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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青岛**限公司与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环*(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环**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李**与陆*为青岛第**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以李**与陆*之间的通话记录,认定涉案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二、王**、李**与再审申请人法律顾问陆*的通话记录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债权转让通知》、《催款函》并未有效送到,不能产生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三、李**与王**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李**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陆*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未提出陆*与李**同为青岛第叁组合装饰工程公司股东的证据;通话记录也并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向环**司索要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欠款后,被申请人持续向其索要,但因再审申请人办公地点变更及主要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无法联系,对被申请人的催款请求不予签收,导致索要工程款未果。三、王**通过合法程序受让债权后,有权利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王**在原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对环**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王**将债权转让通知环**司,因此,李**与王**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该转让行为对环**司产生法律效力。环**司主张该协议是伪造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李**、王**提交的通知公告、索要工程款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能够证明环**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后,李**于2002年-2011年期间一直不间断地向环**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未过时效。环**司提交新证据,主张李**与陆*之间的通话记录不应作为认定债权未过时效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在原一审、二审中已经存在,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综上,环*(青岛**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环*(青岛**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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