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源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09)周*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5日,淄博市**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限公司。2004年5月11日,被告淄博建**有限公司与淄博市**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市**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淄博建**有限公司坐落于邹**生花园1号住宅楼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建筑面积为5200.0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合同价款约3000000.00元,并约定淄博市**装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淄博建**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约定: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年5月18日,被**公司与淄博市周**有限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公司将该工程东一、东三单元的住宅、车库、地下室交付给淄博市**装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其中,住宅建筑面积约2514.20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265.00平方米。并约定,住宅价款按照每平方米760.00元计算,地下室、车库价款待被告定价后以相应的优惠价格计算,住宅部分价款约1910792.00元。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住宅、车库、地下室办土地证、房产证的有关手续由被告负责提供,同时约定:被告按照施工进度拨给淄博市**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00元,即:完成主体付350000.00元,竣工交付一个月内付至扣除甲方抵顶房款后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淄博市**装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32991.46元。淄博市**装有限公司出售的抵顶房产、车库、地下室后,给被**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总计2661675.9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12月30日,淄博市**装有限公司与建**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该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及供冷系统、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限: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器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并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淄博市**装有限公司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员保修,淄博市**装有限公司不在约定时间内保修的,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淄博市**装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2006年3月6日,被**公司在淄博市**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并盖章,认可淄博市**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好生花园1号楼住宅楼工程符合国建规定的标准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07年9月11日,淄博市**装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与被**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淄博市**装有限公司承建好生花园1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538.16平方米,工程价款总计3760232.19元。200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日前为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逾期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仅变更了付款期限,未涉及利息支付问题。另查明:因原告在保修期间未按被告的通知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相关的工程进行维修,被告为此实际支付维修费5099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国泰**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被告对山东国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山东国泰**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照鉴定要求进行鉴定,申请法院就本案涉及的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保证金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有工程开发资质或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总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认可以最终的结算价格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因此,确认该建筑工程实际工程款为3760236.1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732991.46元,原告无异议,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款总额,因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合同仅约定了主房的价值每平方米760.00元,对车库及地下室的价格约定不明确,在实际履行以房抵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收到工程款2661675.90元的收据,据此,原告主张的以房抵款数额2434109.00元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以房抵款数额2691463.10元中,包含了未出售的储藏室价款14566.50元、车库调价款15221.00元,因未出售的储藏室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且车库的价格变更已经包含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被告主张的以房抵款数额2691463.40元,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的被告以房抵款的数额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2661675.90元。原、被告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按照施工进度拨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即:完成主体付350000.00元,竣工交付一个月内付至扣除甲方抵顶房款后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一个月内结清。”结合上下文文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数额是工程总价款的5%,按照工程总价款3760236.19元计算,质量保证金为188011.81元。因双方在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限亦约定不明确,根据**设部、**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院举证已经向被告申请返还质保金,双方对质量保修期间内原告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分歧较大,原告可以就质量保证金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涉及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保证金另案处理,故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50995.00元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7577.02元。原被告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日期为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五项约定付款期限截止日为工程竣工交付一个月内付至扣除甲方抵顶房款后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按照上述合同订立的时间顺序,应当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约定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6日,据此确定被告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实际是约定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尚欠工程款177577.02元贷款年利率6.14%计算,经济损失为65412.30元。被告辩称的甩项费用214436.76元原告应当分担一半计107208.37元,室内暖气工程原告应负担一半计76293.59元,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应分担土地出让金及费用的一半1368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变更了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淄博**限公司工程款177557.02元;二、被告淄博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限公司经济损失65412.3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8.0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负担9030.00元,被告淄博建**有限公司负担3488.00元。

上诉人诉称

嘉**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93135.55元(含到期质保金66306.36元),支付经济损失250691.6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采信不当。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以房抵款内容存在变更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将上诉人自行销售的房款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当。因上诉人不具有售楼资格以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的土地、房产证等有关手续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因此上诉人才为客户开具了以被上诉人为收款人的收款收据。本案实际以房抵款的数额为2434109.00元。二、关于质保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为在总价款扣除抵顶房款后的5%,原审认定为总工程款的5%,不符合合同约定,系对双方约定的误读。三、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结清,按照《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被上诉人自2005年12月27日起即有义务返还上诉人质保金,原审判令上诉人另行起诉不当,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四、原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计算错误,对其计算的期间及利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保修书、结算书、补充协议、工程明细及收据、维修明细、现场照片、山东国泰**有限公司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工程款中以房抵款的数额是多少;二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是多少;三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其质保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以房抵款的数额应为2434109.00元,并提供了《关于奥星**限公司好生花园1#住宅楼工程费用明细说明》予以证实,但该份证据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中载明的价格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以房抵款数额的依据。在以房抵款条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收到工程款2661675.90元的收款收据,其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收款收据认定涉案工程以房抵款的数额为2661675.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2434109.00元认定以房抵款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完成主体付350000.00元,竣工交付一个月内付至扣除甲方抵顶房款后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一个月内结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特点及建设工程行业的行业惯例,结合此份补充协议的上下文文意,双方对质保金数额的约定应为总工程款的5%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总价款扣除抵顶房款后的5%。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应为扣除抵顶房款后工程款的5%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日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但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予维修,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50995.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分歧较大,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质保金问题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177557.02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