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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限公司与谢**、党安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再审人山东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谢**、二审被上诉人党安全、原审被告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青莱项目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民法院(2011)临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审被上诉人党安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莱项目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9月19日,谢**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29日,党安全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四**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谢**(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为“青莱高速公路青马段第十合同段”。该段合同是青莱项目办发包给宏**司,宏**司又发包给了党安全,党安全又发包给谢**实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单价承包:按甲方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业主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合同价,扣14%税金及管理费、服务费为乙方结算工程价款。后谢**了解到根本没有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中铁十四**程公司这个单位,党安全也没有建设资质。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期间,党安全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服务义务,反而强行扣除管理费,致使谢**所欠人工费无法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党安全与谢**所签合同协议书无效;二、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支付人工、材料及机械费230万元(不包括5%质保金及税金);三、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谢**于2010年7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或判令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支付人工、材料及机械费4672785.7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党安全辩称,1、党安全在该工程中仅仅是受宏**司委托,负责协调与业主、监理之间关系,负责与业主、监理办理计量事宜,资金到位之后及时支付乙方应得的计量款、向乙方提供图纸一份,变更设计随时提供,并进行技术交接,从党安全的上述工作内容看,党安全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党安全与宏**司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仅仅是委托关系;3、谢**请求数额缺乏计算依据。

宏**司辩称,1、宏**司与山东省交通厅签订了施工合同,取得了合同项下的施工权;2、宏**司将承包的工程中一部分分包给中铁十**工程公司,符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3、宏**司已将分包给中铁十**工程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超额拨付,宏**司对该部分工程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中铁十**工程公司将其分包所得的工程又转包给谢**,对此宏**司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5、谢**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莱项目办辩称,青莱项目办与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沂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28日,山东**公路局与宏**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旗拉甫线山东境内青岛段、青岛潍坊界至马站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十合同段承包给宏**司,合同对工程量清单、安全生产、廉政施工等都做了相应约定,并经山东省公证处对合同效力等进行了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莱高速**东宏昌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铁**路桥公司(乙方,实际为党安全)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分包给中铁**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工程质量等级、验收标准、工期、工程价款、价款结算、质保金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相应约定。其中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甲方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甲方1%管理费,扣除税金(税金由甲方统一支付),为乙方结算工程价款。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列明不可预见费暂定为15%。甲方代表邢某某在甲方法定授权人栏签字,并加盖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一合同段山**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党安全在乙方法定授权人栏签字,并加盖中铁**路桥公司印章。

2005年4月29日,党安全(甲方)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桥公司名义与谢**(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党安全将其分包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转包给谢**进行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工程质量等级、验收标准、工期、工程价款、价款结算、质保金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相应约定。其中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甲方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合价,扣除14%(包括:税金及甲方的管理和服务费),为乙方结算工程价款。党安全在甲方法定授权人栏签字,谢**在乙方法定授权人栏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5、6月份至2007年下半年,谢**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转包工程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进行施工,于2007年下半年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该路段随青莱高速公路于2007年12月24日通车。工程竣工后,谢**与党安全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面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谢**于2007年9月19日以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2006年12月30日,山东**公路局与临**路局局长任某某签订授权书,内容为:山东**公路局局长范**以法人代表身份授权任某某为本单位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在青兰高速公路青岛至莱芜段房建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中,以本单位的名义签署《施工协议书》、《施工廉政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合同》、《监理服务协议书》、《监理廉政合同》、《监理安全生产合同》及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宜。依据上述授权,临**路局设立临沂市青岛至莱莱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作为青莱高速临沂境内路段的业主代表,办公住址为临**路局,负责人为任某某。

另,(2007)沂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及临沂**民法院(2009)临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载明:中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为沂**院出具证明:“1、我集团公司从未设立过中铁**路桥公司,也未刻印过此印章,所谓的该公司不存在。2、党安全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党的违法行为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3、在贵院查询的《认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上面的‘中铁**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单位的印章带有防伪编码和防伪标志,而假印章没有。”党安全对上述证明无异议,并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其与宏**司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协议时,假借了中铁**路桥公司的名义,并在施工协议上加盖了“中铁**有限公司”的假章。

