字确认,安丘**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其要求将该款从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款项中扣除,原审不予支持。

第十五组证据,2012年1月6日《请恒大**公司收到铜陵**装公司汇款后,按下列人员名单及数额发放收回原承包人钟**开出的结算单,并让领款人签字》复印件一份,安丘市恒大**公司据以证明其支付人工费54058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王*的100000元、李**的80000元、王**的40000元、徐**的1000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在前面已经认可,在此处不应重复计算;对安丘市恒大**公司主张的向茅**付款50000元、向宋*久付款22500元、向崔**付款450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对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安丘市恒大**公司予以认可。原审确认安丘市恒大**公司支付的该组人工费数额为117500元。

以上,原审认定安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已付款数额如下:垫付钢材款30万元、代付安全网款26340元、代付人工费2420444元,共计2746784元。

原审另查明,安丘**有限公司提供照片、处罚单等书证一宗,主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罚款12笔,共计46000元,要求从应付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虽对安丘**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关系,安丘**有限公司对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无罚款权,对安丘**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安丘**有限公司还主张,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拖欠其他人工程款,导致安丘**有限公司被起诉到安丘市人民法院,并被判令承担支付责任共计12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安丘**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2)安*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执字第5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2)安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安商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安执字第77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2)安商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质证称,(2012)安执字第77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到期债务1200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已自行履行;至于法院的保全,仅是程序问题,而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是实体权利,程序与实体并不矛盾。

原审再查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主张昌乐县**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要求昌乐县**有限公司与安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昌乐县**有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费的收款收据一份、昌乐县**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核准证明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投标邀请证明一份,但该宗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书、转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认为,基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承建安丘**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庄园项目,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也依据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并确认自2010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2日止,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施工的1#楼九层顶以下钢筋砼框架主体土建,2#楼八层顶以下钢筋砼框架主体土建,车库主体土建及其它工程,工程款为14759833.46元;原由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缴纳给安丘**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转为工程款,由安丘**有限公司退还给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上述两项款额合计15759833.46元(该款包括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已垫资的捌佰伍拾万元,即原由宝**司出借给钟**的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以及本协议签订之前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如商品混凝土、钢材、钢管租赁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及本工程的其他债务)。同日,王**、吴**、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及安丘**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转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由宝**司出借给钟**的850万元以及利息150万元计1000万元整,将原出借人宝**司变更为吴**,由王**向吴**偿还。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5759833.46元,已在2011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中得到双方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5759833.46元及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对于安丘**有限公司欠付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经原审审查确认,安丘**有限公司因本案工程代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垫付钢材款30万元、安全网款26340元、人工费2420444元,共计2746784元,该款应从双方认可的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钟**所借安丘**有限公司的300000元,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同意从安丘**有限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并同意承担利息,原审予以准许;但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安丘**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

安丘**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除应向施工方即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外,尚应因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向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与安丘**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安丘**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欠款,因其未依约付款,应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自2011年11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双方的约定相矛盾,原审不予支持。

安丘**有限公司主张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罚款46000元,要求从应付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安丘**有限公司亦无相应处罚权限,故其要求从欠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安丘**有限公司以安丘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抗辩其不应向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安丘**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宗款项,在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之前,安丘**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宗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案中,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主张昌乐县**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要求昌乐县**有限公司与安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提供了昌乐县**有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费的收款收据一份、昌乐县**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核准证明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投标邀请证明一份,但该宗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昌乐县**有限公司与安丘**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本案建筑工程项目;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自己提供的因本案工程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看,工程的发包方也仅有安丘**有限公司;即使是根据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也属于安丘**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故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要求昌乐县**有限公司对安丘**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13049.46元(5759833.46元-274678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余款由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在该余款数额内对诉争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昌乐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3元,由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由安丘**有限公司负担56193元。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06784元,除了上诉人自己认可的286万元工程款之外,上诉人还给付被上诉人2746784元工程款。原审未将上诉人已付的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罚款,原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公司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不当,应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上诉人拖欠他人工程款,安丘**执行局给我公司下达数份判决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并查封我公司财产、账户,要求我公司不得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原审判决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5759833.46元,上诉人应当就5759833.46元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承担全部的举证义务。原审已经查明了其付款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二、上诉人提到的诉讼保全问题、查封问题是法律上的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原审被告昌乐县**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10月18日数额为3000元处罚单,该处罚单上有被上诉人施工方代表钟**的签字,欲证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其罚款3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有潘**签字的检讨书,欲证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其罚款30000元。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潘**系被上诉人方的施工方代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2011年5月11日数额为3000元的处罚单,2011年7月4日数额为150000元的处罚单及2011年8月8日数额为100元的处罚单,欲证实上述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处罚单没有被上诉人施工代表的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后又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了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在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4759833.46元,同时确认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转化为工程款,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额确定为15759833.4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中的1000万元已约定另行处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759833.46元。上诉人因涉案工程代被上诉人垫付钢材款30万元、安全网款2634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应从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除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256万元外,上诉人另付人工费242044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人工费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对,总额应为2420444元,被上诉人自认的256万元应包含2420444元人工费。上诉人主张除了被上诉人自认的256万元之外,其另付人工费2420444元,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数额,本院认定为2420444元,该款应从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罚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罚款未作约定,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其又在二审中主张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他人工程款,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其下达数份判决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并查封其公司财产、账户,要求其不得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与安丘市人民法院给上诉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上诉人的财产、账户的行为并不冲突。并且,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他人工程款而被安丘市人民法院扣划任何款项,安丘市人民法院的行为对确定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也没有影响,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对于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昌乐县**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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