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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9日,被告山**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昱霖物流市场1-4#仓库工程进行施工招标。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做了一份投标说明,约定: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吴**;发包方供材为钢材、木材、水泥、配电箱、PPR管、水表、保温板、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商品混凝土及屋面板,如原告超提被告供材超过10%(不含10%)时,被告按供材价格的双倍扣款;……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该投标说明不符时,以本投标说明为准。依据该投标说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制作了投标书。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9606135.73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依据施工预算总值进行调整);工程款按阶段拨付,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从验收备案之日起分两年、五年各阶段(即两年50%、五年50%)按保修条款规定扣除有关费用后返还,满五年清退;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山东**限公司按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山**限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竣工申请报告批准后,在原告山东**限公司按规定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每拖延一天原告山东**限公司按总值的0.2%向被告山**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每工日按36.00元计取;原告山东**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与被告山**限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审减率在3%以内时结算审核费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工程结算审减率在3%以上时,超出部分结算审计费由原告山东**限公司全部承担。

关于质保金,原告山东**限公司认为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两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2.5%的质保金;原告认为,应按5%扣留质保金,待工程备案满五年时退还。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工程的顺利交工,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投标说明和该工程的投标书继续有效,仅对工程的有关内容做如下变动:1、投标说明约定的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由综合定额变更为《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03年版)、《淄博市价目表》(06年12月版),人工定额每工日按40.00元计算;2、变更合同竣工日期为1#仓库到2010年12月30日前竣工,2-4#仓库到2010年11月30日前竣工;如1-4#仓库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竣工备案交工,此补充协议无效,双方仍按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投标说明进行结算,不再调整。二、从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山东**限公司派专人到被告山东**限公司进行财务拨款,并结清前段双方财务方面的遗留问题,被告山东**限公司不再对吴**和刘**拨款,原告应确保该工程款用到被告的工程上,同时原告山东**限公司应派专人到工地督促该工程的进度,解决工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三、被告山东**限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拨工程进度款,工程总造价暂按750万元拨款,其中1#仓库为300万元,2-4#仓库为450万元;主体完成按总价75%拨付,内外装完成拨付到总价的80%,地面完成拨付到总价的85%,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拨付到总价的90%,竣工验收审核完毕拨付到总价的95%,扣除阶段被告供材、超供材及水电费,余款按原合同执行。

工程完工后,原告山东**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在该记录单上签字盖章。原告认为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被告认为竣工时间应为其签字盖章的时间即2011年1月29日。

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限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7561714.64元,存在争议的差额工程造价为872323.77元,该争议为五个方面:1、界面剂造价162646.24元,原告山东**限公司认为其已依据图纸施工,且被告山东**限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山东**限公司认为原告山东**限公司施工时未使用界面剂,因为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证内容栏(由原告提供)记载“内外墙抹灰均用界面剂水泥浆、防裂网,结算时执行定额,防裂网每平方米3.00元”,但建设单位意见栏(由被告提供)记载“建筑做法、梁*于墙体结合处用塑料网每边搭接15cm按定额结算执行市场价”,被告没有认可原告使用界面剂。2、人工费差额造价174059.33元,原告认为应依据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将人工单价调整为40.00元/日,但被告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第八条约定“2010年12月20日以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人工费按40.00元/日并按消耗量定额结算,不再追究以前的违约责任,如出现问题由违约方负责”。3、1-3号仓库地面工程造价535618.2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被告已经扣除包清工款项,该造价应该记取;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案外第三人施工,并已经与其结算,支付工程款38万元。4、安全施工费应依据淄博**管理处出具的证书予以记取,双方在财务转账时另行调整,在本次鉴定结果中不予包含。5、关于超供材双倍扣款,原告认为投标说明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应按投标说明进行结算;本次工程造价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的,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在施工中原告存在超供材现象,1-3号仓库混凝土超供量为517.33立方(结算值为3081.47立方)、超供比例为16.79%、单价为228.82元;木材的超供量为62.63立方(结算值为225.4立方)、超供比例为27.79%、单价为1492.60元;4号仓库水泥超供量为34立方(结算值为102立方)、超供比例为33.33%、单价为258.09元。被告计算的超供材双倍扣款为220631.46元,原告认为被告计算有误,其是按超供量的全部计算的,但双方约定的是超过10%以上的才双倍扣款,因此,不认可被告的扣款数额。