山东**管理局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中铁**路桥公司无工商登记。

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宏**司共支付给党安全(以中铁十四局名义)工程款17578401.93元;2007年11月30日,党安全与谢**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党安全共支付谢**工程款14027883.25元,后党安全通过宏**司划给谢**的债权人淄博庄**限公司70万元,党安全共已支付谢**工程款14727833.25元。

青莱项目办在庭审中陈述工程结束两年多,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完毕,只有5%质保金还在省里,现在已经决算完毕,报到省里,省里安排审计,报国家审计署批准,审计结束后再拨付质保金,具体时间现在说不准,谢宜峰、宏**司、党安全对上述陈述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谢**申请,结合本案案情,法院依职权委托临沂恒**师事务所对谢**施工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k106+607、k107+756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三座大桥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并按照工程造价对工程量计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鉴定结果为:1、由甲*(甲方为党安全,乙方为谢**)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造价:16004650.49元;2、谢**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未予确认的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3246125.58元;3、谢**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未予确认的防撞护栏工程造价:280872.45元;4、党安全、宏**司单方举证应扣除(谢**)六部分未完成工程费用790979.00元;5、党安全、宏**司单方举证应扣除为谢**支付配电箱、经纬仪、复印机价款40000.00元。

现场勘验情况为:一、k106+607大桥。A、平面现状图。1、临设、料场均已复垦,搅拌站底座及水池未拆除;2、配电室五间及部分临设未拆除;3、部分料场硬化地面未拆除;4、水井现场留存。B、立面现状示意图。1、0#台与1#墩柱石方爆破部分只留有部分山体接槎;2、1#与2#墩柱之间埋设水泥管现场尚存在;3、砼防水层现场部分存在未拆除;4、石砌挡土墙露出地面约80㎝,地下埋置宽度及深度无法丈量;5、支架回填及水泥管至顶面约4.6M,地下深度无法丈量;6、护栏无法丈量,按图纸设计;7、桥头搭板施工按图纸设计。二、k107+756大桥。A、平面现状图.1、办公、临设及料场地面已拆除复垦;2、配电室为水库所设置,现场留存。B、立面现状示意图。1、0#台与1#墩柱之间两道石砌挡土墙,地下埋设深度及宽度无法丈量;2、原支架基础已被水库淹没,深度无法丈量;3、地下埋设水泥管无法丈量,按桥宽计算;4、4#桥台与3#墩柱之间爆破山体石方现场勘验存在,具体方量无法丈量;5、排水及清淤无法勘验,只能按实际发生计算;6、桥头搭板施工同图纸设计。三、k107+498.3分离立交立面现状示意图。1、原有路基拆除,爆破长度因跨高速公路无法丈量,爆破深度无法丈量;2、原有路基、沥青路面做法现场尚有留存;3、护栏长度同图纸设计;4、桥头搭板施工同图纸设计。另,上述三座大桥勘验确认均附有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三座桥谢**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未予确认的砼防撞护栏工程造价:280872.45元。上述两项相加合计为3039301.78+280872.45u003d3320174.23元。

上述鉴定勘验费用为80000元,由谢**预付。

现场勘验确认,并进行审核鉴定后,谢**2010年6月22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该案所涉三座桥工程总造价为18700669.52元,党安全仅支付14027883.75元,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4672785.7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宏**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2、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山东宏**司项目经理部与中铁**路桥公司(党安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3、党安全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路桥公司名义与谢**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4、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临**路局局长任某某签订的授权书;5、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及临沂**民法院(2009)临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6、临沂恒**师事务所对谢**施工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k106+607、k107+756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三座大桥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平面、立体示意图、照片,工程造价鉴定审核结论;7、宏**司与党安全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8、党安全与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8、证人李**、张某某、李**、高某某、商某某证言;9、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等书证材料;10、当事人陈述;11、庭审笔录;12、其他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沂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如何确认;(二)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认;(三)本案所涉三座大桥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四)谢**主张的尚欠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如何确认。

