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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聚**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钢构厂房,合同价款489600元,质保金50000元,质保期一年。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36000元,涉案工程款合计5256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工程款273000元,除未到期质保金50000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600元,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厂房,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是489600元,质保金50000元。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工程价款36000元,以上属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当天交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多次交付工程款共计273000元。被告认为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因原告信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人工费材料费11余万元。因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三条及其他规定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在黄岛区大村镇草场村的一处厂房,建筑面积1224米,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是489600元,质保金50000元。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追加工程价款36000元,工期适当延长,最多7天。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底工程完工,原告口头告诉徐**工程完毕,口头进行了交付,因此没有相关证据。被**公司对此否认,称工程并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原告李**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经法官当庭释明,原告没有相关资质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所建造工程合格,要求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未申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合格方能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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