本次鉴定费用共计10万元,原、被告各预付了5万元。

被告山**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69795.21元,其中2010年12月17日对账拨款6255093.21元、2010年12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外墙及楼梯维修费104651.00元、竣工铭牌3480元、4号仓库电线及电缆维修费5736.00元、水费835.00元。原告认为竣工铭牌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竣工日期与实际不符,原告不应承担竣工铭牌3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说明、补充协议、调解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依据诉讼中的鉴定报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造价为7561714.64元。原告主张但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工程造价为872323.77元。现分述并认定如下:(1)界面剂工程造价162646.24元。原告主张已依据图纸做法施工,被告予以否认。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被告记载的意见为“建筑做法、梁*于墙体结合处用塑料网每边搭接15cm按定额结算执行市场价”。从该工程量签证单可以看出,被告当时已明确否认原告使用了界面剂,原告作为具体施工方,有义务提供其使用界面剂的证据,但没有提供,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人工费差额造价174059.33元。依据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因原告未在2010年12月20日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人工费不应按40.00元/日计算,故人工费差额造价174059.33元不应记取在工程总造价中。(3)关于1-3号仓库地面工程。根据鉴定报告,该工程应记取造价535618.20元。该部分工程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该造价应记入工程总造价中,被告关于该造价不应记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该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被告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施工,并支付给该第三人工程款38万元,该款项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该工程的造价应为8097332.84元(双方认可的7561714.64元1-3号地面工程535618.20元)。2、违约责任问题。本案诉讼中,被告山**限公司认为原告山东**限公司不能按期完工,构成拖期竣工违约责任。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应按竣工验收记录单上记载的竣工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被告则主张应按其在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竣工日期应为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0月1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为1号仓库2010年12月30日、2-4号仓库2010年11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该时间竣工备案交工,此协议无效。依据该约定,确认原告施工的2-4号仓库未按时竣工。且在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八条“2010年12月20日以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人工费按40.00元/日并按消耗量定额结算,不再追究以前的违约责任,如出现问题由违约方负责”的陈述明确表明原告在此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构成拖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期竣工违约金数额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原告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竣工,该竣工时间的变更无效,即原告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即原告拖期竣工的违约金,仍应按原合同的竣工时间计算,原告则应支付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135万元,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该工程的质保金(5%)应为404866.64元。因该涉案工程至今未备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一半的质保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质保金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铭牌的制作费用34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应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666315.21元。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646150.99元(8097332.84元-404866.64元-6666315.21元-38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山东**限公司使用材料超出结算值的部分,应当按投标说明的约定超过10%以上的材料进行双倍扣款,被告山**限公司的计算有误,该款项应为113846.12元(1、混凝土:(517.33-3081.47*10%)*228.82元=47865.25元;2、木材:(62.63-225.4*10%)*1492.6元=59838.33元;3、水泥:(34-102*10%)*258.09元=6142.54元)。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超供材款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故被告反诉要求工程未达主体优良结构下浮15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该工程的审减率为15.7%,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审减率在3%以内的,结算审核费由被告承担,超出3%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因此,该案的鉴定费10万元,由原告承担80900.00元,被告承担19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限公司工程款646150.99元(质保金预留款双方按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不含在此内)。二、原告山东**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山**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420000.00元。三、原告山东**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山**限公司超供材双倍扣款113846.12元。四、原告山东**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山**限公司鉴定费30900.00元。上述四项相抵后,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限公司81404.8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19535.00元,被告山**限公司负担165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山东**限公司支付一审没有认定的剩余工程款减去借款(30万元)的余额745734.54元。2、不支付给山东**限公司违约金42万元。3、不支付给山东**限公司超供材双倍扣款113846.12元。4、不支付鉴定费30900.00元。5、上诉费用由山东**限公司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工程总造价不包括界面剂造价162646.24元是错误的;认定工程总造价不包括安全施工费142244.40元是错误的;工程造价中人工费没有按照40.00元每人每日记取是错误的;山东**限公司所借款项30万元应当予以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不到期是错误的,工程在2010年12月10日验收备案,已满2年,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返还50%质保金。3、原审判决山东**限公司不支付违约金给山东**限公司是错误的。山东**限公司在原审认可其2011年12月16日收到竣工结算书,其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的28天内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山东**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竣工日期的变更无效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按照变更的时间交工验收,不存在延期竣工,不应支付违约金。5、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开标前所签订的《投标说明》认定有效没有依据,备案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双倍扣除超供材;认定我方超供材的供材明细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仅在第一页和第六页有吴**签字,超供材数额是山东**限公司计算的,不能证明我方超供材。6、鉴定费承担比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限公司答辩称:1、山东**限公司关于工程总造价数额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需要50多吨界面剂,山东**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购买该材料的证据,施工照片证明山东**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没有使用界面剂,不能按照图纸结算界面剂材料款162646.24元。(2)安全施工费因山东**限公司现在尚未取得淄博市工程造价处的证书,不具备结算条件,其现在不能主张该费用。对此,鉴定报告已作出说明。山东**限公司在取得淄博市工程造价处的证书后可另行向山东**限公司结算。(3)工程造价中人工费由36.00元每人日调整为40.00元每人日的前提是工程在2010年12月20日前竣工,山东**限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完工,故人工费不能调整。(4)山东**限公司向山东**限公司借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2、山东**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拒不办理工程备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没履行保修义务,不能减少质保金数额,不能扣除一半质保金。3、山东**限公司多次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其起诉后又撤回,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备案,不存在山东**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山东**限公司要求山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成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工程拖期189天,山东**限公司未按约定工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超供材10%山东**限公司应当承担双倍扣款责任,原审判决对鉴定费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再向上诉人山东**限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93万元、工程未达主体优良结构下浮款15万元,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款155618.2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限公司承担。