1、关于青莱高速公路项目办。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临**路局局长任某某签订授权书,依据上述授权,临**路局设立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作为青莱高速临沂境内路段的业主代表,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且经查明,该工程至少有5%质保金青莱项目办未支付宏**司,因此青莱项目办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宏**司。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山东宏**司项目经理部虽与中铁**路桥公司(党安全)签订施工协议书,但该项目部是宏**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因宏**司委托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其上述法人单位宏**司承担,因此宏**司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3、关于党安全。党安全假借了中铁**路桥公司的名义,并在施工协议上加盖了‘中铁**有限公司’的假章,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及工程预结算中,宏**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大部分已实际拨付党安全,因此党安全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1、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宏**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有关规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利益,为有效合同。

2、青莱高速**东宏**司项目经理部与中铁**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宏**司将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k106+607、k107+756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三座大桥实际分包给党安全,系将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党安全假借了中铁**路桥公司的名义,并在施工协议上加盖了‘中铁**有限公司’的假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3、党安全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桥公司名义与谢**签订合同协议书,因党安全假借他人名义,并使用假章,且其与谢**均不具备承建本案所涉三座大桥的相应资质,因此该合同亦无效。

(三)本案所涉三座大桥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

1、施工工程量。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及现场勘验情况,对谢**组织施工的本案所涉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k106+607、k107+756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三座大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合同未约定但实际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地上部分按现场实际勘验情况确认,地下部分即隐蔽工程例如回填及水库清淤等工程在时过境迁后要求勘验鉴定人员作出客观明确的勘验鉴定是有难度的,实际施工人和谢**分包的包工头出庭作证证明隐蔽工程真实存在,宏**司作为承包人,未能尽到对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通知发包人检验的义务,因此只能根据法庭调查和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来以及中介机构勘验隐蔽工程的留存痕迹记录和照片等,确认隐蔽工程的存在及实际价值。

2、工程价款。根据法庭调查情况,结合中介机构对本案所涉三座大桥工程的现场勘验确认及鉴定审核情况,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确认如下:

(1)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造价为16004650.49元。

(2)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根据勘验情况和评估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等依据,对照谢**提供的有关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该部分工程价款分别确认为:一、k106+607大桥,已隐蔽部分为350733.97元,现状存在及事实发生部分939519.26元,共计1290293.23元;二、k107+756大桥,已隐蔽部分为1007477.07元,现状留存部分366137.52元,共计1373614.59元;三、k107+498.3分离立交,已隐蔽部分为360393.96元,现状存在及事实发生部分15000元,共计375393.96元。综上,上述三座桥谢**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为:1290293.23+1373614.59+375393.96u003d3039301.78元。

(3)防撞护栏工程造价。该护栏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在鉴定勘验机构虽未确认,但现场勘验图示及照片明确表明该护栏的存在,且已随该案所涉三座大桥交付使用,该防撞护栏工程造价根据鉴定审核结论应确认为280872.45元。

(4)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在中介机构主张应扣除谢**六部分未完成工程费用790979.00元,因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庭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5)党安全、宏**司、青**目办主张应扣除为谢**支付的配电箱、经纬仪、复印机价款40000元,谢**认可,且已作为辅助设施帮助谢**完成工程,应从尚欠谢**工程款中退除。综上,谢**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004650.49+3039301.78+280872.45-40000u003d19284824.72元,党安全、宏**司、青**目办尚欠谢**工程款为19284824.72-14727833.25u003d4556991.47元。

(四)谢**主张的尚欠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如何承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应承担的责任为:

1、党安全。党安全借用他人名义,使用假章与宏**司签订分包合同,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谢**,宏**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党安全后,党安全应将拨付给其的工程款及时交付实际施工人谢**,党安全在收到宏**司的拨款17578401.93元后,仅将其中的14727833.25元交予谢**,余款280余万被其非法截留。因此,党安全应将上述拨款差额17578401.93-14727833.25u003d2850568.68元支付谢**。

