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弘**有限公司与山东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牛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弘韵住宅1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时约定该协议为工程中标后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正式合同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并作为结算依据;还约定原告保证被告中标,并保证2009年9月10日前开工。后经过招投标,被告中标原告的“弘韵住宅1号楼”建设工程。200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弘韵1号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为1100万元;合同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在专用条款部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对工程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上述“补充协议”不一致。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弘韵1#楼工程合同签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弘韵1#住宅楼”工程建设合同,因为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及招标文件上的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但是为了工程开工及办理各种施工手续的需要,双方签订该合同,本合同只是做双方办理施工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及拨款的依据,具体的结算方式、拨款办法、承包内容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后执行。但此后双方未另行协商另行签订合同,被告便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因故停工。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工期顺延至2011年7月31日;对结算办法及拨款方式也作了详细约定;本工程原则上不分包,若出现分包由原告确定分包单位并承担一切责任,分包工程被告按分包总价的3%计取配合费,本工程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5万元(原钢材材料差价);在结算基础上另外补贴给被告人工费差价12万元、塔吊闲置费2万元;安全施工费按建筑面积15.00元/平方米包干使用;复工以后发生的工程签证在五日内办理完毕,复工以前发生的签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办理完毕,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排复工。后被告继续施工。2011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种种原因本工程发生争议,造成停工,现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本次原告为被告拨付工程款350万元加43万余元;关于文明施工措施费用(43万元已开收据),原告负责解除监管,被告积极协助,监管解除后,两日内返还给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原、被告就工程现状进行交接,以书面形成确认;在解除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原告为被告办理完结算,并按解除合同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对工程费用做出计算,完成后,在15日内清算完毕,付完剩余工程款后,壹日内被告将前期的施工资料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交工;若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种种原因,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自愿签订如下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并终止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解除了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并未彻底解决。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21077.10元,承担水电费57461.00元,以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接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备案所需要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7万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等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20万元(包括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拆运等部分费用);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称2011年7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几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结算,但被告不来办理。原告便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9368922.90元,已付工程款为1049万元,超付工程款为1121077.10元。于是原告诉来法院主张被告应返还超付工程款1121077.10元。被告则称其已按时向原告提交了结算书,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他约定对被告提出的结算进行审核,主要是针对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大量的签证问题、合同约定的续费内容和变更内容,原告不予审定,而是单方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故对该审计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办理结算的通知,双方没有办理完结算是事实,但责任在原告;被告于是主张原告还欠其工程款137万元。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值产生争议,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山东仲**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鉴定完毕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工程结算价款为11191990.59元(其中:建安工程造价10502802.99元,索赔费用689187.60元)。其中索赔费用分四部分:塔吊闲置费2万元;临设、塔机、搬出工地损失补偿16万元;工作联系单2010年1月9日--原告回执19200.00元;三次停工及零星停工费用489987.60元。三次停工及零星停工费用又包括:零星停工费用共计6326.43元;2009年11月23日-12月15日,停工21天的停工费用共计87588.69元;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3月24日停工期间的停工费用325449.06元;2011年5月30日最后监理例会至解除合同期间停工费用54328.40元;前述停工费用共计473692.58元,再加上3.44%的税金,共计489987.60元。在鉴定报告“建筑工程费用表”一栏中,载明包括“文明施工费”在内,安全施工费共计439552.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建安工程造价10502802.99元应从两个方面予以扣减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值。一是安全文明措施费。原告称双方协议中约定安全施工费是15.00元/平方米,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也自认应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乘以被告所提交的建筑面积11254.77平方米,是168821.55元,而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安全施工费为439552.00元,多算了280043.58元。二是挖土费。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写明挖土费是按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了两份不一样的签证单,被告现在不提交,应以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为准,即应按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共计8936.22立方米,加上税金挖土费应为157141.64元,而鉴定报告是按定额计算,挖土费是253161.39元,多算了96019.75元。