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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等与博山区博山镇南博山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山区博**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山区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马**、马**、任**、马传河、马**、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博山区南博山镇政府在2008年时,要求被告对流经其境内的河道进行清理改造。2008年7月份,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被告的河道改造工程,协议达成后上述六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等人参与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工程是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成组织施工的,是被告的集体所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六名原告是相关权利人,故对六名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工程完工后的2010年12月21日,东**委会原主任马*成、负责党支部工作的原支部副书记鹿**及原告马传河、任**等共同到工程现场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村两委对该工程的收方记录一份。2010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收方记录为原告出具了河道改造工程费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共计方量695.84方,每方人工费180.00元,工程款共计125251.00元,并附收方详细说明一份即2010年12月21日的收方记录。该证明加盖了东**委会的公章及东**委会原主任马*成的个人印章。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收方记录,被告提出该收方记录没有马*成及鹿**的签字,对于工程费证明,被告提出马*成系马**的哥哥,证明效力较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博民初字第7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在该两份笔录中马*成、鹿**称:2010年12月21日,马*成代表村委会,鹿**代表党支部组织人员进行了收方,收方之后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工程费证明,对收方记录及工程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由博山镇审计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南东村第十届两委任期收支情况公示”明细一份,该明细第六项为村委收入大堰扶贫款130000.00元,该明细证实上级机关以“大堰扶贫款”的名义给被告拨付了相关款项。综上,原告提供的收方记录、工程费证明与(2014)博民初字第728号案件中马*成、鹿**的证言、博山镇审计所的公示等证据相互相印证,法院对收方记录、工程费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251.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起诉时,马**作为唯一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为马**、马**、任**、马传河、马**、马**等六人共同承包,六人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为此法院依职权追加马**、任**、马传河、马**、马**等五人为共同原告。对马**、任**、马传河、马**、马**等五人推举马**作为合伙代表人参加诉讼,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的河道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核算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照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251.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方记录、工程费证明、博山镇审计所的公示及本院调取的(2014)博民初字第728号案件中马万成、鹿传礼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5251.00元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上届村委会至今没有交接账目,公示的大堰扶贫款本届村委会也没有收到,并以此为理由对抗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所陈述的理由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博山区博**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马**、任**、马传河、马**、马**工程款125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00元,由被告博山区博**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收方记录上没有参加测量人员马**、鹿传礼的签字,也没有村财务人员的签字,系被上诉人自制的单方证据。而河道改造工程费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是伪造的。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标的的数额是错误的。上诉人经过查证,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44495.00元,且本案工程一直未予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测算,以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马**、任**、马传河、马**、马**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收方记录、河道改造工程费、证明、南东村收支情况公示、证人证言、(2014)博民初字第728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方记录、河道改造工程费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系虚假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与(2014)博民初字第7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马万成、鹿传礼的陈述,以及博山镇审计所的公示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收方记录、工程费证明等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从而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525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又上诉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及材料款44495.00元,但一审时,上诉人并未主张就涉案工程支付过工程款及材料款这一事实,其二审时提交的收到条、收款收据、单据交接表及工程明细表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时未予提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其提交的相关付款的证据显示,其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工程款约181445.00元,远远超出其主张的付款4449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内容也未显示系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接过多处工程,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提供的上述付款证据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44495.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上诉称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在一审时,原审法院曾征求过上诉人是否就涉案工程申请鉴定,上诉人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525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00元,由上诉人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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