2、宏昌**昌公司与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该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后,应组织有关技术力量、施工人员,及时圆满完成该项目,而不能将该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给他人;尤其与党安全假冒的“中铁**桥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所谓的“中铁**桥公司”单位是否存在,如存在应对其建筑资质、技术力量、施工能力等方面作必要的审核;且在党安全将该三座大桥转包给谢**后,宏**司青莱高速青马段项目部负责人、技术人员、质检人员、党安全一直在谢**施工现场,应明确实际施工情况和实际施工人;拨款方面,在施工过程中,宏**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拨与实际施工人谢**,但直至工程交付通车、谢**起诉后,宏**司仍将部分款项拨与党安全,以致党安全非法截留谢**工程款2850568.68元。因此,宏**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核签订、肢解分包、合同履行、拨付款项等方面存有重大过错,导致谢**未及时得到应付工程款,多方拖欠材料费、人工费等,被多人起诉。因此,宏昌路桥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即工程实际造价扣除已拨付党安全部分19284824.72-17578401.93u003d1706422.79元,应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谢**。对党安全应支付谢**部分,宏**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党安全对宏**司应付款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青莱项目办。青莱项目办在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也并未与谢**签订施工合同,但作为发包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青莱项目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谢**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青莱项目办仅质保金未付。因此,青莱项目办应在合同约定质保金5%即19284824.72元×5%u003d964241.236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谢**与党安全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谢**要求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党安全关于在该工程中仅仅是受宏**司的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其与宏**司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的答辩主张,因其假冒他人名义与宏**司签订合同,且宏**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党安全,因此对该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宏**司关于该公司与山东省交通厅签订了施工合同,取得了合同项下的施工权,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中铁十**工程公司,并已将分包给中铁十**工程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完毕的答辩主张,鉴于宏**司与党安全假冒的“中铁**桥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对所谓的“中铁**桥公司”单位情况、建筑资质、技术力量、施工能力等方面作必要的审核,且在党安全将该三座大桥转包给谢**后,宏**司青莱高速青马段项目部负责人、技术人员、质检人员、党安全一直在谢**施工现场,应明确实际施工情况和实际施工人;拨款方面,在施工过程中,宏**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拨与实际施工人谢**,但直至工程交付通车、谢**起诉后,宏**司仍将部分款项拨与党安全,以致党安全非法截留谢**工程款280余万元。宏**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核签订、肢解分包、合同履行、拨付款项等方面存有重大过错,且宏**司与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签订合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明确列明不可预见费暂定为15%,在庭审中已查明谢**组织施工时在K107+756大桥,大坝在大桥以北约50米有一水库等,给施工造成不可预见费用,综合本案案情和中介机构的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检验鉴定情况、发包人陈述,足以确认工程款未拨付完毕,因此对宏**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青莱项目办关于青莱项目办与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照本案案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谢**预交的现场勘验、审计鉴定费80000元,应由党安全与宏昌路桥承担;对于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沂水县**委员会研究决定,沂**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一、谢**与党安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党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工程款2850568.68元;三、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工程款1706422.79元;四、党安全、宏**司共同支付谢**审计鉴定费80000元;五、宏**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党安全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青莱项目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本案所涉工程款19284824.72元的5%即964241.23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党安全、宏**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谢**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9284824.72元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为谢**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依据山东恒**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将所谓增加的工程量分为已隐蔽部分和现场存在及事实发生部分,确认增加的工程款项为3320174.23元(3039301.78+280872.45),而鉴定报告在“有关问题说明”中已经表明,该增加部分的工程全为隐蔽工程,无法鉴定。既然无法鉴定,当然不能确定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是错误的。(2)对于隐蔽工程是否存在及工程量是多少均未有施工监理和甲方的签字确认,谢**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将该隐蔽工程报监理和甲方确认,事实上甲方也未计量该部分工程,当然也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谢**提供的所谓该部分工程的支出单据和参与施工人员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鉴证报告中列明了谢**未完工的防撞护栏工程价款280872.45元、六分部未完成工程费用790979元及宏**司为谢**垫付的配电箱、经纬仪、复印机价款40000元,仅确认了垫付款4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也是错误的。(4)鉴证报告是以假定施工人具备施工资质为前提的,本案中谢**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谢**的施工利润系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19284824.27元的工程款中就包含了工程利润,该部分款项不应支持。(5)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将工程发包给宏**司,宏**司分包给党安全的工程,及党安全转包给谢**的工程均约定是单价分包,合同中未出现的工程均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应重复计价。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最终和宏**司结算时也未支付本案所谓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二、宏**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党安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宏**司将中标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中铁**路桥公司,党安全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宏**司应支付工程款15023544元,扣除质保金后还应支付14184444.3元,宏**司现已支付了17578401.93元(原支付的16878401.93元和2008年9月淄**公司起诉时调解的700000元),宏**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论宏**司与党安全以中铁**路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宏**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且生效的(2009)临民再字第38、39、40、41、4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宏**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生效判决的所具有的确定力,宏**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令宏**司对党安全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任何人不得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谢**与党安全以中铁**路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是谢**和党安全,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于宏**司无约束力。在宏**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党安全的情况下,谢**无权要求宏**司承担连带责任。(2)谢**与党安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责任不应由宏**司承担。谢**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知党安全将工程转包给其是非法的情况下,仍与党安全签订合同协议书,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其自行承担。(3)宏**司与党安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宏**司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党安全,党安全在该合同中无任何损失。宏**司对于党安全将工程转包给谢**并不知情,不可能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谢**,只能付给党安全。至于党安全未将宏**司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谢**,责任应由党安全承担,与宏**司无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宏**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党安全答辩称,对工程量的认定,一审存在错误,同宏**司的第一个诉由;本案原告主体存在错误;单独列党安全为被告错误,党安全与王**、王**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并签有合伙协议,协议中对三方承担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仅将党安全列为被告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党安全支付工程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临沂**民法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宏**司提供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为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所出具,载明:“山东宏**限公司中标施工青莱高速公路青马段第十合同。工程施工单价为综合单价,工程款的结算严格按照工程量清单项目及清单单价计量执行,清单中未列出项目的工程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所有工程款须经监理、总监代表处、业主代表审核并报业主(山**通厅公路局)批复后方可支付。本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中,配电室搭建、桥梁现场场地硬化、桥梁施工时抽水、现浇梁支架场地爆破、现浇桥梁支架回填、施工场地恢复原貌等其费用均含在桥梁400章单价细目内,不予单独计量,也不单独支付工程款。业主和山东**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P25页清单汇总中,暂定金额15%(不可预见费)31069153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计量,也没有支付给宏昌**限公司。特此证明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公章)2011年6月28日。”另一证明为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青马段总监代表处所出具,载明:“宏**司的工程款严格按照合同中清单支付,工程量以计量红线为准。合同P25页清单汇总表中,不可预见费(暂定金额15%)31069153元不计量不支付。该费用为业主增加工程项目规模时使用,费用的使用经业主批准且有实际增加的工程项目和经审计机关确定,剩余部分归业主所有。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青马段总监代表(公章)二00九年六月九日。”该证明后同时加盖“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公章,写明“情况属实”。

