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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瀚**限公司与沂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宋**,被上诉人山东瀚**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山水一城会所外墙EPS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工程为山水一城会所外墙EPS保温及涂料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1日。工程面积约计2130平方米(含顶板)工程款总造价暂定15631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待工程通过检验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项的80%,通过节能评审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分二年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若因原告施工工艺、材料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无偿进行维修。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56310.90元。为此,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当时并未付款,之后,被告在2012年腊月28日(阴历)付款50000.00元,余款106310.9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过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14250.00元,另支付业主1000.00元补偿款,共计15250.00元,庭后原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156310.90元。合同约定通过节能评审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分二年付清。原告根据2011年8月12日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主张工程已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148495.35元,余款的5%计7815.55元作为质保金应在2013年8月12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仅在2013年2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工程款,余款106310.90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310.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被告自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4250.00元,另支付业主1000.00元补偿款,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1060.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以133245.35元(148495.35元-15250.00元)为基数计算559天,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为15641.67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经济损失应以83245.35元(133245.35元-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161天,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为2814.53元,2013年8月13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应以91060.9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瀚**限公司工程款91060.90元。二、被告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瀚**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前的经济损失18456.20元。三、被告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瀚**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经济损失(以91060.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计算)。四、驳回原告山东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原告负担338.00元,被告负担3714.00元。

上诉人诉称

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致判决错误。第一,关于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承担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审判决只扣除了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15250.00元,而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倍进行扣除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8月12日开具的发票,认定在2011年8月12日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判决上诉人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且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该发票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发票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验收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第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原件和上诉人出具的代开发票证明,原审法院决定待被上诉人提供后再次开庭质证,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再次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泰公司因未能提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相关证据,自愿放弃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山水一城会所外墙EPS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山水一城别墅防水维修结算书、工程欠款的书面材料、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应当从工程欠款中双倍扣除上诉人沂源恒**司支付的维修费用问题;二是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上诉人沂源恒**司赔偿被上诉人山东瀚阳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从工程欠款中双倍扣除上诉人沂源恒**司支付的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有“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维修,如乙方不维修甲方有权另找施工队进行找补维修,找补费用按乙方承包单价的两倍从质保金中扣除。”的约定,但上诉人沂源恒**司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维修是由于被上诉人山**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山**公司亦不认可,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沂源恒**司主张扣除的15250.00元是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数额,并未主张双倍扣除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在二审中上诉人沂源恒**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上记载扣除的维修费用亦为15250.00元,因此,上诉人沂源恒**司关于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双倍扣除其支付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上诉人沂源恒泰**东瀚阳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项的80%,通过节能评审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分二年付清。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沂源恒**司亦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开始计算经济损失,并主张被上**阳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但其未能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节能评审以及交付涉案工程的相应证据,上诉人沂源恒**司对被上**阳公司提供的发票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2011年8月12日为上诉人沂源恒**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时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因上诉人沂源恒**司逾期付款给被上**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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