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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淄博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元亨公司刘*项目部(甲方)将其承接的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西涯村3#、4#楼的内墙抹灰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张**(又名张**,乙方),并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验收标准为按国家规范标准验收,乙方每完成一户(一层)由甲方质检人员验收合格为准后方可进入下一户(层),施工达不到合格的直至维修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户(层)施工;包清工,按内墙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50元;乙方每完成一层后,甲方付至工程量款的95%,以此类推抹灰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年底一次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罗**、李*为原告出具“西涯村3#4#楼内墙抹灰面积17632米,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叁拾贰平方米(10.5元/米)(张**干)”的证明一份。上述工程款共计185136.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春季电话通知原告返修其所干的工程,因未返修,而找其他人干所支付工程款1072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未接到电话通知维修,且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元**司项目部刘*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原告按期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851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85136.00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因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办法,依据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006.32元(按工程款85136.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2012年12月1日始、年利率6.15%及至实际付清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全部支持。虽然被告提供返修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并提出已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该项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85136.00元。二、被告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利息10006.32元。三、被告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共计3214.00元;由原告张**负担14.00元,被告淄**有限公司负担3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元**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仅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本公司项目部经理刘*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刘*签订劳务协议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刘*的职务行为,而且上诉人已对该工程支付100000.00元,故上诉人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返修费用及对业主的索赔费用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承建的抹灰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业主要求返工索赔,2013年春季,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予维修,因业主所要求的工期较紧,上诉人为保证工期内顺利维修完工,故安排他人进行返工维修,直至现在仍有四名业主要求索赔退房,还未办理。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返修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找他人维修而支付工程款107250.00元,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返修费用及对业主的索赔费用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认可刘*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并认为其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质量及返修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未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给上诉人指定了期限,通知其进行质量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权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由上诉人单方制作,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花费的实际存在及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书、收据、证明、检查表、承诺保证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上诉人元**司对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是上诉人元**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返修费及索赔费是否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元**司对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元**司认可刘**其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因此,刘*与张**签订劳务协议书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元**司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元**司已向张**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元**司也应向张**支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元**司向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元**司关于其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元**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返修费及索赔费是否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元**司主张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电话通知张**维修而张**未进行维修,但张**不认可,元**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承诺保证书、和交易回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元**司关于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返修费及索赔费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元**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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