原告并提供出2009年11月3日签证单一份,但上面“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的字体与其他内容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对于鉴定报告中的索赔费用689187.60元,原告提出异议,称法院委托鉴定的是涉案工程造价,并未委托鉴定索赔费用,而鉴定报告对索赔费用也进行了鉴定,超出委托范围,该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报告载明的索赔费用中塔吊闲置费2万元、临设、塔机、搬出工地损失补偿16万元及零星停工费用6326.43元无异议,对其他索赔费用有异议。据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鉴定报告中建安工程造价10502802.99元减去多算的挖土费96019.75元,再减去多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80043.58元,应付工程款为10126739.66元,已付工程款为1049万元,故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为363260.34元,因此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63260.34元;水电费原告不再主张;经济损失主张27564.00元(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变。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的工程结算总值11191990.59元,漏计了安全施工费168821.55元,理由是2011年3月23日双方协议中约定安全施工费每平方米15.00元包干使用,2011年7月8日双方协议中又约定,文明施工措施费43万元,这两项费用应分别计取,而鉴定报告只鉴定了439552.00元,没有单独认定安全施工费,故少算了168821.55元,应加上。关于挖土费,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是原告后来添加的,不是原来的签证单,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挖土费按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并否认自己手中还有与此不一样的签证单。对于索赔费用689187.6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但没有多算,而且少算了。据此,被告也对其反诉请求进行了变更:鉴定报告结算值11191990.59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49万元,再加上漏计的安全施工费168821.55元,故被告主张原告还欠工程款为870615.55元,因此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70615.55元。将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主张索赔费用392万元:一是主张因原告违法分包,肢解工程项目,构成违约,造成损失100万元;二是主张几次停工造成的人工费、停工、窝工损失、因停工造成的机械设备、架设工具、租赁费损失及现场施工设备的周转费用共计292万元。对第三项请求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再单独主张。被告将第二项反诉请求由120万元增加到392万元,但未按有关规定补交相应诉讼费。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原告交接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备案所需要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并称根据2011年7月8日所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付款后一日内交付施工资料,现工程款已经超付,被告至今未交资料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对此称,原告自始至终未为被告办理完结算,这是交付资料的前提,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对工程费用作出结算,也就没有在15日内清算完毕,因此没有交付资料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主张因原告违法分包,肢解工程项目,构成违约,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提供其单方计算的计算明细一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2011年4月22日、5月7日的两份签证单上对外墙保温工程、大理石工程即被告主张的外包工程的单价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张**签字认可,原告也于2011年5月26日给被告寄出让被告尽快施工的通知一份,但被告仍然不进行施工,故原告在解除合同之后才将上述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来施工的,且被告的计算明细没有任何计算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分包损失费100万元。原告对此提供出2011年4月22日、5月7日签证单两份,主要内容是列有外墙保温工程、大理石工程的单价,上面有“张**”的签字,被告对张**是其工作人员并签字无异议,但称签证单都是先签好字交上去,由原告认定,实际上价格没定。原告还提供2011年5月23日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大理石、地暖、门窗工程单价已商定,并签字认可,但被告方迟迟不予施工,要求被告立即安排施工,如仍不施工,原告将自行选择施工队伍。原告并提供淄博**递分局的特快专递查询详单一份,证明该通知已于2011年5月28日给被告投递成功。被告则否认收到该通知。被告还主张各项停工损失292万元,具体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20日,停工150天;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24日,停工171天;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12日,停工42天;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30日,停工55天;以上四次停工共计418天。被告均主张停工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故要求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共计292万元,并提供停工通知书、监理例会纪要、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督促函等证据来证明停工的原因、时间等,还提供其单方计算的计算明细表四份来证明计算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停工原因、时间等均提出异议,称虽有停工,但停工的原因在被告,并对被告的计算明细表中的计算依据和数额提出异议。另:对于鉴定结论中工程结算总价款中包含的索赔费用689187.60元问题。被告认为鉴定少了,但未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原告已将楼房出售,部分住户已经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个:一是涉案工程结算总值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备案所需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分包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停工损失292万元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而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049万元均无异议,因此,只要对工程结算总值予以确认,那么上述双方争议的问题便迎刃而解。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值产生争议,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中工程总造价包括两部分,一是建安工程造价10502802.99元,一是索赔费用689187.60元。而对于索赔费用被告未申请鉴定,法院也未委托对此鉴定,原、被告双方又均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索赔费用部分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总值。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建安工程造价10502802.99元,原、被告均基本认可,只是原告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扣减部分费用,而被告则认为应增加部分费用。关于安全施工费,原告认为应扣减,被告认为应增加,对此,2011年3月23日双方协议中虽约定安全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5.00元包干使用,但2011年7月8日双方协议中又约定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3万元,后一个协议的效力应大于前一个协议的效力,且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安全施工费为439552.00元,与双方重新约定的数额基本吻合,因此对原告依据2011年3月23日协议要求安全施工费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继而要求扣减280043.