宏**司同时还提供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上册),该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2项写明:“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第2、3写明:“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价格之中。承包人必须按监理人指令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但不能得到结算与支付。”

关于临沂恒**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无确认单部分及未完成工程费用,宏**司认可无确认单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74610.78元,但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按合同应不予计量,如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则应扣除谢**未完工部分的款项537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临沂**民法院二审认为,宏**司承包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旗拉甫线山东境内青岛段、青岛潍坊界至马站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十合同段后,党安全以中铁十四**桥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该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谢**,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认党安全与宏**司、谢**与党安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谢**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二、宏**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宏**司与党安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看,双方约定对于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甲方(宏**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甲方1%管理费,扣除税金后为党安全结算工程价款,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列明的不可预见费暂定为15%;谢**与党安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也是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甲方(党安全)、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14%,为谢**结算工程价款。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实行单价承包。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于单价承包解释为: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价格之中。承包人必须按监理人指令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但不能得到结算与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单价承包基本上涵盖了一切建设成本,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依据,鉴定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也应依此约定为依据。临沂恒**师事务所出具的临恒会基审字(2010)第004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有确认各方共同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6004650.49元,谢**单方举证、双方不认可的(无确认单)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246125.58元,防撞护栏工程造价为280872.45元。对于有争议的这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有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及存在隐蔽工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谢**作为实际施工人,如主张施工量增加、隐蔽工程及防撞护栏等应单独计算,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宏**司二审中对上述无确认单的工程价款2074610.78元予以认可,因此该2074610.78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关于防撞护栏,因谢**已实际施工,宏**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价款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该部分工程价款亦应计算在总工程量中。关于宏**司主张的应扣除未完成的工程费用790979元,谢**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全部由其完成,宏**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未完工的工程由谁完成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对于该部分未完工的工程量,可酌情按一半来认定,即谢**未完成的工程费用为395489.5元。对于其他无确认单的工程价款,谢**不能举证证明剩余的工程价款应单独计量,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单独计量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谢**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6004650.49+2074610.78元+280872.45元-395489.5元=17964644.22元。谢**已从党安全处支取了14727833.25元,因此谢**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共计为3236810.97元。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书中有争议的30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纠正。

