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为与被告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1000㎡(两层2000㎡),总造价58万元,包括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邢**与被告邢**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一个;工程地点:原胶南市泰山路605号;承建方式:全钢结构,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全钢结构厂房(包括土建),不包括(防火涂料、水、电、暖);工程建筑面积:二层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8万元正;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主钢架安装完毕付20万元,土建完成付15万元,剩余3万元工程整体完成后半年内付清(此款为质保金);工程工期:原告进入施工现场60日内完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职责以及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邢**于当日给付原告邢**工程款20万元,原告随即进入施工现场。4月5日,原告将主钢架安装完毕,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4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按约将该钢结构厂房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以上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邢**提供的工程承建合同、二层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各一份,收款收据(存根联)三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邢**承揽了被告邢**的二层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由原告于2012年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已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5万元,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行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工程款13万元。

如果被告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邢**负担。因原告邢**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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