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安全施工费439552.00元已经将文明施工费包括在内,而被告仍主张这两项费用应分别计取,应按每平方米15.00元再加上文明施工费,显然不当,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挖土费,原告提供了其称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2009年11月3日的签证单一份,上面明确写明“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的文字,但这几个字明显与签证单中的其他字体不一样,被告又称是原告单方添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还有其他签证单,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在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按鉴定报告鉴定的挖土费数额为准,对原告认为应按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挖土费并要求扣减96019.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扣减安全施工费及挖土费和被告要求增加安全施工费的主张,证据、理由均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因此,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值应为10502802.99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付工程款1049万元无异议,扣减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12802.99元,原告应予支付。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70615.55元的反诉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再主张,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63260.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那么也就不存在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56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水电费原告不再主张,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2011年7月8日的协议约定,清算完毕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后,一日内被告将前期的施工资料交给原告,如前所述,至今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因此原告以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尚未交付工程资料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显然不能成立,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付清工程款后,被告负有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交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备案所需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2日、5月7日的两份签证单上列有外墙保温工程、大理石工程即被告所主张的外包工程的单价,上面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张**”的签字,被告对张**系其工作人员且在上面签字无异议,但称字是早签上去的,实际上价格没定,这显然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证实,故对上述二份签证单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对外墙保温工程、大理石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速递分局的特快专递查询清单一份,已足以证实速递分局已将原告2011年5月23日的“通知”于2011年5月28日投递给被告,该“通知”内容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安排对外墙保温、大理石等工程的施工,如仍不施工,原告将自行选择施工队伍,而被告仍未安排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将上述工程外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法分包构成违约是不能成立的。且被告主张的分包损失100万元也是其单方计算,原告又提出异议。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分包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种种原因多次停工,但对于停工的原因、时间双方争执不一。被告主张共停工418天,造成各项停工损失共计292万元,并提供四张其单方计算的计算明细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即使存在停工损失,也应通过有关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进行确定,被告单方计算的停工损失292万元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鉴定报告中索赔费用部分对2009年11月23日至12月15日、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30日至合同解除三次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认为鉴定少了,又没有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反而又单方计算了停工损失292万元,且被告增加反诉请求也未按有关规定补交相应诉讼费,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292万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然对鉴定报告中索赔费用部分68987.60元提出异议,但对其中包括的塔吊闲置费2万元、临设、塔机、搬出工地损失补偿16万元及零星停工费用6326.43元无异议,故原告应赔偿被告上述费用共计18632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弘**有限公司欠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桓**限公司工程款1280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桓**限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弘**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备案所需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弘**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弘**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桓**限公司塔吊闲置费2万元、临设、塔机、搬出工地损失补偿16万元及零星停工费用6326.43元,以上共计18632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桓**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90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90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弘**有限公司负担24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桓**限公司负担9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弘**有限公司负担10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桓**限公司负担126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弘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桓台公司要求上**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桓台公司返还上**韵公司超付工程款503480.34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1、上**韵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双方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予以计算,因此应扣减280043.58元。但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3万元,该协议签订在后,效力大于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且与鉴定报告中的439552.00元基本吻合,因此对上**韵公司所提异议不予认可。但鉴定报告对于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计算依据就是2011年7月8日的协议书及双方的转账资料,对此鉴定报告鉴定说明部分有记载,因此不存在基本吻合之说。对于涉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分担问题,双方早已在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桓台公司才将解除监管的43万元返还给上**韵公司。