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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反诉原告)金**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准备在张店区西二路237号开发建设“都市名苑”住宅小区项目。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宝**司承建金**司开发建设的都市名苑3#、4#、5#、6#住宅楼工程。协议第四条“工期要求”约定,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5月30日,竣工时间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复验完成日期为准,工程每拖后一天按结算总值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罚;协议第六项“工程取费等级及类别”约定,工程取费等级及类别统一按丙级三类执行,按实际结算总值(扣除甲方供材、甲方认证价格的安装材料)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值等;协议第八条“材料供应”约定,钢材、水泥材料由金**司提供,木材、保温材料、给排水管材管件等材料,经金**司认证后由宝**司购买;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金**司不支付预付款,按各个单体工程控制进度情况独立拨付工程款,竣工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0%,工程审计完成后半年内付至审计值的95%,预留审计值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十六条约定,协议内容若与施工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条款为准;“附加条款”约定,宝**司承诺在2009年6月3日前交金**司保证金100万元,工程中标之日起七日内再提供工程主体担保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协议末尾,宝**司所持只标注了乙方签字的时间2009年5月28日,而金**司所持时间均为空白。2009年6月3日,宝**司分两笔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分别为20万元和80万元)。同日,金**司向宝**司出具《收据》两份,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其后不久,宝**司即派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同年6月,金**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正**所有限公司对都市名苑3#、4#、5#、6#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09年6月29日,宝**司向山东正**所有限公司发出《投标函》一份,正式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投标报价为9940914.94元。2009年7月2日,金**司通过山东正**所有限公司向宝**司发出“淄招(2009)第43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宝**司工程中标,中标标价为994万元,并要求宝**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09年8月1日前与招标人金**司签订合同。2009年7月4日,宝**司与金**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司承包建设金**司开发的都市名苑3#、4#、5#、6#住宅楼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7月4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9日,合同工期3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9940914.94元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总第2项)“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①补充协议②本合同补充条款③本合同专用条款④本合同通用条款⑤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资料⑥图纸⑦工程量清单⑧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第三条(总第13项)“工期延误”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重大结构设计变更或因修建中发生结构变形而导致调整图纸的情况时,双方应书面协商,工期顺延;第六条(总第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总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发包人应按已完工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款拨至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等。该合同已经淄博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员马*审核并加盖“淄博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后,于2009年7月5日正式备案。2009年7月13日,宝**司向金**司交付第二笔保证金100万元。为此,金**司于同日向宝**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上述款项。施工期间,金**司于2009年8月3日至10月5日间,分11次陆续返还宝**司保证金180万元,尚余20万元至今未还。2009年11月29日,宝**司与金**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宝**司承建金**司开发建设的都市名苑1#、2#住宅楼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复验完成日期为准,工程每拖后一天按结算总值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罚等(其他内容同2009年5月28日《补充协议》)。随后不久,宝**司即派员进入1-2#楼工地开始施工。2010年2月1日,金**司再次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正**所有限公司向宝**司发出“淄招(2010)第10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宝**司都市名苑1#、2#住宅楼工程中标,中标标价为822万元,并要求宝**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0年3月1日前与招标人金**司签订合同。2010年2月2日,金**司与宝**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司承建金**司开发建设的都市名苑1#、2#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2月2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273天。合同价款为8217574.82元等(合同其他内容与2009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该份合同亦经淄博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员马*审核并加盖“淄博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后,于2010年2月2日正式备案。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都市名苑室外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工程内容为都市名苑除主楼(1-6#)之外所有施工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及3-6#楼暖气主管变更等配套工程等。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车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司承建金**司开发的都市名苑5#6#中间、6#7#中间及1#2#中间车库,竣工时间2010年11月15日等。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宝**司已按约进行了施工,金**司也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曾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7月30日,宝**司所施工的都市名苑3#、4#、5#、6#住宅楼工程经建设单位山东**限公司、设计单位淄博联**有限公司(3#楼及第二批1#、2#楼)和淄博**设计院(4#、5#、6#)、施工单位山东**限公司、监理单位淄博鲁**有限公司四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分别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共四份),证明“施工单位已经完成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标准,同意竣工”等。上述四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注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0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均为2010年7月30日。2010年12月5日,宝**司所施工的都市名苑1#、2#住宅楼及车库工程亦经上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共同验收后,分别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共两份),证明“施工单位已经完成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标准,同意竣工”等。上述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注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均为2010年12月5日。2011年7月30日,宝**司向金**司出具《确认书》一份,指出:“都市名苑1#、2#、3#、4#、5#、6#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已竣工,并通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四方共同验收,以下几点需贵公司确认:1、为方便建设单位工程备案,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竣工拨付至工程款95%证明》,仅作为建设单位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及拨款依据;2、我公司已于2011年6月3日前提报1#、2#、3#、4#、5#、6#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各一份;3、截至目前,贵公司尚欠我公司都市名苑1-6#住宅楼、车库进度款和应归还款估计为200万元。确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归还10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58891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归还5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归还50万元;4、《工程结算书》、《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竣工拨付至工程款95%证明》三项证明在收到贵公司安全文明措施费放行手续及411090.00元后2天内盖章交贵公司,1-6号楼竣工资料归档齐全证明(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在三项证明交付后的10日内办理完毕交付给贵公司。若我方拒绝交付上述四项证明,贵方有权拒付所欠工程款。以上条款内容请贵公司予以确认”等。该《确认书》已经金**司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9日,金**司向宝**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司收到宝**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造价咨询核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竣工拨付至工程款95%证明》三项资料的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宝**司收到金**司安全文明措施费放行手续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5日,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编号分别为0111041和0111042的《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各一份,注明“都市名苑3-6#楼”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建设、施工及造价咨询单位的盖章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的收讫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都市名苑1-2#楼”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建设、施工及造价咨询单位的盖章日期亦为2011年9月22日,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的收讫日期亦为2011年12月2日等。2012年5月3日,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都市名苑1#-6#住宅楼由山东**限公司施工的施工资料各一套,于2011年10月已移交到淄**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