关于宏**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因谢**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司已向党安全支付了17578401.93元的工程款,尚有386242.29元(17964644.22-17578401.93)未支付,其应在该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谢**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剩余的工程款2850568.68元(3236810.97-386242.29)应由党安全支付给谢**。宏**司系总承包人,其与党安全假冒的“中铁**桥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严格的审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党安全,在党安全将工程转包给谢**后,明知谢**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交付通车、谢**起诉后,仍将工程款拨付给党安全,应当认定宏**司在合同的签订、转包及拨付工程款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党安全支付给谢**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临沂市**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临沂**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1)临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八项;二、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党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工程款2850568.68元。在党安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宏**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工程款386242.29元。五、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党安全对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青莱项目办对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在本案所涉工程17964644.22元的5%即898232.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82元,由宏**司负担3711元,党安全负担27216元,谢**负担13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2元,由宏**司负担3291元,由党安全负担24136元,由谢**负担1175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关于谢**所施工的工程量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谢**与党安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其造价无需鉴定。鉴于谢**与党安全作为合同双方在一审鉴定期间已经认可谢**所施工的工程量为16004650.49元,对此数额宏**司不再持有异议。但宏**司在二审期间并未认可2074610.78元的未确认工程,同时宏**司并非谢**与党安全所签合同协议书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的结算主体,宏**司对工程量的认可与否不能代表党安全的意见,原审混淆工程结算主体。防撞护栏本就在谢**的施工范围内,不该对防撞护栏重复计价,谢**未施工的工程也应当在工程造价中扣除。2、二审法院认定的谢**应得工程款数额基本事实不清。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以看出,对该类无效施工合同,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采取的是“无效认定,有效处理”的原则。谢**作为乙方与甲方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桥公司(党安全)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单价承包,按甲方提出的工程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合价,扣除14%(包括:税金及甲方的管理和服务费),为乙方结算工程价款”。由此谢**应得工程款为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的86%,至于14%的管理费及税金,法院可以扣除党安全实际付出的成本及税金后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而非直接判令应由谢**所得,否则会出现谢**因违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后,反而获得更多的工程款的结果,更会诱使施工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有悖于法律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立法本意。二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谢**应得工程价款为17964644.22元违反法律规定。宏**司已经向党安全支付工程款17578401.93元(超支2554857.93元),党安全向谢**支付了14727833.25元,按照党安全与谢**共同认可的结算16004650.49元,谢**应得工程款为13763999.42元,谢**已经超收工程款,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超收部分予以收缴,宏**司不应再对谢**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宏**司不是谢**与党安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对人,人民法院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宏**司承担法律责任应遵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宏**司即使要承担付款责任,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宏**司已经不再欠党安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撤销原判,驳回谢**对宏**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辩称,一、谢**2005年承包工程,2014年仍未结案,拿不到工程款是受害者。二、原审法院对工程量的认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1、工程量清单是党安全提供的,但是为了完成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必须施工清单中没有的工程项目,必然引起工程量变更。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党安全有些当即确认,有些声称要报宏**司后确认,因此导致本案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有的有确认单,有的没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是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宏**司二审开庭时认可价值2074610.8元工程确实存在,二审法院由此认定该工程款并无不当。2、二审法院引用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清单、单价结算的规定,是约束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谢**转包的工程与党安全之间未进行招投标,不是招投标合同的当事人,对谢**不具有约束力。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固定总价,二是固定单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指的是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而非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宏**司认为不应鉴定是错误的。4、防撞护栏工程项目在工程清单内,系谢**实际施工并完成验收使用,党安全及宏**司未及时确认,不存在重复计量的问题。工程款未实际到位,至今尚有5%的质保金业主没有支付,宏**司主张超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宏**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仍拨付2850568.68元给党安全,对谢**造成侵权,使谢**难以再向党安全索要,宏**司存在重大过错。2、宏**司与党安全恶意串通,制作拨款虚假手续,使谢**赢得诉讼拿不到钱。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党安全曾向法院出示宏**司工作人员马某某写:“7月17日所签字不作为结算依据,只是为了应付官司用。马*,2008.7.16”的字据,谢**有充分理由推定党安全和宏**司恶意串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宏**司应与党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减轻了宏**司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司的再审请求。

