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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村村民委员会与潘士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泰安市岱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官庄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官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潘**,被申请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25日,一审原告潘*来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潘*来与大**村委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潘*来为大官庄村回迁楼室外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潘*来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大**村委于2008年5月份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其中绿化工程价款为292751.98元,新建、维修、零星工程等配套工程价款为664921.58元,两项共计957673.56元,大**村委仅支付45000元,下欠912673.5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村委支付拖欠工程款912673.56元,赔偿经济损失104072元。大**村委辩称,潘*来与大**村委间没有进行验收,亦未结算,潘*来没有证据证明大**村委欠其工程款91万余元。潘*来没有施工资质,施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大**村委并未准许潘*来对合同之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施工属其个人行为,大**村委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潘*来因合同内的工程已先后向大**村委借款348950.07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抵减工程款。厕所工程合同是大**村委与高某某签订的,潘*来对该工程无诉权。大**村委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大**村委人员的签字属无效行为。潘*来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双方未结算,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来提交的证据仅能初步证明涉案工程范围,但是鉴于双方对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且对上述问题潘*来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潘*来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或有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作出(2010)岱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来要求大官庄村委支付拖欠工程款912673.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40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潘*来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泰安**民法院。泰安**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4月12日,潘*来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潘*来与大**村委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潘*来为大官庄村回迁楼室外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潘*来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大**村委于2008年5月份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其中绿化工程与新建、维修、零星工程等配套工程合计造价为919930.78元,大**村委仅支付74357元,下欠845573.7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村委支付拖欠工程款845573.7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大**村委辩称,1、双方之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潘*来没有证据证明大**村委欠其工程款。2、潘*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施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大**村委并未准许潘*来对合同之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属其个人行为,大**村委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3、潘*来因合同内的工程已先后向大**村委借款348950.07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抵减工程款。4、厕所工程是大**村委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只能支付给高某某,潘*来对该工程无诉权。5、根据岱岳区组织部及粥店办事处以及相关领导在大**村委开会时所作的会议记录及潘**的证言均可证实,24页签字及3页价格表签字均不符合相关规定,潘**的签字属无效行为。6、潘*来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7、关于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及大**村委向技术室提供的实际丈量材料,均未对绿化工程之外的工程进行勘验,鉴定报告超范围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潘**与大**村委签订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潘**在大官庄村回迁楼1-2号周围进行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建设;绿化需要的树苗、种子由村委和潘**协助统一购买调配;绿化所需的树坑和栽种、浇水工作由潘**负责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好;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事故都由施工方负责,村委概不负责;村委对施工方根据现场所收的实际工程量按国家定额进行结算,包括一些配套工程。协议签订后,潘**对大官庄村回迁楼室外新建、维修、零星工程和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5月22日,大**村委直接负责人潘**等对工程签单24页,以证明工程量。2008年5月25日,潘**等签单3页,以证明部分材料价格及排水池工程量。以上2008年5月22日的24页签单与2008年5月25日的3页签单,包含的工程为:绿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传达室、厕所、配套房、围墙、南北大门、室外路面、路沿石排水沟等零星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潘**的申请,潘**、大**村委双方共同选择山东泰安景区信正造价工程审计事务所对潘**所施工的项目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潘**施工的大官庄村回迁楼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总造价为919930.78元。潘**在一审中认可大**村委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74357元。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与大官庄村委签订的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协议书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潘**作为民事法律上的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行业施工的主体资格,上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实际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潘**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大官庄村回迁楼1-2号周围进行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建设通过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其要求大官庄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村委对施工方根据现场所收的实际工程量按国家定额进行结算,之后双方对此产生分歧,潘**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大官庄村委也表示同意,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重新约定,依据司法鉴定确认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根据山东泰安景区信正造价工程审计事务所鉴定报告,认定潘**施工的大官庄村回迁楼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总造价为919930.78元。施工中增加工程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大官庄村委已经实际使用并由当时大官庄村委直接负责人潘**等对工程签字认可,大官庄村委否认是潘**施工完成,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大官庄村委的抗辩不能成立。大官庄村委辩称未对该工程验收,潘**提供的大官庄村委直接负责人潘**等对工程的24页验收单及3页价格表签单已经证明大官庄村委对该工程已竣工是认可的,故对大官庄村委的抗辩不予支持。大官庄村委辩称已经支付了348950.07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不予支持。大官庄村委辩称潘**等签字是无效的,因潘**当时系大官庄村委负责人,其签字为职务行为,对大官庄村委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经济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大官庄村委已经支付潘**74357元,故至今尚欠845573.78元(919930.78元-74357元u003d845573.78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1)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大官庄村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潘**845573.78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以845573.78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大官庄村委承担。大官庄村委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潘**预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大官庄村委一并支付。