2011年12月27日,原**公司诉至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相关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并以《确认书》的形式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应归还款的方案,但被告金*公司既未按《确定书》约定履行,也不与原告及时结算,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为由,要求被告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499万元,同时保留追要损失的权利)等。该院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金*公司主要营业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本案应由淄博**民法院管辖,为此,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民法院审理。2012年3月16日,淄博**民法院审理立案受理。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公司提出反诉,法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一起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1、关于合同的依据问题。

宝**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过招投标程序和有关部门备案,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一切问题的处理,除保证金部分外,均应以该两份合同为准。金*公司则认为,双方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该《补充协议》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排在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第一位,故当《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在工期延误以及工程款的处理等问题上,双方均应以两份《补充协议》为准。

2、关于竣工验收问题。

金**司主张,施工合同约定都市名苑3-6#楼的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6月19日,而《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中注明3-6#楼的实际竣工时间却为2010年9月30日,逾期102天,若以1-6号楼总工程款1900万为基数,按《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罚则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为969000.00元;再以969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计527天,共计损失107239.00元;另外,因宝**司逾期竣工,致金**司无法按时交房,宝**司还须赔偿金**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三项共计1576239.00元。施工合同约定都市名苑1-2#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而《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中注明的实际竣工时间却为2011年3月31日,逾期131天。若以1-6号楼总工程款1900万为基数,按《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罚则日万分之五计算,则1-2号楼宝**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即为1244500.00元;同时,该1244500.00元违约金宝**司没有支付,还应赔偿金**司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7日(共计716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共计187123.00元;另外,因宝**司逾期竣工,致金**司无法按时交房,宝**司还须赔偿金**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三项共计1931623.00元。宝**司对《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备案表只是金**司单方自行向建筑部门申报时所标注的,内注竣工日期均与实际不符。实际竣工日期,应以四方共同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注明的竣工日期为准。

3、关于工期延误问题。

本院查明

宝**司提交《工作联系单》27份,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虽有工期延误行为,但延误的原因均为发包方**公司所致,按规定应当予以扣除,因而,不存在合同中规定的工期延误及违约等情形。经质证,金**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联系单》中的公章均非金**司所为,所延误的工期依法不应予以扣除。为此,经金**司申请,法院委托淄博**鉴定中心对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1日三份签证单上“山东**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真假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21日两份签证单上的印章与法院提取金**司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2010年5月14日签证单上的印章与法院提取金**司的印章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宝**司认为,《签证单》中除印章外,还有对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对此一并进行鉴定。为此,经宝**司申请,法院委托淄博**鉴定中心对2010年11月26日《施工调整通知单》、2010年12月8日《建筑工程停工报告》、2009年12月1日《工作联系单》及2010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上郑**的签字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均系同一人所写。另经宝**司申请,法院还委托淄博**鉴定中心对2009年12月1日及2010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及2010年11月26日《施工调整通知单》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1日《签证单》上“山东**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009年12月1日、2010年11月11日两份《工作联系单》上的印章与2010年5月14日《签证单》上的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2010年11月26日《施工调整单》上的印章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5月21日《签证单》上的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