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计取工程款,而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2、原审法院及鉴定报告对挖土费的认定有明显错误。2009年11月3日的签证单中“每立方米17元计算”的文字字体之所以与其他字体不一致,系因该部分文字是上**韵公司负责签证单审核的人员在签证单中作出的批复意见。该签证单一式两份,但被上诉人桓台公司拒绝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因此不能证实两份签证单不一致,原审法院不能认定签证单存在瑕疵。3、原审判决未从工程款中扣除上**韵公司已经交纳的140220.00元税金。4、原审判决对上**韵公司交纳的10万元鉴定费未予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桓**司答辩称:1、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取应执行淄**(2006)28号《关于实施**设部〈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淄**(2008)11号《关于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实施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的通知》、淄建造管字(2008)9号《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数额是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文件标准的。2、双方2011年7月8日的协议书将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弘韵公司同意按43万元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桓**司,被上诉人桓**司也出具了收据。3、挖土签证单存在改动,不能证明挖土应按每立方米17.00元进行取费。4、上诉人弘韵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桓**司提供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因此税金问题并非原审判决遗漏。5、鉴定费10万元系上诉人弘韵公司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被上诉人桓**司也补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双方在一审时均未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弘韵公司交纳司法鉴定费10万元,被上诉人桓**司交纳司法鉴定费3万元。上诉人弘韵公司就涉案工程交纳税款140220.00元,但其并未将该税款完税凭证交给被上诉人桓**司。2011年7月12日,上诉人弘韵公司向被上诉人桓**司支付工程款410万元。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弘韵公司出具收到被上诉人桓**司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439552.00元的收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鲁**(2012)工程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签证单、监理例会纪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弘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桓台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计取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2011年7月8日,上诉人弘韵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桓**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本次甲方为乙方拨付工程款350万元加43万元余元”,第二条约定:“关于文明施工措施费用(43万元已开收据),甲方负责解除监管,乙方积极协助,监管解除后,两日内返还给甲方。”对此,上诉人弘韵公司主张以上两条约定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桓**司主张该两条约定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弘韵公司先向被上诉人桓**司支付43万余元,被上诉人桓**司向主管单位申请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监管后,再退还给上诉人弘韵公司。结合被上诉人桓**司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收据及2011年7月12日上诉人弘韵公司向被上诉人桓**司付款41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协议书第一条与第二条关于43万元的约定具有关联性,第一条的43万余元系对涉案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约定。其次,《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报告对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计取系按照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费率进行的计取。如按照上诉人弘韵公司的主张,安全文明措施费应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取,应扣减280043.58元,则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按照439552.00元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弘韵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按照439552.00元计算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挖运土方费的计取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弘韵公司主张挖运土方费应按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并提交签证单一份欲予以证实。该签证单中“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书写在签证单的签证内容部分,但与该部分的其他字迹不一致,被上诉人桓台公司主张系上诉人弘韵公司自行改动,不予认可。在上诉人弘韵公司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桓台公司同意按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挖运土方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用鉴定报告数值认定挖运土方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弘韵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报告认定挖运土方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40220.00元税金是否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弘韵公司虽就涉案工程交纳税款140220.00元,但其并未在一审时主张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亦未将该税款完税凭证交给被上诉人桓台公司,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弘韵公司亦未履行其交付该完税凭证的义务。故,上诉人弘韵公司主张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140220.00元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弘韵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对于其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弘韵公司交纳鉴定费10万元,被上诉人桓台公司交纳鉴定费3万元。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未予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另,一审中被上**台公司将其请求上诉人弘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120万元变更为392万元,因此原审判决系对被上**台公司增加的272万元停工损失请求部分未予审理,原审判决对未予审理的停工损失数额书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3.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弘**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300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弘**有限公司负担6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6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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