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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山东天**有限公司、山东天**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山东天**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天**有限公司称:本案并不是因不动产纠纷引起,不应按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而应该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成立,不能确定,因此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山东**民法院管辖。山东天**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徐**将该公司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争夺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山东**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在沂源县,故山东**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天**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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