党安全述称,宏**司拨付的款项都已经支付给施工队,并未截留。宏**司项目部命名党安全等六人组成第十合同六分部,在工地干了两年,这两年内每天都24小时在工地,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宏**司拨付的1700多万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用以及未完成的工程,谢**应得1451万元,党安全支付给谢**1472万元已经超付20多万。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

一、谢**施工总造价的数额。鉴于谢**与党安全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中有确认单部分16004650.49元予以认可,对于这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中谢**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及宏**司未确认的所增加的工程造价3246125.58元,谢**主张,这部分不包含在清单内,属于应单独计价的工程,在施工时多次与党安全以及宏**司协商要求确认工程量,但党安全称等工程竣工后一并确认,对于谢**的主张,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二审中宏**司提交青莱项目办的证明和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青马段总监代表处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工程施工单价为综合单价,工程款的结算严格按照工程量清单项目及清单单价计量执行,清单中未列出项目的工程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合同P25页清单汇总表中,不可预见费(暂定金额15%)31069153元未计量未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这部分无确认单的部分,谢**主张应单独计算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但本案二审中,宏**司对这部分工程量在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了2074610.78元,因宏**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且涉案工程施工时宏**司组建了项目部在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的监督指导,对于宏**司确认的这部分工程量,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对于宏**司主张的应扣除未完成的工程费用790979元,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分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各自按一半认定,即谢**未完工的工程费用为395489.5元,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对于防撞护栏工程280872.45元,宏**司与党安全主张不是谢**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计入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

对于宏**司与党安全举证的应扣除为谢**支付的配电箱、经纬仪、复印机价款40000元,故该款项谢**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可以扣除,二审法院未从总造价中扣除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谢**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004650.49+2074610.78+280872.45-395489.5-40000u003d17924644.22元。

二、谢**应得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14%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谢**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4%管理费及税金。理由如下:

首先,党安全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桥公司名义与谢**签订合同协议书,因党安全假借他人名义,并使用假章,且党安全与谢**均不具备承建本案所涉三座大桥的相应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党安全全程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相应管理成本。谢**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桥梁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按照工程造价实际结算,会造成谢**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价款还高的收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综上,谢**应获得工程款的数额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数额为17924644.22×(1-14%)u003d15415194.03元。一审中,谢**认可已经收到14727833.25元,因此谢**应得剩余工程款总计为15415194.03-14727833.25u003d687360.78元。

三,本案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设部、**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参照上述部门规章可以看出,本案党安全与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属于固定价承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既然谢**与党安全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应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谢**的鉴定申请不应被准许。一审法院根据谢**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鉴于该工程鉴定鉴定程序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对于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根据胜败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党安全、宏**司、青莱项目办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党安全借用他人名义,使用假章与宏**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谢**,应按时支付谢**工程款,对于所欠687360.78元工程款,党安全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宏**司的责任承担。宏**司在分包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党安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宏**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同时,宏**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在二审中对谢**的没有工程量确认单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宏**司应承担责任,二审认定宏**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青莱项目办,青莱项目办受发包方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授权,系青莱高速临沂境内路段的业主代表,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申请再审人宏**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八项;

二、撤销临沂**民法院(2011)临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四、党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工程款687360.78元;

五、山东宏**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在本案所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82元,由山东宏**限公司负担3249元,党安全负担3249元,谢**负担37684元;鉴定费80000元,由山东宏**限公司负担6000元,党安全负担6000元,谢**负担6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2元,由山东宏**限公司负担2882元,党安全负担2882元,谢**负担33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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