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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饶正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耿庆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耿**与被告饶正友签订《金城会堂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负责施工金城会堂主体结构。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值为1562672.45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给被告150000.00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281020.00元、同年12月7日支付给被告500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28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70000.00元,同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5000.00元,4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00元,5月8日,原告两次共支付被告212080.00元,7月11日,因拆除模板、架杆等需扣减被告应负的人工费31868.00元;另外,因工程质量问题,金**司扣罚被告7480.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均系现金交付。上述款项数额总计为1137448.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2013年12月31日,被告编制工资表一份,该表由被告签字,数额为432000.00元,被告称该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所支付的是当日被告另行编制的280000.00元的工资表的款项。二、2014年7月27日,由被告签名的损失物品清单一份,该物品数额为2806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由工程款中扣减。被告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系包清工,无义务为原告看管设施、物品,即使丢失物品,被告签名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而非同意赔偿。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则称,该432000.00元的工资表上由被告的签名,且该工程款的数额系根据被告施工人员提交的工程进度表予以审定,与当日被告所提交的另一份工资单280000.00元,一同支付给被告。关于损失的物品,系被告借用后未归还,并且被告在该丢失物品清单上签字认可,所计算的数额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所提出的反诉部分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的工程造价数额1562672.45元,扣减双方无争议的1137448.00元后,原告尚未支付425224.45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认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该工程款;对于丢失部分物品,被告已签字,应当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饶**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原告耿**承接的金城会堂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就该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额为1562672.45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137448.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32000.00元,但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工资表,并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鉴于双方在交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均采用现金方式,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该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款。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施工中丢失的部分物品,双方也进行了计算,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该款28065.00元应从原告的施工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为1597513.00元(1137448.00元+432000.00元+28065.00元);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值为1562672.45元。原告实际超付被告工程款34840.55元。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该款,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耿**工程款34840.5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饶**对原告(反诉被告)耿**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仅领款280000.00元,432000.00元工程款并未实际领取。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拿着432000.00元的工资表去被上诉人处索要工程款,因被上诉人称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只能先支付2800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重新制作一份工资表,上诉人领取280000.00元的工程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但未将432000.00元的工资表抽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在现场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领取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二、关于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签名的物品损失单记载的内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是以包清工的方式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对物品没有看管义务,物品的丢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庆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表、工资表、收到条、借条、丢失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2月31日,除280000.0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是否还领取了432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上诉称,系因2013年12月31日领款时,被上诉人处没有432000.00元的现金,所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另行制作了280000.00元的工资表,当日只领取了280000.00元,但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当日取款153万元的取款证明,证实了当日不存在未有43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称其每次领取工程款时,除自己一方为上诉人提报工资表外,被上诉人还为其出具收条或借据,并进行拍照,而432000.00元的工程款则仅有工资表,不符合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领款惯例,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出具收据或是拍照事实。再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对此,因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翟*、张*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的432000.00元工资款被上诉人未支付这一案件事实。故上诉人称上述432000.00元工程款并未实际收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签名的物品损失单**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在上述损失单中签字的行为系认可丢失的材料价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其认为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物品损失2806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4.00元,由上诉人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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