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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山东枣**限公司青**公司、山东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山东**司青**公司(以下简称枣**分公司)、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8月11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枣**分公司、枣**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志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枣建青岛分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合同,由前者承包铁路沙岭庄站场拆除及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为拆除砼路面及圬工外运,路基土方,工程内容为机械破碎砼、装车、外运、路基土方挖装运等。枣建青岛分公司承包后,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等(含驾驶员)施工,迄今尚欠机械(劳务)费26万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枣建青岛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机械(劳务)费,被告枣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枣建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机械)费26万元,被告枣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枣建青**公司、枣**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枣建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中铁**限公司青岛北客站综合标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站场拆除及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在沙岭庄站场,工程范围为拆除砼路面及圬工外运、路基土方,工程内容为机械破碎砼、装车、外运、路基土方挖装运等,工程开始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代表为江**,职务为经理,负责该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款项支付约定为,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或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枣建公司和案外人中铁**限公司青岛北客站综合标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周**拥有型号为300、320的挖掘机,其驾驶上述挖掘机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由陈**出具了工时单,其中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的工时单有2张,其中载明,2月14日至2月28日300LC挖掘机,锤工作时间71小时30分、钩子工作时间26小时40分;2月15日至2月28日PC320破碎锤,工作时间100小时40分。2011年3月30日的工时单有2张,其中载明,3月1日至3月29日300破碎锤,锤工作时间142小时10分;3月1日至3月29日320破碎锤,锤工作时间148小时30分。2011年4月13日的工时单有2张,其中载明,3月30日至4月12日300挖掘机,锤工作时间76小时30分;3月30日至4月12日320破碎锤,锤工作时间76小时30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本院对挖掘机的工时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R305LC-9、R305LC-9T、R305LC-7斗子小时单价为400元、锤台班单价为3000元;DH300LC-7锤台班单价为2880元、斗子小时单价为380元;PC300-7锤子台班单价为3000元,斗子小时单价为400元;ZX330、ZX330-3、ZX330-HHE锤台班单价为3000元、斗子小时单价为400元;ZX200-3G锤台班单价为2160元。每台班工作时间为6小时,锤与钩子单价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中铁十局**工程分公司调取了其向枣**司付款的相关凭证,在该凭证中,枣**司向中**分公司出具了盖有该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为转账支票由“李**”签字领取,上述工程款枣**司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施工合同、工时单、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报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周**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机械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合同甲方为中铁十局**工程分公司,乙方为被告枣建青岛分公司,工程名称为站场拆除及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在沙岭庄站场,工程范围为拆除砼路面及圬工外运、路基土方,工程内容为机械破碎砼、装车、外运、路基土方挖装运等,工程开始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代表为江**,职务为经理,负责该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款项支付约定为,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或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周**认为,该合同的主体为枣建青岛分公司和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故被告枣建青岛分公司应承担支付机械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枣**司认为,该合同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枣**司与中铁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

原告周**认为其提交的工时单中的陈**签字,应认定为陈**为被告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由被告枣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枣建公司认为,周**无证据证明陈**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陈**的身份,申请陈**及李*进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认识原告,在沙岭庄火车站工地认识的,原告在该工地干活;二证人称其经理是江**,陈**在工地负责统计机械施工时间,李*进负责现场管理、工程质量和进度,二人都是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江**决定二人到涉案工地,李*进称其到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取过支票,以鑫**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结算;陈**称是中铁十局统计机械施工时间,其根据中铁十局统计的数给原告出具工时单。被告认为,其是委托江**持盖有枣建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领取工程款,且已收到工程款,但未委托其他人领取工程款。原告同意其提交的工时单中型号不完全明确的机械单价按照鉴定报告中同型号的低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陈**的身份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机械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人李**称其是江**的工作人员,领取过工程款的支票,且陈**为江**的工作人员,同时,本院自中铁十局青**公司调取的其向枣建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票由李**签字,因被告枣建公司及其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不是李**签字支票所载款项,本院认定李**代表枣建青**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该证据与李**的证言相符,又因被告枣建公司认可其委托江**领取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可以推定李**应为江**的工作人员,李**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言,陈**亦应为江**的工作人员,二人实施的与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由二人的经理江**所代表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江**为被告枣建公司委派到涉案工地的代表,其所从事的与涉案合同有关的行为即代表了被告枣建公司,应由被告枣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枣建公司应对陈**、李**从事的与该施工合同有关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陈**认可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且为原告出具工时单,系履行其工作职责,而陈**的工作就是在履行该施工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枣建公司承担。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并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工时单中记载为300的挖掘机应按照DH300LC-7的工时单价计算,DH300LC-7锤(钩子)的工作时间为316.83小时,每小时单价为480元,机械劳务费为152078.4元;320挖掘机应参照ZX200-3G挖掘机计算其劳务费,锤工作时间325.67小时,每小时单价为360元,机械劳务费为117241.2元。上述劳务费应由被告枣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现因原告仅主张260000元,被告枣建公司应支付26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中铁十局**工程分公司与枣**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了枣**司与中铁**限公司青岛北客站综合标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二份合同除签订主体不同,合同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应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工程款虽为枣**分公司领取,但因其系枣**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由枣**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枣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劳务费共计2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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