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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一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于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崔*与被告唐一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唐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在村西南处修路,路面长度约680米,宽约5-6米。该工程由原告崔*负责施工。综合单价65元/平方(按砼地面面积)。做法包括:施工所需土方挖填运,3:7灰土厚150mm,灰土外出砼路面每边500mm,砼路面宽5米,灰土宽6米,浇筑C25砼路面厚150mm。工程工期为20天。崔*预交五万元押金用以保证施工质量、工期及安全,如因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及工期拖延按照情况罚款,工程经唐一村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工程款(按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及退还押金。2014年3月13日,原告崔*向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民委员会交付修路押金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押金收据(N01045610)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按照约定进行了道路施工。后经双方核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73363.45元,被告唐一村委已经付清。原告崔*主张其所交的修路押金50000.00元,被告唐一村委未予退还。对此,被告唐一村委辩称已经退还押金,并提交2014年4月18日的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据联),该证据记载:u0026ldquo;今收到修路工程款伍万元正,原单据N01045610(2014年3月13日)丢失作废,此款为退押金凭据。经手人:王*,记账:李**。u0026rdquo;原告崔*认为该50000.00元系工程款,是因施工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前期土方填运的费用,并不在原、被告协议范围之中。

经原审法院向李**核实,因原告崔*称其押金单据丢失,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上述收款收据,系作为原告退还押金所用,协议中约定的65元/平方包括了工程的所有费用,并不存在原告崔*所说的前期土方填运的费用。

被告唐一村委共向原告崔*转账付款223363.45元,明细如下:

2014年4月18日,被告唐一村委处工作人员王*通过中**银行向原告崔*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2转账3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唐一村委处工作人员王*通过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崔*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2电汇2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唐一村委通过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崔*的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转账10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唐一村委通过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崔*的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转账200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唐一村委通过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崔*的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转账53363.45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3832.50元,系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工程竣工日)至2013年3月28日,计算12个月,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一村委将涉案道路施工工程交由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崔*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书无效。但该道路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唐一村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崔*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与被告唐一村委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原告崔*所交押金是否已退还。首先,涉案道路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以后,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73363.45元,后被告唐一村委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7日分三次已经将工程款173363.45元全部支付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唐一村委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50000.00元系道路施工前期土方填运费用,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经包括u0026ldquo;施工所需挖填运u0026rdquo;,而且原告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被告唐一村委向原告总付款为223363.45元,与合同总价款173363.45元加上押金款50000.00元,数额完全一致。综上,在原告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一村委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唐一村委向原告转账的50000.00元系退还押金。故,原告崔*诉求被告唐一村委退还押金50000.00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原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修路押金5万元及利息383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23363.45元,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该工程前期土方填运的费用,原审认定其中的5万元系退还的押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的是修路工程款5万元,能够印证此款项是工程款,而非修路押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一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承接了被上诉人的修路工程,交纳5万元押金,该工程经双方结算造价为173363.45元,被上诉人已于工程完工后支付给上诉人223363.4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除工程结算款外多支付的5万元为退还押金,并主张该5万元系涉案工程前期土方填运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土方填运工程需另行结算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主张的前期土方填运工程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并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3363.45元,二审中其否定一审的上述陈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了上诉人交纳的修路押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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