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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焱**限公司、淄博世**有限公司与淄博焱**限公司、淄博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焱**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司”)因与淄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周**、伊**、李**、高忠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淄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焱**司申请再审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后,世**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了该工程完工的事实,并代收世**公司消防年检费31962.60元。导致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被消防部门验收和备案的责任是世**公司没有及时提供资料,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焱**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产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焱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焱**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被消防部门验收和备案的原因是世**公司没有及时提供资料,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焱**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世**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该工程完工以及焱**司代收世**公司消防年检费31962.6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焱**司2009年12月14日、22日给世**公司函件、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已经兑现;亦不能推翻2010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经过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后世**公司两次给焱**司发函要求其向有关部门申报材料焱**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顺利验收和备案的事实。综上,焱**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焱**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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