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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休**限公司与淄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休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休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立国,被上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4日,原告休普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生产车间、食堂及车棚;承包方式为车间包工包料,食堂不含屋面材料及装修,车棚;材料及工艺补充说明(详见施工图纸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由于承包人的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算至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设备、人员进场之日起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钢结构主体加工完成,进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钢结构主体完成,板材进厂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13%的进度款;发包人按工程合同总价款7%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再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此后,双方就涉案工程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多次停工未按期完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山东省**博监理部出具的检查评估汇报及工程遗留问题汇总报告各一份、现场照片一宗,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完成施工进度,双方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时被告并未完成工程主体。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2010)新民初字第1128号判决书中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钢结构主体已完工;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在施工过程中拍摄的,不是竣工后的照片,照片体现的是土建部分而非钢结构部分。另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淄**区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000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淄博**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施工的钢结构主体已完工,板材已进场,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800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820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60O00.00元。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淄博**民法院,淄博**民法院作出(2011)淄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后,被告又找他人完成工程施工。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从合同约定的应竣工日期20l0年8月20日之后一天计算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自己并未违约,2010年8月19日,质检部门以原告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设计图纸未审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涉案工程施工,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通知是2010年8月19日下达的,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该通知书与被告拖延工期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休普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钢结构主体施工,板材已进场,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800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2000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完成钢结构主体施工,板材进场后通过诉讼解除了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期可以相应顺延。2010年8月19日,质监安监部门又以原告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设计图纸未审查为由责令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工程延期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设计图纸未审查,被质监安监部门责令停工所致,其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被告已通过诉讼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已另找他人干完了工程,因此,对被告而言不存在工程竣工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延期竣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休**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淄博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0l0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主体并未完工中途退出,上诉人不应该再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但淄**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却按照主体已经完工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万元,对该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但上诉人已经向市中院提出信访诉求。由于被上诉人中途停止施工退出,导致上诉人另行组织施工队伍,不仅延误了工期,且因为原材料等价格上涨,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重新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在之前的开庭中已经查的很清楚,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按照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主张钢结构建成进场的钱,与上诉人主张无关。上诉人主张需要鉴定,原审法院已经留出时间进行鉴定,一直未启动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中**司提供的2010年8月5日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及2010年8月12日质量安全整改措施表中建设单位处有“段*”的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休**司与中**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0)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及(2011)淄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钢结构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工期顺延报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淄博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质量安全整改措施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休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司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已构成逾期竣工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向上诉人休普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休普公司未按照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中**司形象进度款,上诉人休普公司的工作人员段*也在工期顺延报告书中签字确认工期顺延的事实,上诉人休普公司亦存在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设计图纸未审查而被质监安监部门责令停止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且在上述事实导致涉案工程顺延施工期间,在被上诉人中**司未依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形下,双方已经解除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导致被上诉人中**司客观上已不能完成涉案全部施工内容而无法竣工。综上,涉案被上诉人中**司承包的工程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休普公司,因此,上诉人休普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0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在相关施工资料上代表建设单位即上诉人休普公司签字确认相关事实的人员段*的权限问题,因上诉人休普公司认可段*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在相关施工资料,特别是一些签证、检验单及质监安监部门下达的整改及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中均有段*代表上诉人休普公司签字,因此,上诉人休普公司应当对段*签字确认的相关事实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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