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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美**展有限公司、淄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美**展有限公司、淄博**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8月30日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张**本人所签,且该10万元款项张**没有收到,提出的鉴定要求二审也没有给予答复。原审依据所谓的工程结算表认定甲方(美源丞)扣除其管理费268389.8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签证单是69份,二审对其中的57份没有表明态度,而该签证单明确记载了被申请人美源丞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误工损失不止412445.00元。原审判决把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美源丞依约支付的违约金543000.00元调整为37502.00元明显不当,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10万元收款收据问题。本案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曾对2010年8月30日张**签收的10万元收据以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时查证了该收款收据出具情况及现场付款过程,再审申请人虽有异议,但一、二审其均未依法申请对签字笔迹进行科学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推翻被申请人美源丞提供的涉案证据。关于管理费问题。在2013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美源丞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再审申请人张**已经签字确认由被申请人美源丞扣除的管理费数额为268389.86元。关于69份工程签证单。本案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曾就工程款数额问题提交了69份工程签证单,经查该部分工程签证单再审申请人曾提供给审计机构,未被审计机构采纳并不是所谓的遗漏,涉案工程量均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再审申请人也签字认可。关于违约金问题。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美源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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