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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修学院与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海**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天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颐**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海天学院与原告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8#、9#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业开发区马头山村西侧。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7837.44×2u003d15674.88㎡,地上六层。承包范围: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15日,交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2天(工期说明见补充条款),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据实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6)约定,工程交工六个月内审计完成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余5%留作保修金,两年后7日内付保修金的90%,剩余部分五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同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房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关于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另,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颐**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天学院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工期奖金100万元、劳保费56万元,共计7399925.76元。2、判令海天学院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暂计3865803.44元。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海天学院承担。该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海天学院不服原判,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案原告海天学院于2012年8月22日向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济中立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提审。诉讼中,海天学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颐**司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及损失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海天学院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4日,原告海天学院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道路损坏、卫生间漏水、部分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一宗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与现场情况不相符合,故原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故此,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根据约定及时告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质量问题,导致实际损失发生,其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维修预算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修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山东海**修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天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济南**民法院,2012年8月,海天学院以工程质量纠纷向济南**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颐**司提出管辖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后颐**司上诉至济**院,济**院迟迟没有结论。直至2013年5月20日济**院才作出裁定,将本案提审。2014年5月26日,济**院判决驳回海天学院的诉讼请求,时间长达一年零九个月。而颐**司于2013年4月27日就工程欠款纠纷在济**院起诉海天学院,2013年12月12日即审结,历时只有八个月。本来应是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却被分为两个独立的案件,在立案和审理环节,程序明显不规范且超审限审理;原审法院也没有依法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却判决驳回海天学院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海天学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颐**司不认可为由,即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符合施工现场的客观实际,且将质量问题与保质期混为一谈,海天学院未提请颐**司及时维修,不能视为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颐**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天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院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颐**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颐**司建设施工完毕后,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但海**院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现又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为卫生间漏水、墙皮脱落、道路陷落等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道路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针对审理程序问题,在颐**司诉海**院工程欠款纠纷上诉一案中,海**院对此也提出上诉。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4)鲁*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海**院称原审程序失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海**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山东海**修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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