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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限公司、陈**、淄博创**限公司、淄博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付*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付*是和被申请人淄博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与被申请人山东**限公司和淄博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限公司无权向申请人付*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付*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涉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判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三、付*向山东**限公司拨付工程款10919500.00元,山东**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陈**向付*借支工程款261万元及利息20500.00元,以上共计13550000.00元,付*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判认定付*尚欠山东**限公司工程款1941927.85元错误。四、原判对付*主张的211万元借款不予扣减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陈**提交意见称: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者,也是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付*主张陈**向其借款211万元,在淄博庄**有限公司办理拨款手续时已经归还付*或已从应付款中扣除,不应再次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11万元。付*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陈**的借款520500.00元,属于重复扣减,实际该笔借款已从应拨工程款中扣减了。综上,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付*与淄博创**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淄博创**限公司与淄博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淄博庄**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者,亦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原判认定付*系涉案工程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亦并无不当。申请人付*关于陈**向其借款26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应予扣减及已超拨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此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付丽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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