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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谊**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海市谊**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乌海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工程联系单签订的事实是工程联系要求被上诉人盖章后再返回上诉人处再盖章方生效,但被上诉人却未返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委托人宋**,但只是委托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认可,而并未授权其有修改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该案涉及工程联系单的真伪,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根据质证情况确定能否作为该案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6日,发包人乌海市谊**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山东**有限公司就乌海**商务中心设备、材料采购与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刘*,负责现场管理;第37.1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乌海市。宋**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2014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联系单》,并约定“如有争议,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工程联系单没有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施工单位方由孙**签字,建设单位方由宋**、刘*签字。现山东**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乌海市谊**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乌海市谊**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30957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之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程联系单》中又约定“如有争议,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虽然该工程联系单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签订人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乌海市谊**责任公司一方的委托人,刘**该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工程师,其二人与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并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的后果应由乌海市谊**责任公司承担。故该案应以后签订的《工程联系单》中的纠纷解决方式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原审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原审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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