大官庄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泰安**民法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擅自扩大工程及评估范围,严重违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所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公正原则,导致其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使用潘**提供的“潘**的24页验收单、3页价格表”进行判决并认定“潘**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及“大官庄村委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己实际使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大官庄村委己经支付了潘**工程款348950.07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中有部分款项是潘**雇佣的工程施工人员及其亲属领取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扣除。4、大官庄村委与潘**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大官庄村委支付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本案所涉所有费用、鉴定费均由潘**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潘*来辩称,1、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未扩大审理范围及评估范围,双方于2007年3月份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施工方根据现场所收的实际工程量按国家定额进行结算,包括一些配套工程,本案涉及到的“24页工程量验收单”及“3页价格表”均由时任大官庄村委委员的潘**、刘某某等人签字认可,鉴定机构按照大官庄村委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单进行审计未扩大鉴定范围,方法正确,结论客观公证。2、潘**在“24页工程量验收单”及“3页价格表”上签字,确认了“己组织验收,工程量属实”的事实,潘**等人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3、大官庄村委主张己支付348950元的工程款不属实。4、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核对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帐目,共计38笔,除第1笔(金额5909.40元),第9笔(金额650元),第10笔(金额650元),第14笔(金额5900元),第16笔(金额1647元),第17笔(金额2179元),第18笔(金额468元),第19笔(金额295元),第20笔(金额1317元),第23笔(金额20000元),第24笔(金额625元),第27笔(金额3000元),第30笔(金额5000元),第31笔(金额1500元),第32笔(金额14644.10元),第33笔(金额937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余22笔付款均与本案工程施工有关,共计金额336928.58元。另查明,潘**在“24页工程量验收单”及“3页价格表”上签字时任大官庄村委委员,负责村里的具体工作,大官庄村委在庭审时对此予以自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泰安**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潘**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值鉴定范围是否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2、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值的确定是否准确;3、潘**等人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4、大官庄村委的付款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于潘**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的工程施工内容为大官庄村1-2号回迁楼周围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该施工内容约定具有概括性,大官庄村委未向潘**提供具体的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完毕后,大官庄村委又主张潘**施工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工程施工完毕后,2008年5月22日大官庄村委直接负责人潘**等人在24页工程量签单及3页价格表上签字确认了潘**施工的工程量及部分材料价格,且在签单中明确注明“工程己组织验收,工程量属实”,应认定潘**己完成了上述签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且己通过竣工验收。潘**时任大官庄村委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官庄村委承担,故大官庄村委主张潘**超范围施工,不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上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单、材料价格表及其他施工资料作出的涉案工程价值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帐,根据双方的对帐结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大**委会提供的38笔付款凭证中22笔付款共计金额336928.58元,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属潘**施工过程中收取的大官庄村委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由于大官庄村委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原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判决所列大官庄村委名称遗漏“街道”二字,予以纠正。泰安**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大官庄村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工程款508645.20元(919930.78元-74357元-22笔付款336928.58元)及经济损失(以508645.2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大官庄村委负担7353元,潘**负担4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大官庄村委负担7353元,潘**负担4903元。

大官庄村委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大官庄村委与潘**未对绿化协议之内的工程进行决算,涉案工程也没有验收交接,支付工程款问题无从谈起。2、双方间的工程仅限于协议内的绿化工程,绿化工程以外的工程双方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潘**对绿化工程以外的施工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没有经过规划许可,潘**在大官庄村委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擅自施工工程,侵犯了大官庄村委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予以拆除,大官庄村委不应对此支付工程款。3、一审庭审中潘**提供了一份2007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之外的协议,包括公厕、电动大门、防盗门、监控、奇石、篮球场等工程,大官庄村委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潘**以原件被盗为由致使无法鉴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潘**也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仅限于绿化工程。4、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时明确表示鉴定的范围是就双方无争议的绿化协议之内的工程,现场勘验时也仅就绿化协议之内的工程进行了勘验,但是鉴定机构却擅自扩大工程评估鉴定范围,将绿化工程以外的大官庄村委不予认可的工程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潘**签字的24页签单和3页价格表,大官庄村委认为上述签单是伪造的、无效的,首先,潘**在签字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村委会成员,其无权代表大官庄村委签字,其签字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潘**的签字也违反了泰安**组织部下发的“岱岳区村级工作十项制度”及粥店办事处下发的“粥店办事处农村财务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等规定,潘**的签字行为违反规定和制度,是无效的。因此,该证据也不能成为审计的依据。6、对于厕所工程,系大官庄村委与高某某所签,潘**与高某某是不是代签关系及两人如何结算与大官庄村委无关,且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二审判决关于该工程的认定错误。7、所谓的“围墙、传达室、路面、厕所”等工程,均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如围墙工程从大官庄村委提供的2007年4月8日潘**所写的回迁楼院墙10%质保金发放收条中显示,围墙工程质保金都已发放完毕,说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此时再审计,属于重复计算。8、有潘**签名的24页签单及3页价格表,经潘**辨认,有部分签字是伪造的,申请法庭对该潘**的签名进行鉴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请求依法改判。

