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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高**与招远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高**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蚕庄镇山后傅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高**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丁兰、高**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楼房款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9万元的损失,损失是由于楼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且已经实际发生或必然会发生,质量问题是由于招远市蚕庄镇山后傅家村民委员会的原因造成的。涉案楼房在黄丁兰、高**起诉前,已经实际使用近二十年,存在的裂缝经鉴定构成质量缺陷,但该质量缺陷是否是村委会提供的房屋不合格造成,是否产生了或必然会产生9万元以上的损失,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黄**、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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