山东**限公司答辩称:山东**限公司要求山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对于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山东**限公司不存在延期竣工,故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山东**限公司主张下浮款15万元没有依据,根据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内容,明确注明工程质量为合格即使投标文件中有对方所主张的内容,但投标文件在前,中标书、合同在后,应当以在后的为准。山东**限公司认为不应向山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18.2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同山东**限公司的上诉状内容。请求:驳回山东**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单、签证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投标书、投标说明、补充协议、调解协议、劳务承包协议书、发票、1-3号仓库地面工程造价表、照片、拨款明细表、超供材明细表、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当包含界面剂造价的问题。山东**限公司在签证单中虽然明确写明签证内容“内外墙抹灰均用界面剂水泥浆、防裂网,结算时执行定额,防裂网每平方米3.00元”,山东**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自认其施工用了“界面剂”;但山东**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注的意见为“建筑做法、梁*于墙体结合处用塑料网每边搭接15cm按定额结算执行市场价”,建设单位在验收意见中仅认可了“塑料网”做法,并没有认可使用“界面剂”做法,故山东**限公司主张界面剂材料款162646.2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限公司主张的安全施工费是否应当结算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记载,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安全施工费的记取方式、安全施工费数额无异议,山东**限公司认可在山东**限公司取得由淄博**管理处颁发的证书后,可随时进行结算。但在山东**限公司未取得该证书的情况下,不能进行结算。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限公司可在取得淄博**管理处颁发的证书后与山东**限公司就此进行结算。本案中,因山东**限公司尚未取得该证书,暂不进行结算。关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是否应当由36.00元每人日调整为40.00元每人日(人工费差额造价174059.33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调解协议的约定,人工费定额为30.00元每人日;补充协议约定,人工费定额变更为按40.00元计算,但同时约定,“如1-4#仓库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竣工备案交工,此补充协议无效,双方仍按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投标说明进行结算,不再调整”。调解协议中亦有同样约定“第八条2010年12月20日以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人工费按40.00元/日并按消耗量定额结算”。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山东**限公司向山东**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2010年12月25日,依据上述约定,山东**限公司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变更人工费记取标准的条件,故人工费不能调整,双方仍按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投标说明进行结算,即按照30.00元进行结算。山东**限公司主张人工费差价174059.3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限公司自山东**限公司借款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山东**限公司自山东**限公司借款30万元,但山东**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的借款事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借款如何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山东**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42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山东**限公司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明确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在调解协议书中有山东**限公司“不再追究以前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工程竣工日期,根据前述补充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约定,仍按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投标说明进行认定,故山东**限公司存在施工超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限公司应支付山东**限公司违约金135万元过高,根据案情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度调整,调整为4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无新的证据、新的案情的情况下,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山东**限公司所持竣工日期已经变更、不存在延期竣工、不支付违约金4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限公司所持要求继续支付93万元(即全额支付1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以及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的问题。山东**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山东**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存在逾期情况;而对于工程决算拨款额,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完成;且山东**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山东**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而山东**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问题以山东**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故不能认定山东**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山东**限公司所持要求山东**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5万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超供材及应当如何扣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山东**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超领施工材料导致山东**限公司超供材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超供材超过10%的部分,应当进行双倍扣款。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供材数量和合同的约定,对于超供材超过10%的部分进行了计算,其计算数额准确。有关供材明细表系打印件共计6页且顺序编号,山东**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在第一页和第六页签名,其他页上没有签字,这属于山东**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方式问题,在山东**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应表格存在篡改或其他违法问题的情况下,有关责任应当由山东**限公司自行承担。山东**限公司有关供材明细其他页没有己方签字、供材数量系山东**限公司自行计算故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东**限公司所持不应支付超供材双倍扣款113846.1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审减率在3%以内的,结算审核费由发包人即山东**限公司承担,超出3%的部分由承包人即山东**限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审减率为15.7%,因此,该案的鉴定费10万元,由山东**限公司承担80900.00元,山东**限公司承担191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山东**限公司认为应当双方均担(原审判决己方多承担了30900.0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当支付未达主体优良结构下浮款的问题。本案工程发包方招标书中,要求主体结构达到优良,整体工程合格,主体结构未达优良,结算总值下浮2%。在投标书中,投标方山东**限公司承诺主体结构达到优良,整体工程合格,但对于主体结构未达优良结算总值是否下浮未作出回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组成文件中包含投标书,但不包含招标书,故招标文件中的特别约定未经投标书或合同的确认,不能迳行作为合同约定。山东**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要求山东**限公司支付主体结构未达优良结算总值下浮款1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限公司未施工工程造价款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涉案工程中,山东**限公司对部分工程未施工,由山东**限公司另行找他人施工完成。经司法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535618.20元,山东**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38万元(差价155618.20元),原审法院据此自工程款中扣除了山东**限公司实际支付的38万元。山东**限公司上诉中虽主张,该部分工程施工材料混凝土由其提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山东**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山东**限公司所持差价155618.20元不应当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备案之日起,分两年、五年两个阶段,分别返还质保金的50%。但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备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条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保金返还。双方当事人可就此事项亦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为减少讼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5.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659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59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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