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博山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修伟、博山区**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修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博山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因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表明被告欠修路工程款139194.47元。被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原告主张在2006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2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000.00元,尚欠56194.47元,但原告仅主张50000.00元,余款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辩称在2006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22日分七次支付工程款103000.00元,尚欠36194.47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00.00元系2008年9月13日的付款20000.00元。(2012)桓商初字第480号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被告曾辩称2008年9月13日的付款20000.00元是支付上述案件涉案工程预付款,原告不认可,主张是支付2005年即本案所涉工程款。该案判决书第3页记载了以上内容。上述判决未采信被告的上述辩解,未扣减该20000.00元。该案判决书第6页记载了以上内容。上述案件上诉后,被淄博**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主张已扣减上述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桓台**工程公司,但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系借用桓台**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其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因此,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也证实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确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在书写诉状时在被告名称前错误的添加淄博市三字系笔误,被告据此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9194.4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3000.00元,但其仅主张50000.00元,剩余欠款在本案中不主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2012)桓商初字第480号判决书表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付款20000.00元是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20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样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宏**司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博山区**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修伟工程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于修伟负担325.00元,被告博山区**民委员会负担3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截止2006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因阜村委欠于**工程款139194.47元,庭审中,因阜村委举证其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0元,尚欠36191.47元,而原审判决以于**诉求的50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0元,判定因阜村委尚欠于**3000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负担一半诉讼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因阜村委支付于**工程款36194.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因阜村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于修*的上诉,因阜村委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正确,于修*在一审的诉求是截止到2006年1月3日双方对账因阜村委欠其工程款139194.47元,但于修*认为因阜村委已经支付83000.00元,仅主张50000.00元,余款在案件中自愿放弃,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阜村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03000.00元,因此,于修*诉求中的20000.00元不能予以支持。第二,诉讼费是根据判决结果由法院依法决定,于修*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于修*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因阜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修伟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道路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因阜村委与桓台**工程公司之间,于修伟仅是宏**司的业务经办人,而且宏**司尚有684484.47元建筑发票拒不向因阜村委开具,因此,在未追加桓台**工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于修伟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因阜村委向宏**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宏**司从未向因阜村委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于修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因阜村委的上诉,于修伟答辩称:第一,于修伟持有的结算单上均注明收款人为于修伟,于修伟具有主体资格。第二,因阜村委欠款之后陆续支付了尚欠的款项,且双方对具体的还款期限未有约定,于修伟可以随时主张涉案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于修伟认可上诉人因阜村委关于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6194.47元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2012)桓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商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收到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一是上诉人于修伟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上诉人因阜村委应当支付上诉人于修伟工程款的数额;三是上诉人于修伟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于修伟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阜村委虽然主张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桓台**工程公司,于修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未能提供因阜村委与桓台**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书面合同。而因阜村委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虽加盖有桓台**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收款人均是于修伟本人,且因阜村委提供的收到条上的收款人亦均是于修伟本人。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于修伟系借用桓台**工程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于修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阜村委关于原审判决在未追加桓台**工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于修伟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因阜村委应当支付上诉人于修伟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因阜村委实际尚欠涉案工程款36194.47元均无异议。于修伟在一审时对超出其诉讼请求50000.00元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而对于其诉争的50000.00元范围内的部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或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8年9月13日的付款20000.00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于修伟诉讼请求中的20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为由,认定因阜村委应支付于修伟工程款30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于修伟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1月3日结算工程款后,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均无明确约定,于修伟可随时向因阜村委主张权利,且因阜村委也在双方结算后陆续向于修伟付款,因此,因阜村委关于应当从最后一次付款时即200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修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半诉讼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判决结果决定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均担并无不当,因此,于修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院依法改变原审判决,故亦将相应变更原审法院作出的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关于桓台**工程公司未向因阜村委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也已告知当事人,因阜村委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于修伟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因阜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博山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于修伟工程款36194.47元。

三、驳回上诉人于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于修伟负担195.00元,上诉人博山区**民委员会负担4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博山区**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