4、关于工程结算问题。

因对工程造价问题存有异议,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决定共同选定山东**司法鉴定所(实为山东仲**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为此,宝**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山东仲**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分别作出“鲁**基建字(2012)第28号”《关于都市名苑1#-6#住宅楼车库室外配套等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两份,其中一份依据《补充协议》作出,核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9698404.79元(其中:1-2#楼部分核定值为5346656.91元、3-6#楼部分核定值为8894790.68元、车库及室外工程部分核定值为5456957.20元,共计19698404.79元);另一份依据“备案合同”,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核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21134238.02元(其中:1-2#楼部分核定值为5688277.82元、3-6#楼部分核定值为9989003.00元、车库及室外工程部分核定值为5456957.20元,共计21134238.02元);至于哪一份可作为定案依据,建议由法院最终确定;审核费25万元,已由宝**司预付20万元、金**司预付5万元。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虽有不同主张,但均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其中,宝**司主张,应当将依据“备案合同”核定的工程结算值做为定案依据,而金**司则主张应当将依据《补充协议》核定的工程结算值做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双方确认,金**司已向宝**司支付工程款10918198.29元,各种供材折款3723362.4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都市名苑1-6#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投资巨大,住户众多,且与社会公共利益休戚相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规定的必须通过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性缔约方式才能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意即涉案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招标建设工程项目,法律不允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通过自行协议发包的方式订立或者变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作为建设单位和招标方的被告(反诉原告)金*公司,已经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正**所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分两次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已通过该机构向作为施工单位和投标方的原告(反诉被告)宝**司两次发出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也正是通过这两次公开的招投标活动,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相关部门报审备案,但在两次招投标活动开始之前,原、被告已经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预先内定了中标人,并已通过协议的方式,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却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形成,况且,双方预先订立的《补充协议》,与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项目内容,还是建设方案等实质性内容方面,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并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依据先行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进行了施工;并且,《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已明确注明“协议内容若与施工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协议条款内容为准”和“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①补充协议②本合同补充条款③本合同专用条款④本合同通用条款⑤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资料⑥图纸⑦工程量清单⑧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内容,其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不得“先定后招”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双方因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基于《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确认书》亦应因此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一方或者双方因为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方宝**司已经通过具体的施工行为,将相应的建筑材料和劳务物化到了建筑物中,而该行为具有不可逆转的特征,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有且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返还承包人物化在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和相应建筑材料的价值。并且,导致协议及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订立协议及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作为承包人的宝**司,完全有能力,并已通过自己的行为,适当地履行了协议及合同中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其所承包建设的工程也已竣工,并已经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和监理方等四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作为发包方的金*公司,理应参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适当补偿承包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前,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并已据此实际履行,且在《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均明确了《补充协议》效力优先的原则,故在《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况下,理应参照《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款或者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来处理相应的损失补偿问题。又因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还存在着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等可能导致工程价款变更的情况,而且双方在《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实际结算”及“采取可调价格方式计取工程价款”等约定,故虽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作过约定,双方仍应参照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或者结算工程价款更为适宜。事实上双方已经在诉讼中共同选定并委托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此,参考相关工程造价鉴定部门依据《补充协议》做出的《审核报告》及所认定的“核定值”作为发包方折价补偿承包方的标准,并在实际扣除发包方已付工程款及相应材料折价款后予以补偿更为适当。据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即应认定为19698404.7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918198.29元和材料折款3723362.45元以及5%的工程保修金984920.24元后,所余款项4071923.81元,即为被告(反诉原告)金*公司所应补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宝**司之工程价款损失。除支付工程价款损失外,发包方还应根据其所应付工程款损失的实际数额,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的次日(2012年9月2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承包方相应的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双方原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发包方不能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每拖后一天按结算总值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罚”的条款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发包方金*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工程项目建设之前,已经将相关商品房预售给了相应的买受人,并且约定了具体的交付商品房的期限,承包人逾期竣工,势必产生连锁反应,导致发包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进而加重发包人的负担与责任,为公平起见,承包人仍应参照双方原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按照逾期竣工的实际天数,对应逾期交工工程经鉴定后所核定的造价为基数,用以赔偿发包人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竣工验收及逾期天数问题,认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理应以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依据,至于有关部门所出具的《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仅是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的行政监管和行为记载,而备案本身并不具有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的性质,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仍应以四方共同验收并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都市名苑3-6#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1-2#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6#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1-2#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如此,则3-6#楼竣工逾期的时间应为91天,1-2#楼的竣工逾期的时间应为66天。