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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青岛**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青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未进行审核,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以另案终审判决作出日之次日起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并未遗漏再审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青岛北**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明细,存在日期错误甚至遗漏记录的痕迹,同时被申请人也提交的青岛北**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限公司出具的钢材发票明细,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确认,根本不存在证据遗漏。二、原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审核。三、原审判决以另案终审判决作出之次日起作为利息计算时间,是依据山**高院生效判决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2011)鲁*一终字第134号判决进行了抵扣,本案已执行终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三**司依约购买了部分钢材交付给南**公司,南**公司予以签收,因此,南通三建应对涉案钢材负有保管责任。但根据《青**集团酒店项目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以及三**司向南通三建发出发出要求交还钢材并赔偿损失的致函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未就存放于南**公司施工场地的钢材办理交接手续。虽然南**公司提交了2009年9月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拍摄的现场光盘及撤场时照片,主张其撤场时并未交钢材带走,但该光盘拍摄时间系在其离场之前,无法证实南**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的现场状况,亦不足以证实南**公司将涉案钢材返还给三**司。因此,原审判令南**公司向三**司支付钢材款并无不当。二、经审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2012年12月19日庭审中,对南**公司提交的青岛北**限公司出具的钢材收款发票明细表进行了质证,并没有遗漏该项证据。原审法院虽然未在判决中予以写明,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同时,原审法院对三**司提交的《青**集团酒店项目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冯*的证人证言一并进行了查明,并依法作出认定。故南**公司关于原审遗漏重要证据、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客观审核的事由不能成立。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三**司购买部分钢材交付给南**公司使用,钢材款自工程款中扣除。在山东**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鲁*一终字第1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三**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项,故南**公司应同时支付三**司钢材款。故原审判决以该生效判决作出之日的次日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江苏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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