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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村民委员会与济宁**石料厂、王**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嘉祥云龙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王**、山东**雕塑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初字第13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宁市嘉祥云龙石料厂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博山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博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济宁市嘉祥云龙石料厂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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