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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山东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被上诉人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日,王**以山西建筑**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东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定陶冉子商贸城沿街商用房,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31日,合同总价款9263830.80元。该合同加盖的山西建**)总公司(沪)合同专用章系王**私刻并加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涉案定陶冉子商贸城3#、4#、6#楼工程由王**组织施工,2010年下半年原告李*、杨**(又名杨*)接替王**组织施工,2010年8月份由于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停工时3#、4#楼建设到二层至三层、6#楼建设到一层封顶。

经多次催要工程款,2012年8月1日,骏**司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杨*、李**堌商贸城工程款225万元”、“今欠杨*、李**堌商贸城工程款80万元”,两张欠据均加盖有骏**司印章,金额共计305万元。二原告自述该305万元包含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水电费及工地日常开支等共计2546517元,还包含原告利息及损失503484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欠条、支出记录本及证人证言等进行佐证。骏**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亦证实该两张欠据是其让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后出具并加盖印章,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

原告李*、杨**与王**均主张三人为合伙关系,2010年王**已退出合伙,涉案工程款已经与王**无关,由李*和杨**向被告骏**司主张权利。

经原审现场勘查,原告停工后,被**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现3#、4#楼已经竣工,楼体竣工标识牌显示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已施工至一层封顶的6#楼在本案开庭后被拆除。原告称系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晚上拆除、不清楚因何拆除;被告称何人因何拆除均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私自刻制山西建**)总公司(沪)合同专用章,并以山西建**)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2月2日,与被告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建**)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照上述处理原则处理,合同已经履行的,应由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已经物化在建筑物中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李*、杨永方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骏**司出具的欠据两张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关于焦**: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王**以山西建筑**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原告李*、杨**后期进行了资金投入并组织工程施工,三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已经通过口头约定形式形成合伙关系,2010年年底王**退出合伙,被告就涉案工程欠款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王**对此无异议,认可自己已经退伙,涉案工程款已经与自己无关,同意由李*和杨**向被告骏**司主张权利。李*、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两张工程款欠据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证实该两张欠据是在核对账目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出具,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二原告同时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票据、欠条、支出记录本及证人证言等进行佐证。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虽因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等原因工程未能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已经结算,工程已交由被告控制,双方结算时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3#、4#楼已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6#楼于双方结算完毕、本案开庭审理后被拆除不影响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据两张欠据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工程款3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山东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骏**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实际也并非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首先,涉案工程原来是由王**以山西建筑**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但合同上加盖的上**司印章是由王**私刻的,王**因私刻印章已经被定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对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涉案工程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况且上诉人与王**的非法承包关系己于2010年5月l8日解除。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王**解除合同后也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诉称的将涉案项目的3、4、6号楼发包给他们施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王**合伙承包了该工程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通过一审法院开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该所谓的305万元绝大部分都是王**的个人借款,其中有50余万元为被上诉人所称的补偿款,根本与工程款无关。同时,以上款项也并非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给相关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享受此债权;第四,赵**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经办出具305元欠据,但其对王**的借款是否与工程有关并没有核实,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将王**的借据及凭证原件交付给上诉人,现相关债权人还一直持凭证原件主张权利,其间,上诉人已经另行偿付了20万元。第五,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未经当庭质证的王**的证言认定王**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缺乏依据,因为在2010年5月18日的解除手续中王**已经向上诉人提交工程欠款及结算情况清单,上面并不涉及被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工程款,更没有提到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且在上诉人与王**己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更无资格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305万元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两张欠据,共计305万元,却无法说清按何种方式计算得来及取得方式,法庭调查阶段提供的部分证据也无法与305万元相对应,王**的个人借款352500元为何计入的工程款钢管、塔吊及工资434623元和人工费68万元及砖款144973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欠条恰好印证与305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因上诉人若出具305万元的两张欠据,为何没有收回与之对应的欠条、票据,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证实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与305万元完全不是一回事,305万元的欠据何处得来及取得方式存在问题,对此,上诉人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现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质证,但在本案中,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一审法院对王**的调查笔录形成于开庭之后,赵**的调查笔录形成于2014年6月18日,两人的证人证言都晚于开庭时间,且未经上诉人质询,一审法院却根据这两人的证人证言径行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据王**的证言确认王**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并依据赵**的证言认定305万元的存在。所以,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调查及质询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认定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对于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经过验收和交接,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因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资质,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5月18日王**以及所在的山西**团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的终止合同书面材料;2、双方终止合同的协议文本。证明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王**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0年5月18日终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包括2010年5月18日之后的相关凭证手续,与涉案工程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终止合同协议提出异议,因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也不属于新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两份证据经过被上诉人质证和法庭的询问,上诉人称该两份证据来源于公司财务,没有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在2014年4月3日向张*等四人支付20万元的凭证一份,并附有李*出具的证明、张*等四人书写的证明、上诉人与张*等四人的和解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305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有上诉人所认可的欠张*等四人的44万元,该44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张*等四人20万元,剩余的24万元上诉人另行向张*等四人出具了欠款欠据,该款项如果法庭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合法权利,那么应当从总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李*当庭承认44万元确实包括在305万元中,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上诉人主张这20万元应从305万元中扣除,被上诉人李*当庭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以王**私自刻制山西建**)总公司(沪)合同专用章,并以山西建**)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2月2日与上**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鉴于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已经履行的,应由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已经物化在建筑物中的费用。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的305万元工程款证据是否不足的问题;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四、关于上诉人补充的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资质、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王**以山西建筑**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并进行了施工,但王**、李*、杨**三人均认可已经通过口头约定形式形成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王**对此无异议,认可自己已经退伙,涉案工程款已经与自己无关。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欠款为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王**同意由李*和杨**向上诉人骏**司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李*、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305万元工程款证据是否不足的问题。经查,涉案两张工程款欠据系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证实该两张欠据是在核对账目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出具,并且二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票据、欠条、支出记录本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佐证。虽然双方争议的工程未能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交由上诉人控制,后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3#、4#楼已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6#楼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后被拆除,上诉人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因在二审期间,原审法院认定的305万元工程款中,被上诉人李**承认44万元确实包括在305万元中,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上诉人主张这20万元应从305万元中扣除,被上诉人李**当庭认可。对于剩余的24万元,上诉人另行向张*等四人出具了欠款欠据,该款项应当从总数额中扣除。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对王**、赵**进行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及相关人员出具的书证,非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虽然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瑕疵,但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调查及质询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补充的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资质、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上诉人予以接收后又发包给他人,现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资质、工程未经验收而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原判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杨**工程款2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

如果上诉人山东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山东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山东骏**有限公司负担26700元;被上诉人李*、杨**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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