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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蔡国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因涉案工程曾提起过诉讼,该案(2010)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在已有生效判决且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滥用诉权提起诉讼,并规避自身的举证责任,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工程量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申请鉴定的工程项目,再审申请人不认可是被申请人施工,原审法院简单化地将申请鉴定的建设工程客观造价的鉴定结论等同于在再审申请人处的实际工程量,并由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蔡国状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2010)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没有处理的工程款。原审争议的工程已经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在(2010)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中对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但是该判决仅支持了签证单中以“工日”为计算单位所产生的工程款,但对于签证单上非以工日计算的零星工程以及回填土、广场砖镶砖等工程,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申请鉴定而没有支持,并判决被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二、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被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依据是(2010)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载有闫红卫、王**等中**公司和监理公司认可的工程签证单,对于被申请人所依据材料在开庭审理中又重新进行质证予以确认,因此鉴定报告依据事实材料清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请求依法驳回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济南**法院受理了蔡*状诉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月14日该院作出了(2010)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公司支付蔡*状工程款203759.45元及利息。对于蔡*状施工的其他合同载明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其他非以工日计算的零星工程以及回填土、广场砖镶贴等工程,因双方未结算,蔡*状未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蔡*状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款,在该案中未直接处理,告知蔡*状待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蔡*状就(2010)历民初字第634号案中未处理的部分施工工程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中未处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图纸、工程签证单,认定蔡*状施工工程造价为259530.66元,中**公司主张蔡*状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申请鉴定的工程项目非蔡*状一人施工完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人施工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中**公司向蔡*状支付工程款259530.66元,并无不当。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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