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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占与山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安*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刁**,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解放军72433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0日,原告安*占与被告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确保72433部队淄博经济适用房,38#、36#、33#住宅楼及1#、2#、3#地下室库,水、电、暖、喷淋、消防室内安装工程保质、保量按时竣工,由安*占负责承包安装(承包方式为清工);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后甲方(安**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工程量为准,在工程未结算完前,按实际工程量付款。被告周**系淄博安**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淄博安**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安**有限公司。

原告另提供工程量核算单一份、工程结算书两份、补充协议两份、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工程款共计791283.00元,被告已付款575000.00元,尚欠216283.00元。被告山**限公司质证表示:工程量核算单、工程结算书上只有公司的技术印章,应该是公司的行政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上没有其公司签字及印章,不予认可;对计算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周**质证表示:工程量核算单上没有其签字,其也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因为所有的工程没有干完;对于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计算明细不予认可。

被告周**提供以下证据:

1、收到条一宗,证实原告收到了工程款633400.00元。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标为第33、35、45、49、50、52项是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另一个工程的付款;第24项的1000.00元是宿舍伤人后支付的医药费;第11项系被告周**与原告车辆转让的协议,与本工程无关;第28项的单据为处罚罚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又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该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山东**限公司、周**质证表示:该协议书是被告周**提交的收到条中的第11项,原告认为这笔钱是其他事项,应由原告举证。

2、保证书一份,证实原告从周**拿了10万元,如果超了按照双倍返还,该10万元包含在收到条中。原告质证表示:这是原告给部队写的,这个钱确实从部队领到了,但包含在收到条里面。

3、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后期无力施工,不能履行合同,由徐**、徐**继续施工。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2008年3月16日原告仍在施工,这时徐**也在施工,不能证明我方无力施工。

4、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表三份,证实部队支付原告117800.00元,双方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另外28800.00元是重复计算。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盖的公章与原复印件中的公章不一致,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关于28800.00元,因发包方要求,图纸设计室内安装暖气片,主体工程完成后改为地暖,没有重复计算。

5、山东**限公司的施工签证单一宗,证实原告的施工有缺陷。原告质证表示:没有监理的盖章和签字,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有缺陷。

6、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及桓台周董**限公司的签证单一宗,证实原告虚假列入了其他单位的施工内容。原告质证表示:消防公司的签证单与原告方无关,且上面施工单位的公章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周董建工的签证单无监理公司盖章,与原告方无关。

7、协议书两份,证实由徐**、徐**继续施工。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与原告方无关。

8、工程总结算报告两份、关于原告施工的报告书一份,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总的结算报告已出,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04187.00元。原告质证表示:72433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管理办公室报告书盖章均为复印件,施工单位自己都没有盖章,不予认可;72433部队经济适用住房33、36、38号楼及1-3号地下车库安*占施工项目人工费结算的审核报告书为被告单方书写,不予认可;72433部队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盖章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结算定案表与原告无关。

9、被告书写的关于原告施工项目人工费结算问题分析说明一份,证实原告陈述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套项错误。原告质证表示:这是被告单方书写,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限公司对于被告周**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申请证人高明臣、芦**、李**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表示:高明臣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不予认可;李**当时是部队的管理人员,不予认可;对芦**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山东**限公司表示不了解情况。被告周**对证言予以认可。

原告陈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9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计1534天,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69673.00元。被告山**限公司、被告周**对此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核算单、工程结算书上盖有中**解放军72433部队相关公章、监理单位公章、山东**限公司相关公章、有关人员签字及原告本人签字,补充协议上有原告与被告周**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所陈述的工程款为791283.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表明原、被告对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协商变更。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车价款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书写的借到现金1000.00元的凭证用途为“因宿舍伤人”,该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书写的收到现金1000.00元的收条上标注有“不带安全帽、罚款”字样,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上述三项共计42000.00元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证据,故被告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91400.00元(633400.00元-42000.00元)。被告周**系被告山东**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周**的行为视为被告山东**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周**与原告发生的争议,应由山东**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山东**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83.00元(791283.00元-5914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为52243.39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解放军72433部队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解放军72433部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占工程款199883.00元;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占逾期付款利息52243.39元;三、驳回原告安*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00元,由原告安*占负担512.00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5082.00元。

上诉人诉称

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占一审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98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243.39元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中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施工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涉案工程虽交付使用但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在涉案工程未经部队审计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且存在重复计算,工程价款更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工程量,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为791283.00元事实不清。认定原审被告周**支付工程款共计591400.00元错误,双方均认可实际收到款项为633400.00元,原审判决扣除的项目均不应当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要求进行鉴定以便于查清争议数额,但原审法院没有答复。被上诉人虚报所干项目,将没干和别人干的计入自己的项目中,并从建设方(部队)直接领取工程款,却又计算在上诉人一方,造成重复计算,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超付工程款,并已经就此另案起诉且原审法院已经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占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一审起诉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及周**在一审开庭时均表示已经验收完成,上诉人所持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是不正确的。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安*占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等均由中**解放军72443部队、监理单位、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占签字认可,亦是对协议书中结算方式的变更,安*占请求结算工程款791283.00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所持军区工程是否接受审计监督与认定本案工程量无关,涉案工程业经三方签字确认,无需审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59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其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其主观臆断,其提交的审计定案表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答辩称:本案工程属于部队工程,有其特殊性,必须由部队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由部队委托的审计部门济南前**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相关报告,本案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当以部队的审计结论为准。原审被告周**与被上诉人安*占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后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工程量为准”,而上述审计结论就是“最终工程量”,应以该数据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安*占提供的《安装工程预算书》未加盖山东**限公司公章,签字的三人均没有预算资质证书,不是正式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在一审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答复,没有保障周**的诉讼权利。安*占当庭认可一审被告周**交付的车辆用以抵扣工程款,但认为是抵扣的另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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