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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限公司、淄博裕**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傅**,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原告借用被告淄博裕**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资质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原名山东大**限公司)签订川化辛硫磷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承接并施工,并于同年底交工,经被告山东**限公司验收合格。2008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扣除被告山东**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990000.00元及材料水电费24042.6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771.9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14771.9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400.00元(自交工后核算之日2008年5月14日起至起诉之前2013年10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1975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裕**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已收取了原告的挂靠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淄博裕**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资质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原名山东大**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川化辛硫磷建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山东**限公司(原名山东大**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4771.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仍应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14771.9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14771.98元为基数,自交工后核算之日2008年5月14日起至起诉之前2013年10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1975天得出利息损失47400.00元。其计算方式正确,于法不悖,且不超被告应赔付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淄博裕**有限公司只是被挂靠人,除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外,并未实际接收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淄博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施工工程欠款114771.98元。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逾期付款利息47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00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借用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证据和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证据支持,依法成立。李**与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庭说明和确认,不能单凭李**的单方说法简单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欠李**工程款114771.98元无任何证据,上诉人从来未向李**支付过工程款,也不欠李**其他款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当时所用的资质是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对所欠的工程款114771.98元上诉人也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的名称现变更为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部门暂无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李**亦主张起诉时由于笔误将被告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称写为淄博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查询单、山东大**限公司派工单、工程结算书、山东大**限公司完税证通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对涉案工程款尚有114771.98元未付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山东**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山东**限公司主张其是与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李**无关。但山东**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却陈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又包给了李**,山东**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亦不能推翻其在一审时的以上陈述。在二审过程中,淄博裕**程公司(原名淄博开发区石*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为李**出具了内容为“李**借用其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并向其交纳了管理费,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由李**个人负责”的证明,且李**实际持有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余款通知。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山东**限公司应当向李**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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