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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南京柏**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柏**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德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2日,原告伍**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4项承包方式:包清工﹤施工人员的差旅,吃,生活费用乙方(伍**)自理﹥。合同第一条第1.7项合同价款:包清工总价按甲方(南**公司)竣工结算的23%为乙方结算方式,如因投资方或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停工三天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施工人员每人每日20元生活费做为补贴,如超过十天以内甲方支付工资60%。十五天以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二条费用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后的一个月甲方(南**公司)应付到工程价款(暂定价)的95%。第九条附则: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现该涉案装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011年5月28日,由山东诚**有限公司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作出了《波司登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确定该装饰工程的总造价为19035763元,实际施工工期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5月31日。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伍**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中声明授权杨**为伍**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德州波司登国际大酒店工程人工费的对账和借据送达事宜。同日,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以下简称《付款书》),《付款书》中载明:一、按施工协议合同(1.7条款)中合同价款计算的约定12300000.00元×23%u003d2829000.00(贰佰捌拾贰万玖仟元),增项不另行计算。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已累计支付乙方(杨**)人工费共计2706400.00元。

伍**在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06700元,并判令南**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1日为300000元),诉讼费由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三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9067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第三人山**公司为涉案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伍**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由原告伍**分包被告**公司承包的部分装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即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公司认可第三人山**公司已经全部给付了涉案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山**公司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山**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伍**主张的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1906700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伍**主张应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山**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总额的23%计取应付工程款,理由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包清工总价按甲方竣工结算的23%为乙方结算方式”。被告**公司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以原告实际包清工部分工程造价的23%计算应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伍**仅对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词句含义及交易习惯,工程款的计取应以实际劳务为基础,施工人无权就未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原告伍**主张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山**公司之间核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3%计算应付工程款的要求不合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应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与其签订的《付款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来确定应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原告仅委托杨**处理送借据和对账事宜,杨**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且《付款书》的作出时间早于《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因此《付款书》中工程款的计算没有依据。同时质证称对《付款书》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记载的对刘**的付款行为。原审认为,原告伍**在《委托书》中授权杨**与被告进行“德州波司登国际大酒店工程人工费的对账和借据送达事宜”,杨**与被告在《付款书》中确定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等事项的行为并未超出授权的范围,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因此,可以依据《付款书》认定原告伍**劳务部分的应付款为2829000元、已付款为2706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600元。其次,关于被告**公司主张扣减工程维修费用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供了一宗证据包括备忘录、维修合同、维修款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因工程质量有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从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无法分辨出哪些维修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因此被告要求扣减维修费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1月26日之前付款2706400元,已付至应付工程款2829000元的95.7%。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后的一个月甲方(南**公司)应付到工程价款(暂定价)的95%,且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装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结算审核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因此,该欠付工程款可视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的应付日期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即2011年6月1日。由此,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柏**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伍**工程款1226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4元,由原告伍**承担23096元,被告南京柏**任公司承担13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的“甲方竣工结算”是指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可能有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只能以甲方竣工结算的19035763元为基数,无需扣除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合同第1.3款是约定双方的承包范围即施工范围,不是指工程结算的范围。该款括号中空调、消防、弱电、供暖、监控系统、主电源的垂直系统不是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范围,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也不包含该部分工程。合同第1.7款是结算条款,该条款是双方根据合同第1.3款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后确定的结算依据,该条款并未注明要扣除第1.3款括号中上诉人未承包部分,而是清楚地约定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为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款的计取应以实际劳务为基础,施工人无权就未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混淆了按实结算与按约定结算的处理方式。如本案是按实结算,施工人即上诉人的确无权就未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但本案是按合同约定结算即按“甲方竣工结算”的比例结算,而约定中又无扣除部分的约定,因此,结算与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无关,只与“甲方竣工结算”的金额挂钩。二、一审判决对“杨**与被告在《付款书》中确定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等事项的行为并未超出授权的范围,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没有授权杨**签订该《付款书》,委托书上人工费的对账是指上诉人以借款或工资款形式从被上诉人处支取了多少款项的对账,而不是合同价款的对账。《付款书》中所指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款1230万元,仅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暂时数据确定,即使按被上诉人庭审后单方提交的所谓上诉人施工内容的结算书,工程造价也是11413058元,与1230万元相差很大。杨**签订《付款书》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书》无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三、上诉人仅是施工工人的组织者,被上诉人拖欠的实际上全部是工人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06700元;判决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森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劳务为基础,上诉人对未提供劳务的工程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包清工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同》第1.4款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第1.3款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不包括空调、消防、弱电、供暖、监控系统、主电源的垂直系统、木饰面挂板及窗帘、地毯、金银箔面层、地面石材水晶打磨等工程”;第1.7款的约定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按甲方应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23%为乙方结算方式”;并且协议第二条“费用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有大量的工程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务参与施工,被上诉人已向提供劳务参与施工的其他施工队伍支付了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向上诉人支付其未参与施工工程的劳务费用。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了包清工总价款。2011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以包清工方式参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2300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金额的23%作为包清工总价款,合计2829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706400元”,被上诉人只有122600元的价款未向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贪婪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记载有500多万元的增项工程,而上诉人对增项工程并未提供劳务。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不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也要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合同法原则。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山**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凭良心讲,伍**的上诉请求太离谱。伍**对未参与施工的项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包清工费用明显违背建筑行业惯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伍**陈述称,被上诉人南**公司与第三人山**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总造价是1900多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我们未施工,未施工的项目是2010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中括号里面的这一部分。……我在向被上诉人要账时,被上诉人说结算书是其与第三人的结算,大概是2000万元。我们起诉请求的1906700元是按照2000万元估算出的数,就是在2000万元的基础上乘以23%,减掉已经付款的数,剩余的数额就是1906700元。

