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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都信则成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首先查清其施工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询证函,只是上诉人委托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用于核对双方帐目的一个函件,并非经过双方确认的对账结论。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的产值汇总表,载明的产值数额与该询证函有较大差异。且原审法院采信的数额340万元,是在该询证函的u0026amp;amp;ldquo;材料采购u0026amp;amp;rdquo;项下,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装饰工程,并不存在材料采购项目,所以原审法院直接采信340万元作为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证据不充分。应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再作出相应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发回山东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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