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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硕诉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青岛古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硕诉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青岛古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与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宋**、被告青岛古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硕诉称,2006年两被告联合开发青岛**开发区团结路小区青青世界工程,两被告将青青世界工程的挡土墙及前期签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两被告将工程签证交到青岛志**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66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青岛古雨**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其提供土地及前期相关配套手续,被告青岛古雨**有限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开发、销售等工程管理工作,对“青青世界”小区进行合作开发。联营双方没有约定成立独立的公司或合伙经营组织等联营体。从《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其无需对被告青岛古雨**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情形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古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签证无其授权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对挡土墙工程和签证工程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8月5日,被告青岛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青青世界”项目,青岛金**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土地及前期相关配套手续,被告青岛**务有限公司(乙方)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开发、销售等工程管理工作;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由甲乙双方共同选聘;施工队原则上由乙方确定,但需甲方同意……。2005年6月7日,两被告又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分配比例为甲方分得建筑面积的45%,乙方分得建筑面积的55%;同时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管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2、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青青世界”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暖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工程造价暂按600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范围为1#、2#、3#、4#号楼图纸设计范围内,合同价款为999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

3、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挡土墙工程以及签证工程是发生在2006年8月-2007年12月期间,均发生在“青青世界”项目工地,主要施工包含:基础土方开挖、塔吊基础土方开挖、塔吊基础地板、煤屋层挖土、小区围墙、彩钢围挡墙等项目。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单方结算报告,工程价值为754664.66元,被告不予认可。

4、原告与被告青岛古雨**有限公司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共支付工程款约700万元(包括以房抵款),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约900万元,双方调解未果,至今仍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臧**与被告青岛**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挡土墙工程以及签证工程,均依附于双方所签订的“青青世界工程”承包合同中,在双方未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仅就其中的挡土墙工程以及签证工程单独提起诉讼,其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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