被上**森公司陈述称,2011年1月上诉人伍**带领农民工到我公司和南京市建邺区劳动局闹事,当时第三人山**公司与我公司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伍**就要求我公司支付人工费,通过我们双方多次谈判和沟通,最终伍**同意按1230万元计算,我们是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书》时对的账,经过对账伍**施工的部分为1230万元,双方按照1230万元乘以23%,所以才签订了《付款书》。并且在春节之前,伍**委托其姐夫杨**到德州来拿工程款,我们向伍**支付了3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让我方提交我公司与山**公司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中上诉人伍**参与施工的和未参与施工的工程造价分别计算出来,伍**参与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1413058.22元,该数额比《付款书》中确定的伍**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1230000还少了886941.78元。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622704.79元,这些工程是上诉人未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

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伍**主张被上**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06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审理的核心点是对上诉人伍**与被上**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第1.7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该1.7条款约定:“包清工总价按甲方竣工结算的23%为乙方结算方式”,伍**与南**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了歧义。伍**上诉主张应按照被上**森公司与第三人山**公司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的23%计算其工程价款。被上**森公司则主张应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总结算金额中,上诉人伍**承包的那部分工程量的23%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1.4款约定,上诉人伍**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第1.3款约定,伍**的承包范围不包括该条款括号内的“空调、消防、弱电、供暖、监控系统、主电源的垂直系统、木饰面挂板及窗帘、地毯、金银箔面层、地面石材水晶打磨处理”等施工项目。结合2011年1月26日由伍**全权委托的杨**签字的《付款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南**公司与第三人山**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亦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第1.3条款括号内的工程项目并不是由伍**施工完成,即在南**公司与山**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19035763元中还包含了一部分并不是伍**施工的工程造价内容。且伍**二审庭审时亦称南**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906700元是按照2000万元×23%估算出来的数额。根据合同第1.7条款的含义和工程施工的通常作法及行业惯例,伍**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其实际完成的包清工工程量为限,其主张应以被上**森公司与第三人山**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3%计算其施工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伍**全权委托的杨**与南**公司签订的《付款书》第一条已明确载明“按施工协议合同(1.7条款)中合同价款计算的约定12300000元×23%=2829000(贰佰捌拾贰万玖仟元),增项不另行计算”,杨**亦在该《付款书》上签字认可。虽然伍**主张其没有授权杨**签订《付款书》,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足以否定和推翻该《付款书》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伍**主张杨**签字的《付款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以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结算审核报告》的作出时间,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无不当。伍**主张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4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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