潘*来辩称,1、2007年3月份,潘*来与大官庄村委签订协议,约定的是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并约定按照现场所收实际工程量按国家定额进行结算。2008年5月份,大官庄村委给潘*来出具大官庄回迁楼及绿化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对绿化及配套设施施工所需的原材料价格予以认可,同时,也可以证明双方结算方式为按国家定额结算。2、2008年5月22日,大官庄村委对潘*来施工的绿化工程及一些配套工程进行工程量签单,且在签单中明确注明,工程已组织验收,工程量属实。这足以说明大官庄村委对潘*来施工的绿化工程及配套工程是认可的。3、大官庄村委曾出具“审计委托书”,证明大官庄村委对潘*来的施工范围、工程量、结算方式等均是认可的。泰岳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官庄村回迁楼室外绿化工程造价书及大官庄村回迁楼室外新建、维修、零星工程造价计算书,均分别载明相关造价,两份计算书均是因为大官庄村委没有缴纳审计费,审计事务所没有加盖公章。4、潘**在24页签单及3页价格表中的签字,均是潘**其本人所签,潘**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再审期间再主张潘**的签字是伪造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5、关于厕所工程,在一、二审期间,潘*来均提交了高某某所写的证明,高某某明确表示,其在合同中签字是代潘*来所签,因此,大官庄村委主张厕所工程是其与高某某所签、与潘*来无关的主张,是错误的。6、二审法院计算大官庄村委支付给潘*来的工程款计算有误。潘*来原来自认大官庄村委向潘*来支付74357元,该款项包括在二审查明的22笔款项(336928.58元)中,因此,大官庄村委实际应当向潘*来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83002.2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潘**向法庭提交潘**和潘**2014年11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潘**在通话中承认厕所工程是潘**施工,同时证明潘**承认涉案工程款需要支付给潘**。潘**质证后认为,双方在当天确实有过通话,但是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潘**的主张,涉案的厕所工程是大官庄村委和高某某签订的合同,大官庄村委认可潘**和高某某间有转让的行为,但是不清楚具体是在施工前转让还是在施工后转让。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并认定有22笔款项是潘**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该22笔款项,涉及到大门传达、排水沟、挡土墙、焊栅栏、铁栅栏钢筋运费、排水管运费、回迁楼院墙、回迁楼硬化路等工程。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受理本案时,潘**庭审中当庭认可潘士来提交的24页签单及3页价格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二审及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潘**均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现潘**主张24页签单及3页价格表中的部分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潘**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对之前的自认予以反悔,不予支持。本院对潘士来提供的24页签单及价格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大官庄村委与潘**在2007年3月的协议书中约定,大官庄村委对潘**按现场所收的实际工程量按国家定额结算,现潘**提供潘**签字的工程量签单中包含了绿化工程以外的工程,并且大官庄村委已经向潘**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也包含了绿化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因此,大官庄村委关于除绿化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因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而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潘**在24页签单中注明“已组织验收,工程量属实”,应认定潘**己实际完成了24页签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且己通过竣工验收。大官庄村委关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的抗辩,不予支持。潘**在二审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均认可,其是自2008年4月28日开始负责村里的具体工作,大官庄村委由其一人行使权利。潘**提交的24页签单及3页价格表的签字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和2008年5月25日,潘**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大官庄村委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官庄村委承担。故,大官庄村委关于潘**的签字非职务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潘**签字的3页价格表中明确载明了施工中部分材料的价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潘**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单、材料价格表作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大官庄村委关于涉案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纳的主张不予支持。

潘*来提交证据证明高某某是代潘*来与大官庄村委签订厕所工程的合同,且高某某证明工程也是由潘*来施工完成的,同时,在潘**签字的24页签单中也有关于厕所工程的记载,故,大官庄村委关于厕所工程系其与高某某签订、工程款不应由潘*来领取的主张,不予支持。

潘**再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潘**的主张,不予采信。潘**再审庭审中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的336928.58元中包括了潘**一审中自认的74357元,但是二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没有将潘**自认的74357元予以扣除,二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潘**收到二审判决后没有申请再审,且潘**在本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认定的22笔付款中哪几笔属于重复计算,故,潘**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鉴定报告认定潘**施工总造价,并将潘**自认收取的工程款及大官庄村委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最终计算出大官庄村委仍欠付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大官庄村委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泰安**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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