考虑到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存在的工程量变更以及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管理人员松散、工程技术专用章管理混乱等情节,酌情确定承包方延误的工期分别为3-6#楼46天,1-2#楼33天。据此,承包方应当赔偿发包方的逾期交工损失即应分别为1-2#楼176439.68元(以1-2#楼核定值5346656.91元为基数,参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再以实际逾期的时间66天计)、3-6#楼404712.96(以3-6#楼核定值8894790.68元为基数,参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再以实际逾期的时间91天计),共计581152.64元。原、被告所主张之其他各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评估及鉴定费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未作明确主张,依法不作处理,双方均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宣告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均属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工程价款损失407192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以工程价款损失4071923.81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始,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逾期竣工损失5811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17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734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3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96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08.00元。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款所采信的《审核报告》有误,该报告依据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且部分系伪造,故不应采信。2010年5月14日郑**签字的签证单中所盖金**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与上诉人提供本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不一致,故为伪造,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1月11日郑**签字的工作联系单,所盖公章与2010年5月14日一致,因此,凡郑**签字的签证单上所盖上诉人的公章均为伪造,鉴定部门依前述签证单核定的工程造价不属实。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4071923.81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二、原审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有误,应依《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所载日期确定竣工日期。三、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应按《合同法》112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宝**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4071923.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错误,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相应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在其清偿被上诉人之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被上诉人的侵害并没有消除,所以上诉人应在清偿工程款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二、上诉人未经备案的技术专用章管理混乱,导致其与被上诉人的部分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一致,但上述资料中上诉人工作人员郑**的签名经鉴定均是同一人签名,这足以证实资料的真实性。另外,所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述资料上诉人手中均有一份,其在一审开庭过程及鉴定中均不予提交,这应视为其举证不能,不能成为其上诉的理由。三、关于竣工日期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四方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写明1、2号楼于2010年12月5日验收合格;3、4、5、6号楼于2010年7月30日验收合格,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1、2及3-6号楼同时于201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问题,对竣工日期问题一审已做出明确认定。上诉人主张应以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来认定竣工日期的理由不成立,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仅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的行政监督管理和行为记载,本身不具有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的性质。四、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工期交工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大量充分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车库施工合同》一份、《投标函》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六份、《确认书》一份、收据一宗、工作联系单八份、会议纪要一份、鉴定报告三份、《补充协议》两份、《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两份、评估鉴定报告两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涛公司与被上**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了施工合意,宝**司已对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了向金**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中,具有法定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审核部门,依据《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具了两份审核报告,因涉案双方当事人系依据《补充协议》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相应签证单核定其完成的工程总量,且依《补充协议》核定的工程造价较《备案合同》低,上诉人亦主张应依《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采信审核部门依据《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所作造价,并无不当。现上**涛公司主张涉案依《补充协议》所作审核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理由为该报告依据的部分签证单系伪造。由于签证单是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作出确认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相应签证单系伪造,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并未实际发生。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签证单存在伪造的理由为:2009年7月20日的签证单没有原件;2010年5月14日郑**签字的签证单加盖的公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依此推断郑**签字的签证单均系伪造。对此,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审核部门送交的2009年7月20日的签证单为复印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2010年5月14日的签证单,虽经鉴定部门鉴定,该份签证单所盖公章与鉴定部门提取的上诉人公章不一致,但该份签证单中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郑**的签字,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亦不属实或郑**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以及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使用了其认可的公章的情况下,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为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审核部门作出的相应《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的核定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审核报告》对工程造价作出确定的次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4071923.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所载日期确定竣工日期,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及**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并对竣工日期予以确定,而非依行政部门出具的《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中所载日期进行确认。本案中,因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的四方会签所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了都市名苑3-6#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1-2#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及上诉人存在的工程量变更、工程进度款拖欠等情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延误工期的天数,并参照《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81152.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令该数额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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