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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限公司与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博**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朱*,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山东博**限公司(原山东**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对所承接的金都名苑小区9#、10#住宅楼工程和金都庄园3#、4#、5#住宅楼工程,安排被告王**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和承包经营。并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施工管理全过程中实行的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被告须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工程招投标及施工手续办理过程中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上交管理费的方式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被告须按时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原告负责办理工程款的收入、拨付,在扣除管理费及相应费用后,将工程款及时返还被告,协助做好竣工结算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债务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先后有四个案外人起诉本案原、被告。一、案外人高**于2012年4月23日向潍坊**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王**、杜**及本案原告,案外人高**主张其与王**、杜**及本案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上述三方供应钢材,但该三方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上述三方偿还其钢材款759862.33元及违约金547100.00元,该案潍坊**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故判决本案原告偿还案外人高**钢材款756862.33元,支付高**违约金113979.34元,并驳回了高**对王**、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潍坊**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账户扣划了802800.00元。二、案外人李**于2012年向潍坊**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王**、本案原告及山东**限公司潍**公司,案外人李**主张其向本案原告潍**公司供应钢材,截至2011年7月6日,经对账欠其货款453631.00元,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其欠款453631.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潍**公司和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潍坊**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系本案原告潍**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属代表潍**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潍**公司系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原告应对潍**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潍**公司偿还案外人李**钢材款453613.00元,支付李**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了李**对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潍坊**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账户扣划了536379.69元。三、案外人曹**向山东**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山东**限公司潍**公司,案外人曹**主张其与本案原告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使用,但一直欠其租赁费,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本案原告及潍**公司支付租赁费125294.11元,返还其租赁物钢管57米,扣件1995个,如不能返还,赔偿其损失10830.00元,实现债权费用8300.00元,案外人庭前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该案经山东**民法院调解,案外人曹**与原告的潍**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的潍**公司欠案外人租赁费及损失141124.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72000.00元,余款69124.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由原告的潍**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二)案外人自愿放弃违约金33058.8元及实现债权费用8300.00元;(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生效后,山东**民法院以(2013)诸执追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并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31350.00元。四、案外人王**向潍坊**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山东**限公司潍**公司,案外人王**主张其与本案原告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原告的潍**公司租赁其建筑物资,但一直欠其租赁费,故要求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支付租赁费73959.05元,返还其建筑施工物资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经潍坊**民法院调解,案外人王**与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欠案外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91727.39元及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款34634.00元,上述欠款共计126361.39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5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50000.00元,剩余欠款26361.39元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处理;(二)如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按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剩余欠款26361.39元案外人自愿放弃,如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剩余欠款26361.39元由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并于2013年11月1日前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三)案外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外人与本案原告及其潍**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终结,双方以后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生效后,潍坊**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78961.39元。上述四案件原告总共被执行1649491.08元。对此,原告认为其是代被告王**垫付的款项,故应向被告王**追偿。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王**在该借条中写明其分别借原告802800.00元和536379.69元,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王**主张,该两张借条是其作为原告潍**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由潍**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原告个人承担,且按照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均应由原告或潍**公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给诸城**办事处大书堂居委会的介绍信及分公司注销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强行撤销了被告王**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且向建设单位发出通知,禁止与王**结算,对此原告则认为,其是到建设单位了解情况,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况,并且是因为被告王**擅自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而不支付材料款,原告才起诉被告。对于被告王**是否已经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及领取了多少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清,也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王**提交与被告王**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自愿离婚,王**的债务与被告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王**在担任其项目负责人期间与案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向被告王**追偿,但是被告王**在担任原告山东博**限公司潍**公司负责人期间与案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案外人向法院起诉,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埠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固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确认债务由原告山东博**限公司或其潍**公司承担,并驳回了案外人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再向被告王**进行追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在此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又向其出具了两份借条,自愿同意将该款作为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予以归还,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出具的该借条仍是针对两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出具的,该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而被告王**同时亦作为原告潍**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王**主张其出具该两份借条的实质目的是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后由潍**公司与原告结算,因此,原告以王**出具的该两张借条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也未将本案被告王**列为被告,经法院调解后,原告自愿承担责任,且根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埠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固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在担任原告潍**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王**在担任原告潍**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6772.00元,由原告山东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山东博**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王**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和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上诉人徐按时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等。根据潍坊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上诉人在外地承揽建设工程,需要设立分公司备案,为此,原告设立了潍坊分公司,委派被上诉人王**为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并不是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被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以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对外形成的,虽然在原有纠纷中法院认定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是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作为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以承包人的个人身份自愿对由此产生的债务的认可。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与其他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对外债务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的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王**的身份,系分公司负责人,其债务均是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其是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向王**个人追偿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山东博**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追偿之债务均系其在担任上诉人潍坊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且部分债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职务行为,但该认定是从代理及表见代理角度作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内部关系实质并未作出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王**虽是以上诉人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在该过程中被上诉人实行的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上诉人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债务纠纷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且在(2012)坊埠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及(2012)寒固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王**曾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对所涉债务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追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应以双方实际法律关系为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产权关系,是否具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关系,二者由谁承担建设工程的技术、质量、经济责任、工程款结算程序等,就径行以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行为为职务行为或未列被上诉人王**为当事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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